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定凯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01日 1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2013年3月15日,余X、孙X向胡X借款200000元,余X、孙X向胡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即每月3000元),借款到期后如需续借则另写借条。
2013年3月18日胡X向余X、孙X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200000元现金。借款期限届满后,余X、孙X提出续借,经胡X同意后,余X于2014年3月16日向胡X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
2015年3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余X、孙X再次提出续借,胡X见余X、孙X诚信,同意再续借此款一年,余X、孙X于同日向胡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胡X现金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原2014年借条作废。
但余X、孙X此次续借此款后,仅支付胡X利息至2015年5月,之后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经胡X多次催收未果。
胡X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委托本律师帮助起诉追收。本律师经审查胡X的相关证据后,接受了胡X的委托。
[胡X的委托律师]张XX,四川XX律师。
[承办过程]
本律师接受胡X委托后,依法开展了以下代理工作:
1、收集胡X、余X、孙X的身份信息证据;
2、收集余X、孙X出具借款的凭据;
3、收集胡X交付借款的凭据;
4、收集余X、孙X支付利息的凭据;
5、收集余X、孙X名下财产登记信息;
6、代理胡X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7、代理胡X向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起诉追收借款。
[胡X的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决余X、孙X偿还胡X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此款还清时止。
2、由余X、孙X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余X、孙X答辩]
借款是事实,利息确实只支付至2015年5月,要求分期支付借款。
[法院审查认定]
1、本院认为,余X、孙X向胡X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胡X出示的借条、转账凭证及余X的当庭认可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胡X与余X、孙X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6日,现该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胡X请求余X、孙X偿还其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3、该笔借款胡X与余X、孙X约定月利率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胡X与余X、孙X约定的月利率1.5%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余X、孙X仅将利息付至2015年5月31日,故对胡X请求余X、孙X支付此款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余X、孙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X借款20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此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020元,由余X、孙X负担。
[律师总结]
1、民间借贷出借方除要求借款人向自己出具《借条》外,还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接收借款的银行账户,以保留自己完成借款交付的证据。本案中胡X交付借款的做法就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完成交易的。
2、民间借贷,本律师不建议现金交付;
3、借款人向出借方书写的借条,一定要写清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内的利率、逾期偿还的违约责任等;
4、借款人一定要亲眼目睹借款人书写借条,并要求借款人按照身份证上的姓名进行签名。出借人尽量对借款人的身份信息证据进行复印、拍照留存。
5、对有条件做财产保全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一定要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这样才有利于今后判决的顺利执行。本案中,胡X就是听取了本律师的意见和建议,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受诉法院依法查封了借款人余X、孙X共同所有的住房一套。为此,胡X在一审判决书生效后,顺利拿到了借款本金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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