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黄X与彭X系朋友关系,均系宜宾南溪人。彭X因从事建筑劳务包工,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在黄X处多次借用现金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黄X多次向彭X追收借款和索要借条,直到2019年2月2日双方通过微信语音电话聊天,彭X才在微信上向黄X给出了一个数字“65000”。之后,彭X仅于2019年3月19日向黄X微信转账600元。之后,再未向黄X支付过借款本息。
黄X于2020年8月遂委托本律师起诉追收借款。
[黄X委托律师]张XX,四川XX律师。
[本案难点]
1、本案黄X出借借款时间不清;
2、本案黄X每次借款金额不清;
3、彭X未向黄X出具借条;
4、本案借款利息约定不明;
5、彭X身份详。
[承办过程]
1、与黄X多次沟通借款经过、追款情况;
2、引导黄X收集、并帮助整理证明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
3、调查借款人彭X的身份信息;
4、帮助黄X向宜宾市南溪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收集情况]
1、黄X、彭X的身份信息;
2、黄X与彭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子证据11页;
3、彭X微信发给黄X其与他人微信聊天图片一张;
4、黄X向彭X手机号发送催款信息记录一份;
5、彭X向黄X发送手机短信记录一份;
6、通话录音光盘1张及文字对照资料1份;
7、彭X向黄X微信转账电子凭证6张;
8、黄X出具借款时的个体工商户营业登记信息一份。
[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定:黄X与彭X系朋友关系,彭X向黄X借现金5万元,彭X未向黄X出具借条。黄X通过微信、短信、手机电话多次向彭X催收借款。
另查明,2017年8月22日彭X微信转账500元给黄X,结合上述微信转账记录,彭X共计微信转款7600元给黄X。
庭审中,黄X称与彭X在2019年2月2日的微信聊天中进行了结算,记录中彭X发出的“65000”这个数字系双方结算后彭X总共欠黄X本金5万元,利息1.5万元,7000元系彭X支付结算前的利息,600元系支付结算后的借款利息。黄X出借借款的时间记不清楚,借款时间是根据彭X欠的本金和利息以及已支付的利息推算出来的。
上述借款黄X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5万元虽无借条、欠条、转款凭证等书证,但黄X提交了多次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其微信聊天内容、手机短信记录、电话录音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微信、短信、电话录音对方身份为彭X,并能够证实彭X向黄X借款5万元事实,黄X和彭X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黄X出借了借款,彭X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黄X主张彭X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微信聊天内容、手机短信记录、电话录音内容虽然能够证明彭X向黄X借款5万元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原彭X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彭X在微信中发出的“65000元”仅有一个数字,且微信内容为截图,前后记录时间、内容无明显关联,不能作双方结算依据,不能确认截止2019年2月2日彭X欠黄X本金5万元,利息1.5万元。彭X多次通过微信向黄X转款,转款时间、金额无规律性且未作明确标注,彭X也未明确表达支付黄X利息的意思,同时,黄X表达了不是为了利息的意思,并不断变换利息要求,即每月利息500元、每月利息1000元、每月利息5000元,显然,黄X与彭X之间对于借款利息并没有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规定,案涉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黄X主张彭X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黄X自认彭X已支付的利息7600元,予以抵扣本金,故彭X现尚欠黄X借款本金42400元。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黄X出借借款的具体时间和约定了借款归还期限,则黄X可主张随时返还借款,黄X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以该日期作为案涉借款到期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规定,黄X主张彭X归还借款后,彭X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第29条第2款第(1)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彭X应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彭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对黄X诉讼主张的抗辩,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归还黄X借款42400元;
二、彭X向黄X黄XX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424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特别说明]
本案一审判决后,黄X、彭X均未上诉,现该案判决已生效且进入了执行阶段。
[律师办案总结]
1、出具借款,建议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方式交付借款;
2、要求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书面借条和身份信息;
3、如果属于有息借款,应在借条中注明利息标准,利息的支付方式;
4、建议借贷双方对出借借款逾期归还的,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约定;
5、出借方对借款的出借、追收过程,应注意保存相关记录和证据;
6、对逾期借款,出借方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张定凯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