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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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斌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2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苏州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05民初2391号
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常熟市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运河XX。
负责人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XX,上海XX律师XXX律师。
原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吉工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XX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工XX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工XX诉称:吉工XX所有的苏E×××××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2016年4月21日,周XX驾驶苏E×××××小型越野客车与陈XX驾驶的苏F×××××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其车辆受损。在该起事故中,吉工XX所受的车辆损失为173000元,陈XX仅赔偿了21600元,故吉工XX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51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吉工XX车辆损失为173000元无异议。要求扣除事故中对方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且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对吉工XX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超出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部分,保险公司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时左右,陈XX驾驶苏F×××××小型客车沿342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锡山区羊尖镇收费XX东侧,与周XX驾驶苏E×××××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往西行驶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周XX负事故同等责任。后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苏E×××××小型越野客车的定损金额为173000元。苏E×××××小型越野客车实际花费的事故修理费为173000元。吉工XX自认陈XX已赔偿车辆损失21600元。
另查明:吉工XX所有的苏E×××××小型越野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车辆损失险的不计免赔率,保险赔偿限额为638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所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二十六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等。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确认书、维修发票、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吉工XX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苏E×××××小型越野客车的保险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对方机动车驾驶人投保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双方对此既无约定,且系免除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保险条款,其仅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且保险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对此已作了充分提示及说明,本院认定该条款无效,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苏E×××××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为173000元,扣除陈XX已赔偿的21600元,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为151400元。综上,本院对吉工XX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51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苏州XX公司15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8元减半收取1664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苏州XX公司预交,苏州XX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中国XX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柯XX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苑梦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周斌律师为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华东政法学院毕业,自1997年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在长期的执业生涯中,积累了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19********2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