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婴儿王某在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体验游泳一次,其母为其交纳办卡押金100元。一周后,其母向公司交纳40次游泳卡的余款2498元。办卡后,王某曾游泳一次,未出现哭闹现象,但在第三次和第四次,出现哭闹。王某遂以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押金100元和游泳卡余额2387.55元,但遭公司拒绝,王某遂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公司已不在原址经营,王某的游泳卡已不能继续使用。最终,法院判决解除王某与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公司返还王某游泳卡费用2262.65元,押金100元。
【说法】
广东(深圳)穗江律师事务所李春华律师:一审过程中,法院认为王某与公司之间口头订立的服务合同有效,王某诉称公司违反相关管理条例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公司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在二审过程中,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其经营地及注册地经营,致王某购买的游泳卡无法继续使用,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王某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主张,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法院据此作出解除合同并退费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