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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中院吴某德诉华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发布者:陈为民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法学论文 |10124人看过举报

民间借贷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株中法民一初字第6号

原告吴某德,男,汉族,ⅹⅹ年ⅹ月ⅹ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其他从业人员,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ⅹⅹ路ⅹⅹ号ⅹ栋ⅹ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民,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株洲市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株洲市华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ⅹⅹ路ⅹⅹ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律师,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波,男,汉族,ⅹⅹ年月ⅹ月ⅹⅹ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株洲市华湘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南省攸县城关镇ⅹⅹ社区ⅹⅹ路ⅹⅹ号。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良,男,汉族,ⅹⅹ年ⅹ月ⅹⅹ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其他从业人员,住湖南省攸县ⅹⅹ镇ⅹⅹ村ⅹⅹ组。

原告吴某德与被告株洲市华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湘公司)、颜某波、张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9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陈某民,被告华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律师,被告颜某波的委托代理人杨律师,被告张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6日,华湘公司向原告借款2523000元,用于缓解华湘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资金压力。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0月25日止;华湘公司到期无条件还款,如逾期未还,华湘公司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外加按每天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颜某波和张某良对华湘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签字予以确认。由于华湘公司到期后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还借款,但三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2011年8月29日,原告再次致函华湘公司,要求偿还借款并告知如不能还款,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三被告承担。华湘公司和颜某波在该催款函上签字,但时至今日三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华湘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23000元;2、判令华湘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2893040元(第二次开庭变更为自2009年5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判令颜某波、张某良连带承担偿还华湘公司上述借款本息;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华湘公司辩称:1、原告是向本案的保证人张某良支付了200万元款项,没有证据证实此款项用于了华湘公司,故原告与华湘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生效。2、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09年10月25日,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而且原告的《对账函》是向张某良出具并不是向华湘公司出具的。3、关于利息问题,借款协议并没有约定利息。

颜某波辩称:1、同意华湘公司的答辩意见;2、颜某波的担保已逾期,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张某良辩称:1、华湘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本人是华湘公司的财务总监,也是借款的直接经手人,且是代表华湘公司参与借款事宜。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华湘公司追讨,也找过本人多次,本人按照华湘公司的意思多次向原告承诺还款;2013年4月,本人以华湘公司财务总监的身份书面承诺华湘公司尽快还款。3、本人不是本案的借款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华湘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3、颜某波的户籍资料;4、张某良的户籍资料;2、3、4拟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5、华湘公司出具的借条(2)和原告的银行转帐凭证以及黄木兰向华湘公司出具的领据,拟证明华湘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2523000元,其中423000元是用现金交付;6、催款函,拟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了权利,华湘公司提出异议后,原告作为证据提交;7、报案案件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向华湘公司主张了权利;8、对账函,拟证明华湘公司同意履行还款义务;9、华湘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拟证明张某良是华湘公司的财务总监;10、华湘公司出具的借条(1),拟证明华湘公司向原告第一次借款216万元的事实。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庭审质证,对证明1-4,华湘公司、颜某波和张某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张某良认为两次借款的本金为210万元;华湘公司和颜某波认为原告的借款没有向华湘公司支付亦未向颜某波支付,但对借条(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证据5具有证据的三性,故予以采信。对证据7、8、9,张某良无异议,华湘公司和颜某波亦无异议;但华湘公司和颜某波认为,公司没有在对账函上签字。本院认为,张某良是华湘公司的财务总监,其在对账函中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是职务行为,故予以采信。对证据10,张某良无异议,华湘公司和颜某波虽对借条中后部分内容的形成时间有异议,但对借条的主要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条是华湘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且其出具的借条(2)已对该借条重新予以了认可,故予以采信。

华湘公司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湘公司2009年9月至12月的财务凭证及银行账户流水单,拟证明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2、公司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拟证明公司不允许个人向外借钱;3、股东会决议,拟证明本案诉讼期间公司除了张某良的财务总监职务;4、借款协议,拟证明华湘公司对张某良提供的还借款工资表中的大部分人员没有负债。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庭审质证,颜某波对证据1-4无异议,但原告和张某良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明1-4不具有真实性或合法性或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张某良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2013年6月4日的出警证明,拟证明公司财务的保险柜被盗了;2、3、2009年5月还借款的情况说明和证明以及还借款工资表,拟证明华湘公司向原告借款210万元的资金去向;4、股东协议,拟证明公司总经理李俊强的出资情况。5、银行转帐凭证,拟证明张某良从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万元到时任公司出纳谢祖林的账户上。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5,原告均无异议,颜某波持保留意见;华湘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和3认为是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不知情。本院认为,除证据2-4外,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采信。

