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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元区法院审理李某筠与被告康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为民律师|时间:2017年01月21日|分类:法律常识 |725人看过举报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121号

原告李某筠,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为民,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参与法庭调解。

被告康某,女,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

负责人唐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益,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筠与被告康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怀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美蓉担任法庭记录。庭审中,原告李某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为民,被告康某,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筠诉称:2014年1月27日15时50分许,被告康亮驾驶湘AE6090号小车,在株洲市天元区韶山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天元建材市场路段,将李某筠撞伤。天元区交警大队未对该此事故作出责任划分。受伤后,原告李艳筠当即昏迷,被送医院治疗,住院161天。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自己垫付了6079.76元医疗费,其余医疗费大约8万多元已由康亮向医院交纳。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为湘AE6090号小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由于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康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9828.76元;2、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居民;

证据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康亮系合法驾驶;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案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事实;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

证据5、内部往来结算统一凭证,证明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6079.76元;

证据6、鉴定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115元;

证据7、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161天)、后续治疗费等事实,且与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相互印证;

证据8、保单,证明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证据9、营业执照、收入证明、残疾人证,证明原告误工费4500元/月的计算依据及个人所得税减免依据;

证据10、中心医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株洲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52079.76元;

证据11、2013年1至12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月平均收入在8000元以上;

证据12、证人黄鑫林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

被告康某辩称:原告所述答辩人右拐致本案事故发生不属实,答辩人是直行导致原告受伤的。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中医伤科医院医疗费23803.55元、垫付株洲市中心医院医疗费46000元、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22404元。原告诉请金额过高。

被告康某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医伤科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被告康亮为原告在中医伤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为23516.05元;

证据2、株洲市中心医院医药费收据7张及发票5张,证明被告康某为原告在株洲市中心医院垫付医疗费287元(有正式发票)、预付医疗款46000元;

证据3、收条10张,证明被告康亮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17040元;

证据4、中心医院住院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52079.76元;

证据5、证人王鸽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案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请法院予以查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质证中,对原告李某筠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2、3、4、8、10无异议;对证据5,对原告是否垫付医疗费不知情。对证据6中700元的鉴定费有异议,认为医疗美容科与原告的伤情无关;对证据7,对中医伤科医院的病历无异议,但对株洲市中心医院的病历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过度医疗行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进行评定,且定残后不能再计算后续治疗费,如需计算后续治疗费,则原告的伤情很可能达不到八级伤残;对证据9中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明,对营业执照、残疾人证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原告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工资是通过工资卡发放的,但第二次庭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该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对证据12有异议,事故车辆的颜色是黑色,当时天气是雨天,且事故发生时没有声响。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4、8、10予以采信;对证据5、6、7予以采信,两被告认为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存在过度医疗,但并未提出证据证实,故该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9、11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对营业执照、残疾人证予以采信;对证据12予以采信。

对被告康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287元无异议,但对预付医疗款46000元不知情;对证据3,中医伤科医院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被告已经承担,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15日的两张收条,原告认为实际情况为康亮只支付了一次,原告认可2014年6月4日前康亮已支付了所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康亮提交的五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7日15时50分许,被告康亮驾驶湘AE6090号小车,沿株洲市天元区韶山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天元建材市场路段时,与行人李某筠相撞,致李某筠受伤的交通事故。天元区交警大队未对该次事故作出责任划分。受伤后,原告李艳筠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腰1、2椎压缩性骨折、气滞血瘀、左内踝撕脱骨折。花费门诊费652元,住院费22864.55元,共计23516.55元(已由被告康亮垫付)。后转至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2天,花费门诊费287元,住院医药费52079.76元,共计52366.76元(原告自行支付6079.76元,被告康亮垫付46287元)。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伤后全休六个月。因双方不能就本案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湘AE6090号小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康亮向原告支付伙食费和护理费2240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原告李艳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额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2013/2014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做如下确定:1、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为75883.31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6079.76元,被告康亮垫付69803.55元);2、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61天=4830元;3、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115元;4、残疾赔偿金为23414元/年×20年×30%=140484元;5、护理费,护理天数按鉴定意见为住院天数161天,护理工资根据护理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161天=16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害程度及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酌情认定为15000元;7、误工费,原告提出证据证明其伤前的月工资标准,但其工资标准超过个人所得税的基数,未提供其纳税证明,且未提出证明其因伤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根据原告从事建筑工程行业,其误工工资可以参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6个月,其误工损失计算为38248元/年×0.5年=19124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610元。以上第1-2项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的费用,为80713.31元;第3-8项为交强险伤残项费用,为193433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74146.31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或由鉴定机构鉴定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医学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为各当事人对原告李某筠损失的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额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湘AE6090号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为80713.3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项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在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93433元,已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综上,交强险合计赔偿原告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74146.31元-120000元=154146.31元。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分担,交警部门未对本案作出事故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可见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原则,只在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庭审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双方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本案原告在人行道上行走,并未违反交通规则,被告康亮驾驶的机动车从原告的左后侧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倒地,综合全案,本院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康亮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康亮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803.55元,并已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2404元,故还应赔偿原告154146.31元-69803.55元-22404元=61938.76元。本案肇事的湘AE6090号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康某应向原告支付的61938.76元,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康某无需在本案中向原告赔偿。被告康亮垫付的医疗费及赔偿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可依据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

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筠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筠61938.76,共计181938.7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98元,减半收取2599元,由被告康某承担1820元,由原告李某筠承担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徐怀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石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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