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谢X诉称]谢X与武X是夫妻关系,武X与冯X是朋友关系,经双方协商同意,2014年8月19日,由谢X直接转款80万元给冯X,另外20万元由谢X直接转账给武X,转账成功后,冯X向谢X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为1年(至2015年8月18日届满)。借款逾期后,谢X于2016年8月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冯X,要求偿还借款10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为止(扣除已支付的12万元)。
谢X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的依据是:冯X于2014年9月22日向谢X转账3万元,冯X于2014年10月20日向谢X转账3万元,冯X于2015年4月27日向谢X转账6万元,充分证实了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的借款月利息为3%。
冯X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后,遂委托本律师提供诉讼代理服务。本律师经听取冯X的案情介绍后,接受了冯X的委托。
[冯X委托律师]张XX,四川XX律师。
[承办过程]本律师接受冯X的委托后,开展了如下工作:
1、到受诉法院查看、复制谢X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借条》;
2、让委托人到银行调取借款到账的银行交易记录以及还款交易记录;
3、详细了解冯X与谢X的经济往来情况;
4、为冯X拟定民事答辩状。
[冯X答辩要点]
1、冯X虽向谢X出具借条的金额为100万元,但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80万元;
2、冯X向谢X的借款为无息借款;
3、冯X已偿还谢X借款本金12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9日,冯X向谢X借款,谢X通过转账出借给冯X80万元。同时,冯X出具给谢X100万元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为1年(至2015年8月18日届满),未载明利息。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20日,冯X分两次各偿还了谢X3万元,共计6万元;2015年4月27日,冯X偿还了谢X6万元,以上总计1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评述如下:
1、关于借款本金为多少的问题?
谢X主张借款为100万元,其中80万元系银行转账给冯X;另外20万元系“其丈夫武X在冯X处承包了工程,冯X欠武X20万元工程款,该20万元便以此抵扣”。冯X主张不存在该事实,借款时实际只给付了80万元。经审认为,谢X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冯X欠武X工程款,以及双方协商做抵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借款本金认定为80万元。
2、关于双方是否口头约定按3%计算利息的问题?
谢X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3%,并拟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20日,冯X分两次各偿还了原告3万元;2015年4月27日,冯X偿还了原告6万元。”的事实证明,双方按100万的3%偿还利息。经审查,谢X不能证明冯X长期按固定金额还款的事实,没有形成规律,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上述12万元应认作偿还本金。
3、关于已偿还多少借款的问题?
冯X主张已经偿还12万元,已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且谢X对此转账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本案借款认定为80万元本金,没有利息,冯X已经偿还12万元,还应偿还68万元。
4、关于利息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冯X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率酌情从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清偿。
[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冯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X借款本金6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息随本清。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由谢X承担2000元,冯X承担4900元。
[谢X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后,谢X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如下:
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冯X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
2、请求判令冯X按照年利率24%偿付谢X借款利息至偿还清全部本金为止;
[谢X上诉理由]
1、一审认定本金为80万元不当。
谢X与武X是夫妻关系,谢X直接转款80万元给冯X,另外20万元是直接转账给武X,转账成功后由冯X出具100万元的借条谢X的。且谢X举出了向武X打款20万元和向被上诉人打款80万元的依据,与借条相互印证。
即使按照冯X所说实际借款80万元,借条打成100万元,在借款近两年时间内,为什么不将借条金额进行更改,这不符合常理,以此认定谢X实际出借借款为100万元的事实是成立的。
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还款没有规律,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错误。
虽然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冯X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4月27日分别向谢X偿还3万元、3万元、6万元的借款利息,充分印证了冯X向谢X借款的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月利息为3%。
3、一审认定将偿还的12万元抵扣本金错误。
冯X还款的12万元是借款后的四个月(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的借款利息,因此,冯X应当偿还本金100万元,对于利息,谢X自愿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收取。直至付清本金为止。
[二审冯X委托律师]张XX,四川XX律师。
[冯X二审答辩要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借款本金的确认;二、冯X偿还金额及性质的认定;三、利息的计算。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查明法律事实,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对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
谢X主张本金为100万元,冯X主张借款本金为80万元。本院审查认为,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负有举证证明借款实际交付的责任。谢X虽持有冯X出具的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但仍负有举证证明实际交付款项的责任。证据材料显示谢X转账80万元到冯X账户,该事实双方无异议,该部分本金本院予以确认。谢X主张另20万元已经通过武X账户支付,根据举证规则,谢X应当就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谢X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虽显示取款100万元,同时武X账户存入20万元,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冯X同意或指示付款至武X账户,故该20万元借款本金已支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查明法律事实,对于80万元的借款本金予以确认。
2、对于已经偿还金额的认定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对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冯X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了12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审确认的已偿还金额12万元经谢X确认,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偿还金额的性质问题,谢X主张偿还的是利息,冯X主张偿还的本金。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对偿还金额的性质无明确约定。因借条并未就利息作出约定,虽谢X主张口头约定利息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冯X已经偿还的12万元应当抵扣本金。
3、对于本案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如前所述,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谢X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年利率6%计算正确。
综上,谢X关于本金为10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法院判决]
一、驳回谢X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办案总结]
1、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意思表示的,视为出借方放弃利息,无需约定;
2、如双方一开始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在借款方不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双方重新约定了利息的,应区分清楚是对借期内的利息的补充约定,还是对逾期利息的补充约定?
3、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利率或者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若超出此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交付借款,尽量以银行转账方式完成,杜绝现金交易;
5、出借方应向借款人索要身份信息;
6、出借人应亲眼目睹借款人书写书面借条和捺印;
7、尽量要求借款人提供偿债担保人。
8、建议约定借款逾期后,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全由借款人承担。
9、借条(不是欠条)应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利息支付方式、逾期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以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和纷争
张定凯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