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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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索要承包费却被公司以其未还清公司垫付购车款拒付终获法院支持

发布者:李春华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779人看过

2012年11月28日,本人代理的原告陈某某诉深圳市红狐实业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已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得到完全履行。

本案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已扣但原告并未领取的承包费用6374元、未经原告允许多支付送货员工资750元以及因被告擅自解除承包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992元(自2012年5月1日起计,暂算至2012年7月1日),以上共计人民币25116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提供购车款由原告购车为被告送货,被告按月支付承包费用,该协议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之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五万元购车款,每月从原告12500的承包费用中扣除4000元,截至2012年4月,购车款已全部扣完。与此同时,被告提出与原告终止承包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擅自终止承包协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加上被告未将2011年6月份的承包费用6374元支付给原告,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且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增加“因被告擅自解除承包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25日)16492.67元”,最终金额为:41608.67元。事实与理由大体一致,主要就诉讼请求变更部分做下说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到法院签收被告提起的反诉状时,才收到被告作为证据使用的解除合同通知,鉴于双方已完全缺乏互信,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同时,根据协议书第8条规定,解除协议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因此,原告的损失赔偿应计算至2012年8月25日止。

本案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购车款尾款32000元。对此,原告辩称:1、按照协议第二条,配送费分三档,最低一万元每月,双方可根据市场行情变化调整。事实上,双方后来约定的配送费为每月12500元。2、按照协议第三条,被告为原告垫付购车款,分12个月平均从原告的配送费中扣除。配送费每月12500元,实发8500元,每月扣除购车款4500元,协议已经履行了一年,购车款已全部扣完,否则被告也不可能主动提出与原告解除协议。

接下来,由双方相互举证、质证。

首先,由原告举证:1、协议书,证明协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关系,协议约定:(1)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第1条);(2)承包费用分三档,最低一万元每月,双方可根据市场行情变化调整(第2条);(3)被告为原告垫付购车款,分12个月平均从原告的配送费中扣除(第3条);(4)解除协议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否则应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第8条);2、费用明细表,证明被告向原告支出费用情况。除201104(4230元)、201105(7000元)、201106(6374元)、201204(7000元)外,其余9个月均为8500元;3、现金支出证明单,证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未经原告核算并同意擅自代替原告支付送货员工资,多付12天750元;2011年7月16日,原告并未签收六月份承包费6374元;4、开车开支明细,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开车送货期间开支成本情况。

证人证言(陈某美、陈和某):证明申请人与深圳市红狐实业有限公司曾口头约定将承包费调整为12500元/月等事实。

接着,由被告举证,原告进行质证:1、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相关性不认可。按照协议第三条,被告为原告垫付购车款,分12个月平均从原告的配送费中扣除。协议已经履行了一年,购车款已经全部扣完。2、解除协议通知。应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通知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未送达原告签收。

法庭询问阶段,原告就索赔清单进行说明,该款包括如下几项:1、被告已扣但原告并未领取的2011年6月的承包费用:6374元;2、2011年6月20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代原告多支付12天送货员工资(甘某兵于6月7日离职):3123/50*12天=750元;3、因被告擅自解除承包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2012年5月1日起计,暂算至2012年7月1日):[12500元(含送货员工资,因油价上涨等因素确定)-(4140+8252+3935+3129+2968+2504+2769+3285+3365+1892+4049+1761)/12]*2个月=(12500-3504)*2=17992元。合计:25116元。另外,增加:4、因被告擅自解除承包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25日):(10000-3504)*1个月+(10000-3504)/30天*25天=8996+7496.67=16492.67元。最终总计:41608.67元。

最后,法庭判决如下:1、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6374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完全履行了该判决。至此,原告的最终目的已经达到,即确认购车款已经全部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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