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柏某甲,男,汉族,生于19XX年8月11日。
委任代理人倪X,四川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女,汉族,生于19XX年1月26日。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XX年9月15日。系被告胡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茂林,四川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柏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89年12月31日生于一子柏某乙。后由于双方性格等原因,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柏某甲认为被告胡某甲与他人关系爱昧而外出,夫妻之间多年不履行义务。现被告胡某甲为精神残疾人,家庭矛盾很深。原告柏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庭审中原告柏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对被告的扶养问题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原告、被告分开多年,夫妻之间长时间不履行义务,家庭矛盾很深,为了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在没有对被告胡某甲扶养问题妥善解决前,不宜判决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柏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