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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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钱办工作型”诈骗案辩护要点

发布者:马俊律师|时间:2019年02月25日|分类:刑事辩护 |3006人看过


      引言:


  现实生活中,国人基于传统的官本位、“铁饭碗”思想不惜托关系、花重金找“正式工作”——如国企职工、事业单位员工、银行职员等——的现象较为普遍,其中有些人“钱”、“工作”都没落着,还有一些人办下的工作违背初衷,等等。因此,很多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以“诈骗罪”追究办事人的刑事责任。


  近日,笔者就承办了一起收钱为人办工作被人控告诈骗的案件,基于此,本人对“收钱办工作型”诈骗案的司法判例作了一些检索和梳理,结合办案经验总结了此类案件进行无罪辩护的部分切入点,望总结之余对读者有所裨益。



 

    一、从“非法占有目的”、“诈骗故意”入手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诈骗故意”,这既是诈骗罪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也是诈骗罪区别于民事纠纷的关键点。而“收钱办工作型”诈骗案件也是如此,司法实践中由于此类案件交易隐蔽、交易能否成功变数也较大,因此我们必须从行为人事前、事中、事后的客观行为表现综合判断其主观心理状态。


  从司法裁判案例看,此类案件的无罪辩护可从以下几点切入(仅包含部分辩护点):


  (一)审查行为人是否催促或自己着手办理工作事宜


  1、案由:高佳诈骗案(2015)内刑一终字第22号


  2、审判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3、裁判观点:从证据情况看,高佳等人基于李月山的一系列欺骗而确信李月山具备给学生安排工作的能力,不明知李月山有诈骗故意,也被李月山蒙蔽,且为此事多次催促李月山,想积极促成给学生安排工作,不应认定有诈骗故意。


  (二)审查共同诈骗中行为人与其他被告人犯意联络情况


  1、案由:高佳诈骗案(2015)内刑一终字第22号


  2、审判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3、裁判观点:在该起犯罪中,高佳、刘利等人互相并不明知所收费用数额,因而从非法占有目的看,将共同收取的费用均认定为各被告人的诈骗数额不当,高佳、刘利及刘利辩护人提出的“诈骗数额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审查被害人对所办工作的态度、是否有默许认可行为


  1、案由:高佳诈骗案(2015)内刑一终字第22号


  2、审判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3、裁判观点:有证据证实高佳始终承诺的是为胡某甲安排长期合同工,而最终胡某甲与内蒙古第三医院签订的合同确实是长期合同工,其兑现了承诺,对胡某甲的直接联系人承诺安排正式工作这一情节,高佳并不明知,且胡某甲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知是长期合同工而没有及时提出,上班一年后才提出要求退款,不能视为高佳等人有诈骗故意。


  二、从证据证明标准入手


  收钱办工作型诈骗案件,最大的特点即隐蔽性强。无论是花钱找关系办工作的人,还是收钱办事的人均不希望此事大肆声张出去,因此,此类案件在证据收集上出现“一对一”或者证据不足的情况较多。辩护人即可从此入手。


  (一)仅有报案人陈述,没有被告人有罪供述和其他证据的,不得认定为诈骗罪。


  1、案由:王某诈骗案(2015)汾刑初字第129号


  2、审判法院: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3、裁判观点: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答应为武某甲之子办理工作,也没有收取武某甲13万元财物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在案证据只有武某甲陈述被告人王某某收取其13万元款项为其子办理工作,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王某某一直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以为武某甲之子办理工作收取武某甲13万元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指控,因证据不确实充分,不予认定。


  (二)缺乏诈骗犯罪故意的直接证据和推定前提,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不能认定行为人有诈骗的故意,也不得定案。


  1、案由:叶某某诈骗案(2016)吉01刑终285号


  2、审判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法院


  3、裁判观点: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某某伙同他人以安排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不清,所依据的证据不足,现综合评判如下:


  (1)本案缺乏认定叶某某具有实施诈骗犯罪故意的直接证据。涉案人冷某某在案共有二份询问笔录,仅对其收取被害人钱款交与叶某某等情况作出说明未证实其曾与叶某某等共谋以为他人办理工作为名骗取钱财。叶某某所称联系办理工作事宜的上线张洁如,及介绍叶某某与张洁如相识的中间人刘亚茹、刘金波均未到案出证,无证据证实叶某某与张洁如等曾共谋诈骗他人钱款。叶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讯问笔录及庭审当庭供述亦均辩称,其系相信张洁如有能力办理相应工作而收取被害人钱款交与张洁如,未供认自己系知晓张洁如虚构事实诈骗被害人钱款而为之提供帮助。


  (2)本案基础事实不清,缺乏推定叶某某具有实施诈骗犯罪故意的前提条件。叶某某辩称,本案除原公诉机关指控所列20名被害人外,其还经手收取另外20余人钱款为之办理工作,所收钱款均已交给张洁如或返还被害人,并在张洁如失踪后个人出资返还了部分被害人钱款。检察机关未对叶某某上述辩解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伪,现叶某某收取他人办理工作钱款总额、交与张洁如钱款总额及其是否个人出资退赔被害人损失情况均缺乏证据证实,无法认定叶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


  (3)根据叶某某所实施行为尚不足以推定其具有诈骗被害人钱款的故意。叶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短信记录、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欲证实张洁如直至2014年8月潜逃之前一周,仍在向叶某某发短信,就谎称正在为被害人办工作之事欺骗叶某某;叶某某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方式交与张洁如大量钱款,且至张洁如潜逃前,叶某某仍在向张洁如账户汇款。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公诉机关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叶某某系相信张洁如有能力办理工作故将收取钱款交与张洁如,不具有诈骗被害人钱款故意的可能。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叶某某伙同他人诈骗的事实,缺乏相应依据。现无证据证实叶某某与张洁如、冷某某等人曾就诈骗之事有过共谋,叶某某是否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证据不足,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叶某某具有诈骗犯罪故意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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