颜某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华湘公司为平息改制前向职工借款的风波,经颜某波同意,张某良代表华湘公司找原告借款,并要原告将借款汇到自己的银行帐户上,以方便快捷取款及时平息职工闹事。2009年5月25日华湘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某德人民币贰佰壹拾陆万元(2160000元),用于华湘公司偿还债务,担保人颜某波、张某良。时间两个月归还(2009年5月25日至2009年7月24日),到期不还,每个月罚款拾陆万元到归还为止。此据是实。张某良18-111900460014357农行株洲市东区支行。借款人华湘公司2009年5月25日”。华湘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并盖了公章,颜某波、张某良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2009年5月25日,原告按照张某良的要求从银行汇款200万元到张某良的账户上;张某良于2009年5月26日将200万元借款从银行转账支付到时任华湘公司出纳谢祖林(已逝世)的账户上。上述216万元借款,三被告均认为是200万元另加16万元的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16万元,但除借条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实为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即将利息计入本金的行为。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款的本金为200万元。2009年9月26日,张某良为华湘公司偿还职工刘德礼的借款又找到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按照张某良的要求又从银行汇款10万元到刘德礼的爱人黄木兰的账户上,刘德礼和黄木兰向华湘公司出具了一份领据,内容为:“兹领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领款原因,华湘公司还借款。领款人黄木兰、刘德礼。2009年9月26日。”为此,华湘公司于2009年9月26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为缓解我公司目前资金压力,经我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向吴某德先生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贰万叁仟元(2523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0月25日止。我公司承诺该借款到期无条件偿还。如逾期未还,我公司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外加按每天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株洲市华湘实业有限公司、颜某波,2009年9月26日”。华湘公司和颜某波在借条上分别盖章签名,同时华湘公司财务、颜某波、张某良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亦分别在借条上盖章签名。该借条出具后,原借条收回在张某良处。对原告提出借款本金为2523000元的主张,张某良认为两次借款是210万元,而原告主张另423000元是用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颜某波,但颜某波和华湘公司均不予认可;况且,除借条外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实为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即将利息计入本金的行为。因此,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10万元,另423000元是结算后约定的利息。

借款到期后,华湘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向华湘公司催还借款未果,迫不得已于2010年6月2日开车将华湘公司的大门堵住。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月塘派出所的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疏导,当了解是经济纠纷时,告知了当事人到法院解决。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8月29日向华湘公司送出了催款函,因当时颜某波不在,原告将催款函交给了华湘公司的管理人员;几天后公司打电话要原告拿催款函(催款函是用信封装好的,信封上写明 “请转交吴某德收”),当时原告草草看了一下催款函上华湘公司的盖章和颜某波的签名,就将催款函装入信封放在家里,直到本案起诉时才发现催款函上华湘公司的印章和颜某波的签名与华湘公司出具借条上的华湘公司的印章和颜某波的签名不一致。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向华湘公司出具《对账函》,要求其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核对其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写明核对结果。张某良在《对账函》的核对结果和签字栏中写明:“以上数据和事实属实。本公司将依据2009年9月26日出具的借条尽快偿还借款及利息。株洲市华湘实业有限公司张某良,2013年4月22日”。

另查明,张某良是华湘公司的股东,任公司财务总监,负责公司的资金运作和财务管理。本案起诉后,张某良于2013年6月4日11时许发现公司财务保险柜的资料被人全部拿走;其主张保险柜内陈放了公司向原告借款210万元资金去向的财务凭证,怀疑是公司总经理拿走了。于是向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月塘派出所报警,派出所的民警对此进行了调查,但无结果。

再查明,华湘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3月25日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免除张某良财务负责人职务,暂不任命新的财务负责人”。出席会议的股东有颜某波、颜亚娇、李俊强,但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只有李俊强和颜某波,颜亚娇未签字;公司其余6个股东未参加股东会议,其中陈振华、刘铁牛两股东书面授权颜某波代理,但未提供授权委托书;并且召开股东会议的时间是2013年3月25日,两股东签字的时间却是2013年3月7日,亦无股东会议记录;被免除财务负责人职务的张某良未通知参加股东会,且至今未接到华湘公司免除其财务负责人的股东会决议和其他形式的通知或声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华湘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否生效?2、华湘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讼时效的抗辩权?3、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是否合法?4、颜某波和张某良应否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当事人之间不仅要有借款的合意,而且还要有款项的交付行为,借款合同才能生效。本案中,华湘公司因改制急需偿还职工的欠款,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为到银行取款方便以尽快偿还职工欠款和平息职工闹事,华湘公司的财务总监张某良要求原告将借款汇到自己的银行帐户;原告按照张某良的要求从银行汇款200万元到张某良的账户上,后又按照张某良的要求从银行汇款10万元到华湘公司职工刘德礼的爱人黄木兰的账户上。至此,原告与华湘公司并没有借款的意向或合意,其只是借款的担保人并不是借款人,其要求原告将借款汇到自己的账户上和指定的其他账户上是职务行为;且华湘公司在出具第二份借条时,原告按照张某良的要求已将210万元借款汇出,表明华湘公司以借条的形式对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予以了认可,该借款确为华湘公司实际支配和使用。因此,华湘公司依法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故华湘公司提出原告没有向其支付借款,只是原告将借款打到张某良的账户上,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生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一直在向华湘公司主张权利,并为催还借款于2010年6月2日开车堵住了华湘公司的大门。2013年4月20日原告向华湘公司出具了《对账函》,华湘公司的财务总监张某良以公司的名义在《对帐函》上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即承诺:“本公司将依据2009年9月26日出具的借条尽快偿还借款及利息。”张某良向原告作出的上述还款承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张某良是华湘公司向原告借款的直接参与人和经办人,其与原告核对公司借款的本息并作出说明,是财务总监的职责所在无需他人授权,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张某良有代理权。况且,张某良代表华湘公司向原告承诺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即表明华湘公司放弃了诉讼时效利益,已不具有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得以恢复。因此,华湘公司在同意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后,又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与法相悖。故对华湘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华湘公司与原告在借条中约定:“如借款逾期未还,华湘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外加按每天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此约定中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提出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到归还借款本息为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此约定中外加按每天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的内容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与华湘公司在借条中约定为423000元,已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本案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依法有权在借款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颜某波和张某良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间要求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可免除颜某波和张某良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提出颜某波和张某良对本案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与华湘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且华湘公司不具有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华湘公司依法应归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华湘公司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华湘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16362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的四倍计息),并应承担约定的逾期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华湘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某德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支付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163620元,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的2009年10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颜某波和张某良对本案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株洲市华湘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712元,由被告株洲市华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2112元,原告吴某德承担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强

审 判 员 曹 阳

代理审判员 曾海燕

二O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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