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致刚律师

  • 执业资质:11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工程建筑经济犯罪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意向书约定暂代他人签约、付款,完工后仍未订立正式合同,欠付工程款应向谁主张?

发布者:阿致刚律师|时间:2022年01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382人看过


意向书约定暂代他人签约、付款,完工后仍未订立正式合同,欠付工程款应向谁主张?|委托代建模式下责任主体系列01

——某电气公司与置业公司、联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法律解析

要点提示

 相对人若要证明行为人是代理被代理人与其从事法律行为的,则需要证明行为人有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或者证明被代理人对行为人的行为表示追认,抑或因为可归责于被代理人的原因,导致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从而构成表见代理,否则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相对人只能向行为人主张相关法律责任。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电气公司

被告:某置业公司、某联合公司

案情简介

联合公司与置业公司就某项目工程签订了《项目委托代建协议》,约定由置业公司承担代建义务,范围包括工程供电项目。2010年11月12日,电气公司(乙方)与置业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意向书》,约定本工程项目属于联合公司,由于项目小区内道路工程需求,须先做项目正式用电的有关施工和设备安装,结合双方公司合作的具体情况,初步拟定了若干合作条款,内容包括施工要求、工期、工程款、付款方式以及若干补充协议。其中,付款方式约定“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总价的20%作为定金,置业公司根据电气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补充条款中约定“7.12 本意向书是暂代联合公司垫付签订意向和支付工程款,时机成熟电气公司同意更换正式甲方或置业公司指定的单位签订。7.13 本意向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本意向书不可作为法律依据,若双方出现问题以双方之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解决依据。”电气公司后多此催促,联合公司始终未与其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该项目工程款结算亦存在拖延。电气公司遂以置业公司是受联合公司委托,代为签订意向书、支付工程价款等履约行为为由,主张联合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电气公司诉请:1、联合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2915292.5元。2、置业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驳回电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解析】

 意向书约定暂代他人签约、付款,完工后仍未订立正式合同,欠付工程款应向谁主张?以《工程意向书》为据向相对方主张付款,法院为何不支持?

 电气公司主张:置业公司是受联合公司的委托与其签订了相关项目工程的《工程意向书》,根据意向书的内容,置业公司受联合公司的委托,代为履行与其签订合同意向书、垫付部分工程款等合同义务。电气公司多次催促联合公司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均未得到回应,因此认为本案为其与联合公司之间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应为电气公司与意向书中披露的联合公司,联合公司应对电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中,电气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工程意向书》约定工程名称、价款及支付方式、工期、工程质量等内容,虽意向书中称系置业公司暂代联合公司签订,但该行为未得到联合公司的认可或追认,签订意向书后电气公司进行项目施工、置业公司向电气公司支付款项,电气公司向置业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电气公司主张其与联合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以此为由向联合公司主张权利、要求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电气公司向联合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存在和成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如何定性)?合同主体及欠付工程款的主体是谁(付款主体)?开发商和业主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责任承担)?这些问题都需要逐一解决。电气公司缔约及履约均是和置业公司进行的,期间并无证据证明联合公司有所参与,电气公司仅依据其与置业公司签订的意向书中记载的“该意向书由置业公司暂代联合公司签订”这一条款,主张置业公司与联合公司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而其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联合公司认可或追认过曾置业公司做出过相关委托代理授权。故法院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认为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应予驳回。电气公司若要证明置业公司是代理联合公司与其进行签约、付款行为的,则需要证明置业公司有被代理人联合公司的明确授权,或者证明被代理人联合公司对其代签约、付款行为表示追认,抑或因为可归责于联合公司的原因,导致电气公司有理由相信置业公司是联合公司的代理人有代理权从而构成表见代理,否则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电气公司只能向置业公司主张相关法律责任。《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电气公司如以此为据向联合公司主张责任,并能提供相应的充分的证据,判决结果或许会有所不同,但结合已披露载明的事实想改变一审结果几无可能。综上,从现已披露的材料及信息看,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涉及的真正问题是委托代建模式下责任主体认定,尤其是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模式下工程款支付主体的认定。那么,什么是代建模式?建设工程委托代建有哪些规范?委托代建合同是什么性质的合同,有什么特点?委托代建模式下能否完全适用委托代理合同规则?委托代建模式下工程款支付主体,法律责任主体如何确定?我们将在以后的文章中分享,敬请期待...

文章来源于:公众号张涛律师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