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致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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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工程建筑经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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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女放弃继承养父取得三套房屋继承权

发布者:阿致刚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继承 |933人看过

案情介绍:

孙某与黄某系夫妻关系,刘某为夫妻二人于1982年收养的养女(刘某原本系黄某一表妹的孙女)。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才生效,收养关系发生的收养法实施之前,就没办理收养手续。黄某于2014年2月9日去世,且未留下遗嘱。黄某的父母在此之前也已去世。在孙某与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取得三套房屋的所有权,其中一套在黄某名下,两套在孙某名下。

现孙某要出售在在黄某名下的房产,但因在已去世的黄某名下,孙某需要办理房屋继承手续才成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出售。

孙某认为,孙某、黄某与刘某的收养关系并不真实,只是为给刘某办户口及上学使用,并且那么多年刘某也基本未对孙某、黄某进行过赡养,外加多年来因琐事积累了一些怨气。孙某主张确认收养关系无效,而后刘某即无权继承黄某房产,继而实现售房目的。

孙某找到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阿致刚律师及杨志峥律师后,二位律师经过分析,认为一收养关系已经过公安机关确认,并载入户口簿,确认无效难度较大;二毕竟刘某与孙某并不是外人,尽量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再考虑通过诉讼解决,并且也告知孙某,本案涉及的房产并非仅黄某名下一套,如果收养关系成立,孙某名下房屋刘某亦有继承权。孙某同意两位律师的方案,遂办理了委托。接受委托后,阿致刚律师积极与刘某及刘某爱人沟通,在多次协调下,刘某夫妇表示理解,同意配合阿律师办理相关手续。

孙某及刘某遂到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但公证处查询档案后发现刘某工作单位列的亲属关系父母部分所列为其亲生父母,与孙某、黄某档案及户口簿中的亲属关系不一致,无法直接办理继承公证。并且公证处报价极高,三套房屋按房屋价值收取继承公证费用,金额大概在20万元左右。

阿致刚律师综合以往办案经验,建议孙某采取法院诉讼方式办理继承,并做通了刘某夫妇忌诉的思想工作。在阿致刚律师操作下,刘某遂签订了放弃继承三套房屋的承诺书。至此,起诉条件具备,孙某诉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要求继承三套房屋的全部份额。为了证明孙某与刘某的亲属关系,孙某提供了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人事档案、放弃继承的承诺书等,对此刘某认可。孙某和刘某均表示,除二人之外,无其他继承人。最终刘某放弃自己的份额,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合意。

综上,在阿致刚律师办理下,从立案、开庭、调解、三套房屋过户均顺利完成,时间较快不到三个月,且只花费了极少的诉讼费。

孙某顺利实现了目的。一方面三套房屋产权全属孙某且能够卖房的初衷实现;另一方面没有损害孙某与刘某之间的亲情;最后节省了20万元的公证费用。孙某和刘某均对律师工作非常满意。

阿致刚律师点评:

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其中涉及养子女部分。在此主要谈及收养的效力、养子女的继承权两个方面。

首先,收养成立需要实质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方面,需要送养人、收养人、被收养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章规定的条件;形式要件方面,收养需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本案特殊,收养关系发生在收养法成立之前,且收养关系已为公安机关确认,登记在户口簿上,因此收养关系成立应无异议。

至于收养的效力,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已明确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也就是说,收养关系成立后,虽然养子女虽然与养父母没有一点血缘关系,但是属于拟制血亲,在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方面等同于亲生子女。

其次,养子女的继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继承顺序的同时,明确了第一顺序中的子女的范围,即: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所以养子女的继承权没有任何区别或被歧视之处。

本案中双方最终在法院调解下以养子女刘某放弃继承份额而达成和解。当前社会中由于各式各样的状况出现,越来越多的收养行为发生。因为特别的缘分,情感交流的不断加深,陌生的彼此成了亲人。多年相亲相爱的生活,我们相信养父母子女的心走的很近,然而面对这个现实的社会,很多时候因为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矛盾。律师此处提醒您,收养首先一定要登记,保证收养关系成立。如果产生矛盾,切记要坐下来心平气和地协商,很多纠纷的发生源于冲动。我们相信人的内心都是柔软的,能协商解决的一定要协商,实在达不成合意,我们也相信法律会作出一个公平公正的评判。

协商不成采取法律手段时,委托不同的律师,有可能会采取不同的策略,耗费的时间、精力、成本都会不一样,本案就节省了20万元的公证费用。

日期:2015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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