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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寅寅律师|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

发布者:吴寅寅|时间:2018年01月29日|7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7)皖0223民初4445号

原告:吴XX,女,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寅寅,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陵江南国际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

法定代表人:王善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被告将出租屋芜湖江南国际综合市场XX幢XX号商铺恢复原状,交付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一年)的房31777元(一楼54.75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按1.6元计算,原告得租金的90%;二楼2000元一间,三楼1000元一间,全部归原告)并支付滞纳金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9月15日,429元(以31777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7年8月1日计算至起至起2017年9月15日,计45天);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1日至实际交付原告之日的房租,暂计算2017年9月15日房租11543元(计135天,计算方法同上,二楼135天,按600元,三楼按300元计算);4、解除《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后的其他后果由法院判决;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原告将自己购买的芜湖江南国际综合市场XX幢102号商铺(面积164.25平方米)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十年,从2012年5月30日起算。前三年原告不收取租金,从第四年起租金收益原被告按9:1分成。利益分配应在下一个经营年度的头三个月内完成。合同第七条2(6)约定,“乙方(被告)未按约支付甲方(原告)应得利益且无甲方违约在先等其它无抗辩事由的,甲方(原告)可解除合同,同时乙方(被告)承担租金额万分之三每天的延付租金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经营管理。但是到了2017年8月,第五个经营年度租金支付日期已到,被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以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陵江南国际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属实,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该合同。截至目前被告支付了原告第四经营年度租金收益。原告的房屋目前被出租,第五经营年度的租金被告以被告实际收取的租金按照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的相应约定进行支付,请求法院予以判决。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13日,原告吴XX与被告南陵江南国际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芜湖江南国际综合市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购买的芜湖江南国际综合市场XX幢102号商铺(面积164.25平方米,1-3层,一层52.30平方米)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十年,2012年5月30日起算,前三年原告不收取租金。合同第二条2约定:乙方(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最终租户签订和变更、终止租赁合同。乙方有权自己制定租金收入标准收取经营收入、自己选择经营户而无需甲方(原告)认可,有权依法采取各种合法方式直接向拖欠租金和费用的租户进行追缴。第四条2(2):从第四年开始甲乙双方按实际租金收益9:1分成,相应税费甲乙双方按收益比例承担。从第四年开始,甲方已经委托乙方经营前提下,若甲方购买的店铺未按正常出租,乙方应按同档次商铺的市场平均出租价格给付甲方按照上述比例和方式的租金回报。(3):从第四年开始,双方在下一个经营年度的头三个月内进行本经营年度的利益分配。第七条2(6)约定:“乙方未按约支付甲方应得利益且无甲方违约在先等其它无抗辩事由的,甲方可解除合同,同时乙方承担租金额万分之三每天的延付租金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经营管理。该商铺被租出。

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与业主XX签订了《江南国际综合市场信访事项接访记录》,该记录载明:“经2015年7月31日在南陵县信访局就市场的芜湖市区、宣城、铜陵、南陵等地业主代表就江南国际物业管理公司兑付业主第四经营年度租金及兑付时间达成以下备忘:一、租金标准:底层1.6元/平方米/天,二层2000元/年、三层1000元/年;二、兑付时间:第四个经营年度的房租每半年一付,每次兑付50%”。

就上述商铺被告与承租户钱XX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了《商铺租赁经营合同》(该承租户租赁了芜湖江南国际综合市场XX幢101-105套商铺)载明:一层每天每平方米按1.6元计算,二层1200元/间/年,租赁期间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6月17日止;免租期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7年6月17日,免租期间承租户不支付租金,自2017年6月18日起开始计算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被告举证、本院调取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原告的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芜湖江南国际综合市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协议书》,被告举证的《商铺租赁合同》,本院向芜湖江南国际综合市场承租户袁XX、林XX、何XX民的妻子王XX、李敏的妻子黄XX、钱XX所作的调查笔录,在(2017)皖0223民初2290号案中由当事人陈XX、朱XX举证的《江南国际综合市场信访事项接访记录》。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6元/平方米/天×52.30平方米×实际天数+二层2000元/间/年×实际天数+1000元/间/年×实际天数)×90%计算支付原告吴XX的租金收益。因《芜湖江南国际综合市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已被解除,被告不再受托管理,故被告自合同解除之日(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以1.6元/平方米/天52.30平方米×实际天数+二层2000元/间/年×实际天数+1000元/间/年×实际天数计算全额支付原告吴XX的租金收益。《芜湖江南国际综合市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解除后,被告与承租户钱德成签订的租赁经营管理合同继续有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被告将商铺恢复原状,交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XX与被告南陵江南国际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芜湖江南国际综合市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二、被告南陵江南国际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6元/平方米/天×52.30平方米×实际天数+二层2000元/间/年×实际天数+1000元/间/年×实际天数)×90%计算支付原告吴XX的租金收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南陵江南国际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合同解除之日(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以1.6元/平方米/天52.30平方米×实际天数+二层2000元/间/年×实际天数+1000元/间/年×实际天数计算支付原告吴XX的租金收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吴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7元,由被告南陵江南国际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晓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蒋 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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