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定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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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赠与子女房产后,单方是否可以撤销赠与?

发布者:张定凯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205人看过 举报

2015-11-05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1986年8月,王X与何X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先后生育女儿王X、王X、王3。

  1992年5月,王X与何X从大家庭分家分得房屋一、二楼,王X于1993年1月对所分得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其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X。1994年,王X与何X在该房屋上增添了第三层。

  2000年5月,王X起诉何X离婚,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5日缺席判决王X与何X离婚。

  2008年3月30日,王X与何X签订《共同财产分割及赠与协议》,双方将共有的位于某某镇某某路50号的房屋赠与王X、王X、王3。其协议第一条内容为:王X应分得房屋的部分,自愿赠与王X、王X、王3共有;第二条内容为:何X应分得房屋的部分,自愿赠与王X、王X、王3共有。协议还约定,由王X与何X共同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交王X、王X、王3收执,协议由王X、何X、王X、王X、王3及其他四名在场人签名捺印。王X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王X保管。

  2011年7月,何X病故。

  2011年10月,王X与张X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4,生育一子王5。

  2013年6月,王X与张X经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子女王4、王5均由王X负责抚养。

  王X之次女王2于2008年结婚,三女王3于2013年结婚,长女王X、四女王4、长子王5同王X共同生活在王X与何X赠与王X、王X、王3的房屋内。

  2015年5月,王X身患尾椎骨质增生、遗留腰椎陈旧性骨折及伴肺心病,已丧失劳动能力,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王X、王X、王3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为此,王X遂委托本律师请求法院撤销《共同财产分割及赠与协议》的第一条赠与王X、王X、王3的房屋。本律师经过审查王X提供的相关证据后,接受了王X的委托。

  [王X委托律师]张XX,四川XX律师。

  [承办过程]本律师接受委托后,根据委托代理事项需要,开展了以下代理工作:

  1、收集王X、王X、王X、王3与王X具有父女关系的证据材料;

  2、调取讼争房屋产权登记信息;

  3、调取王X与前妻何X离婚判决书;

  4、要求王X提供《共同财产分割及赠与协议》原件;

  5、帮助王X收集身患尾椎骨质增生、遗留腰椎陈旧性骨折及伴肺心病,已丧失劳动能力,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的证据。

  6、调取王X与张X的离婚协议、《离婚证》、王4、王5户籍登记信息;

  7、调查其他与案情需要的证据。

  [王X提出诉讼请求]

  一、撤销王X与王1、王X、王3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共同财产分割及赠与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内容。

  二、本案诉讼费由王1、王X、王3共同承担。

  [王X、王X、王3辩称]

  讼争房屋系王X与王1、王X、王3母亲的共同财产,2000年法院判决王X与王X、王X、王3母亲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处理,2008年3月30日王X和王X、王X、王3母亲签订《共同财产分割及赠与协议》,将本案讼争的房屋赠与王X、王X、王3,王X并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交给王X,王X至今居住在讼争的房屋内。王X与王X、王X、王3母亲离婚时对房屋的赠与行为,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王X依法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而应协助王X、王X、王3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故王X撤销赠与协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法院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予以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和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是可以予以撤销的。本案中王X赠与王X、王X、王3是房产份额,虽然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交在王X保管,但并未进行房产产权变更登记,故王X请求撤销赠与协议第一条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王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王X国与王1、王X、王3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共同财产分割及赠与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内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X、王X、王3负担。

  [律师办案总结]

  1、本案王X与其妻何X将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以赠与方式赠与与王X、王X、王3后,王X、王X、王3要取得房屋权属的产权,应当依照我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王X打赢官司正是依照本条规定,取得决胜权。

  3、本案一审判决后,王X、王X、王3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张定凯律师面向泸州古蔺县、叙永县、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合江县、泸县等地区,为当事人提供离婚、遗产继承、债权债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泸州
  • 执业单位: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520********26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离婚
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
1510520********26 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