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茂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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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X高速公路绿化环保开发有限公司、刘XX、何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刘茂林律师|时间:2016年04月13日|分类:交通事故 |199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李XX,女,汉族,生于1954年9月14日,住四川省X县。

委托代理人刘茂林,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X高速公路绿化环保开发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武侯祠东街X楼。

被告刘XX,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19日,住四川省广安市X区。

被告何X,女,汉族,生于1987年1月20日,住四川省X市。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四川省广安市X路X号。

负责人邹X,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李XX诉被告X高速公路绿化环保开发有限公司、刘XX、何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茂林、被告刘XX、何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X高速公路绿化环保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中碧诉称:2014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X高速公路绿化环保开发有限公司南广高速公路绿化养护项目部在G42沪蓉高速公路南广段1745KM-1747KM(广安至南充方向)道中央隔离带的植物进行修剪维护作业,9时50分许,施工作业人员即本案的原告李中碧拖着残枝横过道路时,与被告刘XX驾驶的川XAPXXX“帕萨特”小型轿车相擦挂,造成原告受伤,川XAPXX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南广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高速公路绿化环保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XX受伤后被送往南充市高坪区人民医院(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原告出院后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评估护理时间为60天,评估后续治疗费为10800元。原告现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刘XX、X高速公路绿化环保开发有限公司、何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等费用74290.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刘XX辩称:我为原告李XX垫付了医疗费15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涉案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川XAPXXX号登记在被告何X名下,但是一直是他在使用,他愿意承担该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何佳辩称:川XAPXXX号只是登记在她的名下,但是实际使用人一直是刘XX,她从来没有使用管理过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与她无关。

被告X高速公路绿化环保开发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他方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李XX住院花去住院医疗费61173.4元,门诊费1008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肇事司机垫付了1500元,其余50681.4元系他方垫付,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

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涉案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该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

2、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予以赔偿,建议剔除比例为15%。

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算标准过高。 

4、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他公司不承担。

5、他方只是承担次要责任的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系三方责任,主要责任在于X高速公路绿化环保开发有限公司,X高速公路绿化环保开发有限公司应先承担责任后的剩余的金额再由他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份由责任人刘XX和原告各自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X高速公路绿化环保开发有限公司南广高速公路绿化养护项目部在G42沪蓉高速公路南广段1745KM-1747KM(广安至南充方向)道中央隔离带的植物进行修剪维护作业,9时50分许,施工作业人员即本案的原告李XX拖着残枝横过道路时,与被告刘XX驾驶的川XAPXXX“帕萨特”小型轿车相擦挂,造成原告受伤,川XAPXX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南广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高速公路绿化环保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李XX受伤后被送往南充市高坪区人民医院(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休息贰月,加强营养,出院后门诊随访摄片了解该骨折愈合情况,术后1、2、3、6壹年后复;避外伤,过劳导致内固定松动,滑脱、断裂等,否则需第二次手术;骨折愈合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需约10000元。该次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1461元,住院医疗费61173.4元,医疗费用共计62634.4元。原告之损伤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十级伤残,评估护理时间为60天,评估后续治疗费为10800元。该次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广安中心支公司对该份鉴定书有异议,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出了对原告李XX的伤残等级、续医费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

1、李XX右侧第5-8肋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右锁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

2、李XX后续医疗费约为12000元。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065元,由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广安中心支公司垫付。

同时查明,川XAPXXX号车主系被告何X,该车实际使用为刘XX。该车在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广安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强制险。被告刘XX为原告李XX垫付医疗费1500元。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广安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李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X高速公路绿化环保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李X垫付医疗费50681.4元。

另查明:原告李X生于19XX年9月14日,系农村居民。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对原告李XX的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标准,对原告的医疗费按15%剔除,不纳入保险公司医疗费的理赔范围。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一、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

二、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南广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川XAPXXX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刘XX的驾驶证;

四、原告的户籍证明;

五、原告李XX的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证明、检查报告;

六、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XX在从事所属单位X高速公路绿化环保开发有限公司南广高速公路绿化养护项目部在G42沪蓉高速公路南广段1745KM-1747KM(广安至南充方向)道中央隔离带的植物修剪维护作业时拖着残枝横过道路,与被告刘XX驾驶的川XAPXXX“帕萨特”小型轿车相擦挂,造成原告受伤,川XAPXX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公安机关认定X高速公路绿化环保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何X系川XAPXXX号车的实际车主,但该车的实际使用人系刘XX,故应由刘XX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侵权责任,何X不承担责任。因川XAPXXX号在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结合前述案情,本院认定原告李XX、被告刘XX和被告X高速公路绿化环保开发有限公司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2:3:5。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62634.4元(门诊医疗费1461元+住院医疗费61173.4元);保险公司剔除的不予赔偿的9395.16元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具体损失的依据,故护理费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2860.78元(31642元/年365天33天1人);

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具体损失的依据且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故误工费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最低行业平均工资减半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4290.48元(31013元/年365天101天1人);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3天20元/天);

5、营养费660元(33天20元/天);

6、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为定额发票无法证明其关联性,本院酌情考虑为800元;

7、精神抚慰金2750元;

8、残疾赔偿金21127.2元(8803元/年20年12%);

9、续医费,考虑到原告需要行取内固定术,本院予以采纳四川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续医费为12000元;共计107782.86元。鉴定费纳入其他诉讼费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2634.4元(门诊医疗费1461元+住院医疗费61173.4元保险公司剔除的不予赔偿的9395.16元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护理费2860.78元、误工费429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750元、残疾赔偿金21127.2元、续医费12000元;共计107782.86元。由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31828.46元;由被告刘XX赔偿19786.33元;由被告X高速公路绿化环保开发有限公司赔偿32977.2元;由原告李XX自行承担13190.87元。

二、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应赔付款项,品迭被告刘XX为原告李XX垫付医疗费1500元,X财产保险股份广安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李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X高速公路绿化环保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李XX垫付医疗费50681.4元后,由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广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XX支付14124.26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广安中心支公司向被告X高速公路绿化环保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7704.2元;由被告刘XX向原告李XX支付18286.33元。前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中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55.66元,由被告刘XX负担736.70元,由被告X高速公路绿化环保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27.83元,由原告李XX负担491.13元,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元3965元(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用19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第二次鉴定费用2065元由被告刘XX负担619.5元,由被告X高速公路绿化环保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32.5元,由原告李XX负担413元,由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广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XX和被告X高速公路绿化环保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相应款项,由被告刘XX向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619.5元。

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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