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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合伙协议纠纷-成功驳回上诉人诉求!

发布者:胡勇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4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

刘某上诉请求:对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115民初0115号判决不服,要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双方原先是连襟关系。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王某夫人对刘某夫妇说有一项关于加盟投币洗衣机公司和江宁南京航天航空大学后勤部签订了投放50台洗衣机的协议的投资合伙生意,问其想不想做。刘某夫妇商量后同意了。2008年9月4日也即是商定第二天,双方一起来到加盟公司,在与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后,双方各付10万元时,这时加盟公司会计开具收据并指出,合同只允许一人签订,收据证明也只能发签订合同之日。在这种情况下,刘某就口头委托王某签定协议,当时考虑因为是亲戚关系,也没有想到做别的任何手续。后来与南京航空航天大学签定协议一些事情也都是委托给王某。2.当时加盟公司与后勤部签订的协议是三年(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三年后续签的协议一直由王某代签至现在。刘某也在南京航空航天大学经营至2013年12月31日。在2013年年底,学校后勤部找双方谈话,说要增加费用。后来王某提出每年返2万红利,让刘某把南航所有的洗衣机经营权交给王某。当时刘某没答应,后来回家与夫人商量了一下就同意了。当时又是考虑到亲戚关系,就没有落实手续。当时口头协议上半年付一万,下半年付一万。前几年的兑现承诺了。2017年上半年,电话联系要钱,王某已经开始推诿回避,一直到2017年底都没有什么说法。后刘某报警,警察把双方带到江宁派出所调解,调解不成就上诉。

王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经营协议。被上诉人依据与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将军路校区工作管理办公室签署的相关协议,享有在校内安放洗衣机的权益,该权益是属于王某单独享有,与上诉人无关。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某返还其在南京的33台洗衣机的经营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之后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某要求王某返还其在南京台洗衣机经营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中,经审理查明,签定日期为2008年9月4日的《加盟购销合同》复印件上虽然有双方手写的补充协议,但是其中并没有关于双方共同劳动、共同分享收益的约定,从该补充协议看不出双方有合伙经营的意思表示,也看不出王某将25台洗衣机经营权转让给刘某。结合补充协议中载明双方各出资购买25台洗衣机,双方2008年-2013年各自经营各自管理各自取得收益来看,刘某实际上以王某的名义购得了25台洗衣机,不存在王某将25台洗衣机转让给刘某的事实,刘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从王某处取得经营权的书面证明。刘某当时经营的25台洗衣机现在已经全部更换为新的洗衣机,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刘某对新洗衣机有出资和管理行为。此外,刘某认为其享有智能投币全自动洗衣机经营权的台数为33台,而2008年9月4日《加盟购销合同》上补充协议部分仅载明其购买了25台智能投币全自动洗衣机,该25台洗衣机可放置于南京航天航空大学进行经营,其提供的签定日期为2008年10月29日的另外2台智能投币全自动洗衣机的《加盟购销合同》上并未载明可放置于南京航天航空大学进行经营,其对于所主张的剩余6台智能投币全自动洗衣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刘某称2013年合同到期后,其将自己的33台智能投币全自动洗衣机的经营权交由王某一并经营,王某每年向其支付20000元分红,关于此节事实,刘某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刘某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某要求王某返还其在南京台洗衣机经营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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