发布者:肖永荣|时间:2020年08月12日|1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秦皇岛市XX公司与秦皇岛XX公司、秦皇岛XX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XX0322民初3531号 原告:秦皇岛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A,执行董事, 被告:秦皇岛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A,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秦皇岛市XX公司诉被告秦皇岛XX公司、秦皇岛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秦皇岛市XX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后未按时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A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