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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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XX公司与无锡市长江电器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周斌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3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无锡XX公司与无锡市长江电器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0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无锡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梅村镇工业集中XX。
法定代表人:曹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长江电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XX。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再审申请人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长江电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终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XX公司已经向XX公司交付了合同三项下的所有模具。1.2011年2月12日,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将7种模压零件中存在的问题通过邮件发给吴XX,并抄送给了XX公司,附件为模压零件照片,该7种模具为XX公司生产,该邮件足以说明XX公司已收到了合同三项下的所有7个模具,并使用此7个模具生产了产品,且已将产品交给了第三方XX公司。2.吴XX的邮件,说明如果XX公司没有交付全部7个模具,那么XX公司就无法生产产品,就不存在XX公司模具尾款的问题,更谈不上XX公司要求XX公司填写样品承认申请书了。3.2011年5月4日,吴XX通过邮件向XX公司发送了付款协议,承诺NDM8系列的尾款168000元最迟于2011年12月前付清,该尾款针对的是合同三项下的尾款,如果XX公司没有收到合同三项下的所有模具,就不可能不催交模具而承诺付尾款。4.补充一份新证据,2015年3月4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关于模具质量回访的邮件,XX公司明确回复:目前模具使用情况正常。该证据能够证实XX公司已经交付了模具。5.XX公司已经开具了28万元增值税发票。(二)XX公司对于合同三项下部分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1.合同三项下模具是一个整体,要么全部履行,要么没有履行。2.XX公司主张未交付模具价值171500元的转轴、脱扣器基座,但根据合同三的单价约定,得不出该171500元的组合。3.XX公司已经按照该模具生产了产品交给了XX公司。(三)吴XX系XX公司工作人员,双方业务往来均系通过吴XX的邮件完成,吴XX系双方业务往来的经办人和实际负责人,其有权对任职期间所负责的业务进行确认,故XX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送货清单虽为事后补签,但仍可以证明XX公司已经收到了合同三项下的所有模具,吴XX的证明合法有效。(四)一审法院认定截止2011年5月XX公司结欠货款总额为291700元,但其后XX公司已支付340825元,已超付,故XX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请,该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两份付款协议针对合同三、四,不是总的欠款,实际上合同一、二的款项XX公司也没有全部交付。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XX公司提交意见称:XX公司并没有向XX公司交付合同三项下的模具,因此,该未交付的模具价款应当扣除,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在本院审查期间,XX公司书面申请本院向XX公司调查,调查内容为:XX公司使用XX公司交付的转轴和脱扣器基座生产的产品向XX公司的交货情况,以证明其已经向XX公司交付了合同三项下的全部转轴和脱扣器基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只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因XX公司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且其并未在一、二审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XX公司负有向XX公司交付模具的义务,现XX公司并没有向XX公司交付双方争议的合同三项下的部分模具的直接证据,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同三项下的全部模具。首先,对于2011年2月12日XX公司的邮件,XX公司已经解释双方模具交货系从设计、试模打样再进行样品验收,合格后才进行模具的交付,该邮件即使真实,也系对样品进行测试。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模具交货期限在试模之后,说明双方关于模具的交付有相应的流程。XX公司不仅需要交付模具,还需要提供完整的资料,现XX公司不能提供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模具以及完整资料的合同义务的证据,而且样品承认申请书也印证了XX公司的上述陈述,因此,仅根据XX公司的邮件,不能直接得出XX公司已经交付了模具的结论;关于2015年3月4日质量回访邮件问题,XX公司仅回复模具使用情况正常,不能得出该模具即是XX公司所生产。其次,虽然吴XX系XX公司的经办人,但没有证据证实其有权对双方货物价款进行结算,其离开XX公司后补签模具的送货手续,不能作为认定XX公司已经交付了合同三项下的货物的凭证。第三,虽然XX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XX公司并没有收到该发票,且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已经交付货物的凭证。综上,XX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模具,但不能提供送货凭证以及XX公司签收货物的凭证,其提出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X豪
审 判 员  王XX
代理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雁
周斌律师为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华东政法学院毕业,自1997年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在长期的执业生涯中,积累了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19********2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