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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代理词

发布者:何军强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4077人看过举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原告的委托和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人担任原告黄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参与本案的庭审活动,结合争议焦点,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事情经过:黄某受雇于廖某、李某某,在宁明县城中镇XX路二巷7号建筑属于屋主李某某的楼房,2013年7月16日,原告在建筑楼房劳作时,因无安全防范设施保护,从四楼跌下,造成头部、胸部等身体多处受伤,后被送往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因伤势未逾,经宁明县人民医院同意及二被告商议,原告于2013年8月8日转回当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0天。经治疗诊断为:1、脑弥漫性轴索损失,2、广泛性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4、枕骨骨折,5、肝功能损害等多处伤害。

二、原告黄某在工头廖某的带领下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有相关的合同,但是原告在工头廖某的带领下帮助被告李某某建房,提供劳务,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廖某存在重大过错,1、没有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2、没有对雇佣的员工进行安全建筑施工培训,3、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提供安全防范措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消除。因为接受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是接受劳务者的责任。原告黄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廖某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免责事由。

三、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要连带赔偿责任。代理人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廖某签订的《建房协议(合同)书》是承包合同关系,且李某某在本案重大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要体现有:

1、根据《建筑法》第22条、29条规定,禁止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无资质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被告李某某违反了该法律规定,将房屋建筑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廖某施工,有过错,这种过错行为对本事故的出现起了诱导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根据被告提供证据的《建房协议(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及现场照片反映情况,施工设备、安全措施由被告提供,但被告没有设置安全的防护措施(防护铁架或者防护网),致使提供劳务人员没有安全措施保护从四楼跌下而致伤,存有重大过错。

3、被告李某某将建房工程交给没有取得建筑资质廖某,所签订《建房协议(合同)书》中约定“施工中任何伤害事故不负责”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53条第1项明确规定而无效,且是房屋的最终受益人,其在选任承建人上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于理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参照2013年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

1、医疗费:60624.99元。原告因受伤在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35059.4元;后转回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25565.59元。该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发票等收款凭证足以证明。

2、护理人员护理费(误工费):19131元÷365天×(23+60)天×2人=8699.2元。根据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住院共83天治疗所受伤害,因伤情严重,需要二人进行全程护理,原告因此遭受了护理人员误工的损失。

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人/天×(23+60)天=332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83天,因而必然增加了伙食开支,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4、原告的误工费:19131元÷365天×(23+60+180)天=13783.4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83天,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原告因住院治疗、全休,无法务工,使原告受到了误工费损失。

5、护理人员住宿费:110元/人/天×23天=2530元。因原告是外来务工人员,在宁明医院住院治疗23天期间,其护理人(亲属)无固定住处,需开房居住,因此产生护理人员住宿费,虽然没有完整的住宿票据,但事实上已经支付,请求法院以予支持。

6、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根据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

7、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原告转回当地医院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住院治疗、检查、鉴定等而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虽然没有完整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但事实上已经支付,请求法院以予支持。

五、因原告伤势未全逾,仍需继续治疗,身体内的钢板没有拆除,不符合做伤残鉴定及是否存有劳动能力鉴定,对后期的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原告保留对被告的追诉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廖某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廖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应当与廖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并希望能够予以采纳。

代理人: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

何律师

2014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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