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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期届满并取得部分收益的情况下,投资人以管理人违约为由解除《解除合同》,法院不支持

发布者:阿致刚律师|时间:2022年01月18日|分类:金融证券 |138人看过


合同期届满并取得部分收益的情况下,投资人以私募基金管理人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基金合同》,法院不支持!

——陈某、某资本管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法律解析

【要点提示】

1.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如解除权人长期不行使权利可能导致合同关系的不稳定,尤其是对于基于商事合同产生的解除权,怠于行使导致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受到破坏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限制,如在任何情形下均允许投资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不符合平等、公平之合同原则。

2.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后,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也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但只能择其一而行之,否则将使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法律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

3.签订私募基金合同后,管理人未进行回访确认、对投资人存在误导性陈述、在尽职调查中未尽审慎义务,构成违约应当返本赔息。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被上诉人)

被告:某资本管理公司(上诉人)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陈某与资本管理公司签订《基金合同》,约定陈某(委托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向资产管理公司(基金管理人)支付150万元,购买该公司管理的契约型私募基金B1类产品,B1类业绩比较基准年化收益率为7.50%,比较基准不是最终收益率,实际收益率以实际运作情况为准;本基金通过管理人自行销售,存续期间为2年;基金的投资方向为通过基金与某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按照5.88折的折价率来受让某公司2017年4月-2020年3月期间产生的3.0647亿元“应收账款”,还款来源为所受让的“应收账款”的回款。

在签订《基金合同》前,为向投资者介绍该私募基金项目,资产管理公司向陈某出示了《基金方案》,该方案的“基础资产”部分,记载“本基金产品的基础资产为借款人依据与如下特定地区的技术管理费付款人签署的运营合作协议拥有的标的ATM在保底期间内运营产生的特定笔数的技术管理费债权,基础资产对应应收技术管理费保守计算总额为3.067亿元”,后附表格中罗列相关数据作为技术管理费总额的计算依据,并详细罗列了六个地区分别的ATM机和平均每天的保底跨行交易笔数。

2017年3月,陈某按照约定向基金募集专用账户中转账150万元。截止到2018年1月,陈某收到投资收益款共计8万余元。至投资期限届满,陈某的投资本金及剩余预期收益没有按期收回。

陈某诉请:1.解除陈某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基金合同》;2.资产管理公司返还陈某投资本金150万元;3.资产管理公司赔偿陈某利息损失4万余元。

【法院判决】

【一审】

支持陈某的部分诉讼请求(即资产管理公司向陈某返还投资款150万元、给付陈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万余元)。

【二审】

驳回资产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案件解析】

1.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期届满并取得部分收益后,因对方存在违约行为主张解除合同,法院为何不予支持?

陈某诉称:其与资产管理公司订立的《基金合同》,约定陈某购买由该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契约型私募基金B1类产品,合同约定该产品年化收益为7.50%。现该产品已到期,资产管理公司却拒不兑付,陈某此时方知悉,资产管理公司在《基金合同》项下的严重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基金合同》。

法院审理认为:《基金合同》约定“基金合同终止的情形包括下列事项:1、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并约定基金的存续期间为2年。案涉《基金合同》在陈某提出解除合同前已经届满。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如解除权人长期不行使权利可能导致合同关系的不稳定,尤其是对于基于商事合同产生的解除权,怠于行使导致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受到破坏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限制,如在任何情形下均允许投资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不符合平等、公平之合同原则。同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后,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也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但是解除权人只能择其一而行之,否则将使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法律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故陈某在合同期届满、并取得部分合同收益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基金合同》,法院不予支持。

2.什么是私募基金认购的回访确认制度?基金管理人未进行回访确认便将资金投入运作属于违约?

回访确认制度主要是针对投资人在认购私募基金阶段的程序安排,让投资人在一段时间内对自己所投资的私募基金产品从自身所能够承担的风险、产品的费率以及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方式等进行考量,从而对投资的私募产品更加了解,也加深自身对投资的理解,在选择新发行的产品时能够更加的谨慎;回访确认制度同时是投资人对认购私募基金行为的再次确认,并给予了投资人“反悔”的机会,因此,回访确认制度能确保投资人理性投资,保障投资者权益。

从私募机构的角度而言,完成回访程序可以进一步确认投资人的身份和真实投资意愿、是否为合格投资者以及是否全面了解私募产品风险情况,以防止销售机构未完成向投资者告知相关事项等,意味着管理人需要更专业、更正规,从而促进私募市场的健康。回访确认制度亦是在投资冷静期的基础上,为私募基金投资者设置的又一道“安全阀”,这是与私募基金投资的高风险程度相匹配的,也是控制私募基金风险的必然要求。

本案中,对于未经回访确认的后果,资产管理公司也与陈某在《基金合同》中做出了严格规定,包括不得将资金投入运作、投资人可以解除合同等。因此,资产管理公司在对陈某未以合同约定的形式进行回访的情况下即将资金投入运作,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3. “应收账款”的概念如何界定?在格式基金合同中,没有对债权予以进一步解释,而是仅仅将表述为“应收账款”是否属于误导性陈述?

对于“应收账款”的概念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在2007年9月30日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将其表述为“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2017年10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修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将其表述为“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因本案《基金合同》签订于2017年10月之前,故“应收账款”应参照2007年办法中的定义理解。双方对合同中“应收账款”的理解存在争议,资本管理公司认为应理解为未来可能发生且未到期的债权,陈某认为应理解为已经确认必然发生但尚未到期的债权。一审法院认为,基金合同中约定的所谓“应收账款”,因受到ATM机的实际投放数量、交易笔数、市场需求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该债权在实质上属于不一定发生、发生数额不确定的未到期债权。但是在资本管理公司向投资人发放的基金宣传材料中,对该款项进行估算时,采用了“保守计算”“每天ATM平均保底交易笔数”等描述,而在格式基金合同中,没有对该债权予以进一步解释,而是仅仅将其表述为“应收账款”。因此,无论是通常的文义理解还是受宣传资料中的引导,均存在投资人将“应收账款”理解为“已经确认必然发生但尚未到期的债权”的极大可能性。因此,该表述应认定为是对投资人的误导性陈述。

综上,资产管理公司存在未对陈某进行回访确认、在“应收账款”的表述中存在对投资者的误导性陈述、尽职调查上未尽到审慎义务等违约行为,上述违约行为均属于影响投资人出于真实意愿将资金投入基金运作的重要事项的行为,直接导致了陈某的投资本金及其利息损失,应当对陈某的投资损失予以赔偿。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2020年12月31日起废止)

第一百零七条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现行有效)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自2020年05月01日起实施,现行有效)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自2017年07月01日起实施,现行有效)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文章来源于:公众号张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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