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政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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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案审查要点之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作者:张政委律师时间:2023年03月2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61次举报


【前言】

在诈骗犯罪、经济犯罪等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对罪名的成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诈骗犯罪中,行为人缺乏非法占有目的,诈骗类罪名就无法成立,甚至会使案件当事人走向无罪。作为刑辩律师,非法占有目的审查对诈骗犯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成立有着“起死回生”的作用

笔者根据自身十余年的刑辩经验通过本文分享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与排除的审查经验,希望对大家起到有效参考作用。

 

非法占有目的的定义及内涵】

张明楷教授认为,侵犯财产罪中的取得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必要;非法占有目的包括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排除意思不限于永久性剥夺公私财产的意思,而是达到了可罚程度的妨害他人利用财产的意思;利用意思不限于遵从财物的本来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的意思,而是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之表示。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当事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来定案,而应当即应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等方面情况,加以综合判定,具体如下:

(1)主体资格是否真实。

在正常的经济交易活动中,交易主体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履行合同,达到交易的预期目的首先要求交易的主体必须真实存在。行为人以真实的主体签订合同,即使目的是通过履行合同而谋取不当或非法利益,也往往认定为民事欺诈;反之,行为人主体资格上弄虚作假以虚假面目出现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常见形式。

(2)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

如果行为人不具备实际履约条件,但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在履行期限内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履约有可靠的保障,应认定其具有履约能力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原先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丧失了履约能力,导致无力归还他人财物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是在取得他人财物后为履行合同做了积极努力,但因被骗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丧失归还能力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有无采取诈骗的行为手段。

手段的非法性是认定主观目的的重要依据。对合同诈骗罪而言,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与实施了诈骗行为联系在一起的。若行为人没有实施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即使最终没有履行合同,也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4)行为人有无实际履约行为。

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中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实际履约行为,将取得的对方财产投入到生产经营活动中,则不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5)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

在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经济纠纷都会出现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形,但没有履行合同并不一定是合同诈骗,还需具体分析其没有履行合同的主、客观两方面的原因。

(6)行为人的履行态度是否积极。

这一点与行为人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紧密相连,作为分析问题的一个角度,有单独提出的必要。若行为人在合同生效后有履行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为合同的履行作出了最大的努力,则一般不能说明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7)行为人对财物的主要处置方式。

在不同的心理态度支配下,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也会有所不同。对于行为人将骗取的资金用于实际经营活动,包括用于炒股、炒期货、开发房地产等高风险的经营活动,并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的,则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将骗取的财物用于个人挥霍、非法活动、归还欠款、非经营性支出等方面的,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8)行为人的事后态度是否积极。

行为人的事后态度,也是区分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的重要标志。如果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合同没有履行之后,能及时通知对方,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以减少对方的损失,则不应认定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排除】

一、未正常履约不等于合同诈骗罪应着重审查行为人未履约的原因,及对所发生的债务的态度。行为人虽未依约履行,但承认债务并积极履行或创造履行的,可排除其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目的

二、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采取欺骗的手段,将债务人的款项据为己有,其主观上是为抵消债权,认为是一种争取合法利益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商品的价格、质量等问题出现实质性争议,不能协商解决,一方据此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更换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辞职、更换手机号码等避而不见的躲债行为,不属于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关于逃避债务而“逃匿”的情形,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五、能够还款而未还款,资金挪作他用从常理上来看是一种不恰当的行为,但不必然构成犯罪。对于挪作他用,若并非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是为了正常的经营活动,或是为了创造履约能力,更好地履行合同,当然就不能以“挪作他用”的事实推定出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分】

合同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与合同纠纷中的民事欺诈行为,都含有欺骗的成分,但有欺骗成分的不一定就构成合同诈骗犯罪,还须进一步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1)看欺骗的内容。如果行为人只是在合同标的数量和质量上欺骗对方,则属于民事欺诈(2)看欺诈的程度,即欺许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当中所起的作用。在刑事诈骗中,行为人完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欺诈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当中起着根本性、绝对性的作用。而民事欺许所追求的利益是希望通过实际履行实现。

因此,虽然在合同履行内容的某些内容或部分事实采取了欺骗手段,如夸大数量、质量或自己的信誉、履约能力,但对合同最终适当、全面履行的影响不存在根本的、全面的影响,属于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行为,应认定为一种履约前提下的民事欺诈。

 

【结语】

为了更准确地判断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应综合案件各种事实、全部证据材料综合考量,审慎判断


张政委律师,现昆明市律师协会刑事辩护专家委员会委员,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委员会副主任。2011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9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程建筑、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