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寅寅|时间:2018年11月06日|10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21民初1885号
原告:马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寅寅,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马某诉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寅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财产房屋及车库。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房屋一套,及配套车库(位于芜湖县六郎镇殷港工业集中区港湾明都××幢××室,房屋面积为87.1平方米,车库为31.03平方米),2017年8月14日,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见(2017)皖0181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未到庭,法院以无法查清财产为由,对双方共有房屋未处理。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对原被告双方共有财产房屋及车库进行分割处理。
被告徐某辨称,被告不同意分割财产,房屋及车库与原告无关,是被告自行购买,后期才将原告名字加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徐某中途退庭,也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9年9月24日,被告徐某与芜湖市林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芜湖市林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芜湖县六郎镇殷港工业集中区港湾明都××幢××室房屋出售给被告徐某,房屋价款为18万元。2010年6月13日,被告徐某又以32829元价格购买了位于芜湖县六郎镇港湾明都B#楼××号××号车库。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日在原芜湖县房管局办理了房产证,该房屋为共同共有,共有权人为徐某与马某。
另查明,2017年8月14日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年皖01**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因被告徐某未到庭,未对原、被告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分割。位于芜湖县六郎镇殷港工业集中区港湾明都××幢××室房屋及位于芜湖县六郎镇港湾明都B#楼××号××号车库,虽被告徐某以自己名义购买,但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马某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故原告马某主张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份额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安徽省芜湖县六郎镇殷港工业集中区港湾明都××幢××室房屋及位于安徽省芜湖县六郎镇港湾明都B#楼××号××号车库,原告马某与被告徐某各享有50%所有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马某与被告徐某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忠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洪佳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