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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发布者:阿致刚律师|时间:2022年07月11日|分类:股权纠纷 |278人看过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


【要中秋与青海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明昌菊、西宁品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号:(2020)最高法民申127号

案 由: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年1月17日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审法院查明,西宁品华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物产贸易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物产贸易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要中秋为被执行人。要中秋在持股期间未按法律规定经营管理公司,任意支配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行为,违规以个人私有账户代为收取公司营业款,随意支配公司账户与个人私有账户间进行资金往来交易,频繁以借款为由支取公司资产,导致西宁品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丧失。原审法院认定西宁品华公司财产与要中秋个人财产混同,要中秋应当对其持股经营期间西宁品华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要中秋认为,二审法院认定其与西宁品华公司财产混同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相违背。该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要中秋为西宁品华公司原一人股东,案涉西宁品华公司的债务系要中秋作为一人股东经营期间形成,且要中秋的财产与西宁品华公司财产混同。二审法院认为,要中秋若不能证明在其持股经营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物产贸易公司有权要求追加要中秋为被执行人,对西宁品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该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要中秋认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要中秋提交了《财务人员网上财务数据申报信息》,物产贸易公司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二审法院对该证据进行了认定。要中秋认为二审法院对新证据只字未提、严重违法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驳回要中秋的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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