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爱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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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美的家电诉中山百年红牌等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张爱武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法律文书代写 |5034人看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百年红牌电器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博导企业策划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湛江市家用电器工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美的家电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CEO。

委托代理人:张爱武,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宇鸽电器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义乌市双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山百年红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红牌公司)、广州博导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导公司)、广东省湛江市家用电器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家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美的家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宇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鸽公司)、义乌市双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的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美的公司于2007年3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电压力锅控制盒(MY-LZ)”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08年7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049243.5,该专利至今有效。美的公司发现由双乐公司在淘宝商城销售的“百年红牌电压力锅”控制盒部分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轮廓完全相同,主要结构要素也完全相同,侵犯了美的公司享有的专利权。经查,该侵权产品由百年红牌公司、宇鸽公司、博导公司、湛江家电公司制造并销售,给美的公司和专利被许可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百年红牌公司、宇鸽公司、博导公司、湛江家电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双乐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美的公司ZL200730049243.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百年红牌电压力锅”,并销毁其库存侵权产品;2.百年红牌公司、宇鸽公司、博导公司、湛江家电公司销毁用于生产“百年红牌电压力锅”产品的专用模具及设备;3.百年红牌公司、宇鸽公司、博导公司、湛江家电公司、双乐公司在《电器》上刊登道歉申明;4.百年红牌公司、宇鸽公司、博导公司、湛江家电公司、双乐公司连带赔偿美的公司人民币10万元(包括美的公司为此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5.判令百年红牌公司、宇鸽公司、博导公司、湛江家电公司、双乐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百年红牌公司、博导公司和湛江家电公司辩称:涉案产品为宇鸽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其公司名称生产制造的,百年红牌公司、博导公司、湛江家电公司在收悉本案诉讼材料后才知道名称被宇鸽公司擅自使用在涉案产品上。为此,其已前往宇鸽公司处进行打假,宇鸽公司承认了对百年红牌公司、博导公司、湛江家电公司的侵权事实,并与其签署了停止侵权的调解协议。故百年红牌公司、博导公司、湛江家电公司对宇鸽公司使用其公司名称生产制造涉案产品一事是完全不知情的,其在本案中并无任何侵权行为。综上,请求驳回美的公司对其全部诉讼请求。

宇鸽公司辩称:宇鸽公司生产的产品并不构成侵权,并未落入美的公司专利保护范围。

双乐公司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并未落入美的公司专利保护范围。双乐公司可以提供产品合法来源,涉案产品来源于宇鸽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名称为电压力锅控制盒(MY-LZ)的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是许方雷、尹团晖,专利号为ZL200730049243.5,专利权人为美的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3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7月16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3年3月7日,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授权公告的视图如下:

2012年2月23日,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汉立来到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进入淘宝商城网站(网址:http://www.tmall.com/)双乐电器专营店页面购买6L电脑型电压力锅二个,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并出具(2012)粤广广州第069399号《公证书》。2012年2月27日,黄汉立在上述网购的指定收货地址广州市东风中路437号一楼收到托寄物,内有电压力锅两台,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对黄汉立所取得的托寄物详情单及托寄物内的商品进行了拍照。照片载体保存于公证处,托寄物内的一台电压力锅经公证处粘贴封条后交公证申请人保管,并出具了(2012)粤广广州第069400号《公证书》。

美的公司将上述公证购买的电压力锅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向原审法院提交。原审法院当庭打开封存的公证实物,在公证实物有内外两个包装盒,内外两个包装盒上,均标有百年红牌公司的公司名称,叶志聪头像及签名,叶志聪认证标志,“HISTORIALHONG、百年红牌”商标及生产企业“中山市宇鸽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外层包装盒上还有“博导集团”标识。包装盒里装有电饭锅一个,该电饭锅面板上有“HISTORIALHONG、百年红牌”商标。百年红牌公司、宇鸽公司、博导公司、湛江家电公司、双乐公司均确认了上述信息的存在。经审查,叶志聪为百年红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HISTORIALHONG、百年红牌”注册商标为博导公司、湛江家电公司共有。

上述公证实物经与涉案外观设计公告图片对比,美的公司指出专利控制面板显示屏上部是空白,被诉侵权产品有商标标识,专利显示屏是方形,被诉侵权产品是倒梯形,除此没有其他区别,两者没有实质性差异。百年红牌公司、博导公司和湛江家电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显示屏下方有显示灯,涉案专利没有,两者不相同也不相似。宇鸽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屏幕是正方形,且整个正方形都是作为屏幕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屏幕是梯形的,且并不是全部作为屏幕使用,只有一个长条形是作为显示使用。2.涉案专利屏幕下方是三个圆形按钮,都是大小相同,横向排列。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两个按钮,中间只是一个图案,没有任何功能上的作用。3.涉案专利按钮下方是类似椭圆形的胶囊形状,被诉侵权产品是类似于一本打开的书,并无任何圆弧状线条存在。4.关于屏幕两边的按钮,被诉侵权产品都是圆形凸起的按钮,涉案专利是近似方形的。且涉案专利按钮上直接附有指示灯,是在按钮上的正中位置。被诉侵权产品按钮的指示灯是在旁边。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存在当事人所描述的差别。该被诉产品外观视图如下:

庭审中,宇鸽公司确认该电饭锅产品由其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双乐公司确认该电饭锅产品由其销售和许诺销售,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宇鸽公司,为此提交了授权书、购销合同和网上银行转帐交易打印件,经审查,授权书和购销合同都是加盖有双乐公司公章的复印件,授权书的内容为“兹有广东中山市宇鸽电器有限公司同意授权义乌市双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浙江省金华地区,销售推广百年红牌品牌电压力锅、豆浆机、电热水壶产品。授权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授权方有宇鸽公司的盖章。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合同约定商品名称为百年红牌电压力锅,型号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6L电脑-A1白钢”电压力锅在内的电压力锅共计36台,总金额为5114元。网上银行转账交易打印件显示霭春阳于2011年11月2日向余建平转账5134元(手续费20元)。对于双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美的公司均不予认可,宇鸽公司对该授权书和购销合同予以确认,并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给双乐公司。

百年红牌公司、博导公司和湛江家电公司共同确认三公司是关联企业,百年红牌公司和湛江家电公司的商标由博导公司管理,三公司为证明公证实物上的信息是宇鸽公司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其商标及企业名称,提交了其与宇鸽公司签订的调解书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经审查,该调解书的内容为,因宇鸽公司与美的公司涉及本案诉讼,百年红牌公司、博导公司和湛江家电公司得知宇鸽公司未经授权使用“HISTORIALHONG”、“百年红牌”商标生产电压力锅产品,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以下调解内容:一、宇鸽公司承诺未经三公司授权同意,不得擅自使用上述商标生产电压力锅或任何产品,并收回全部商标包装及标识;二、宇鸽公司承诺立即收回市场上侵犯三公司商标权的全部电压力锅商品;三、宇鸽公司向三公司支付商标侵权赔偿费人民币三万元整,于本调解书签订之日支付;四、宇鸽公司承诺由其承担本案给三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及责任。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显示,户名为余建平,卡号为6228451450030527610,交易日期20120611,交易类型银行卡转账,取款金额为3万元,转入户名为叶志聪,转入账号为6228490080010711315。庭审中,宇鸽公司和百年红牌公司承认双方公司法人代表在发生本案纠纷前有业务联系。

另查明,美的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双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和公证费发票,其中收款收具显示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两台电压力锅的购买费用为763元,公证费发票显示顾客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知识产权协会,公证费为7000元,美的公司表示该公证费为(2012)粤广广州第069398号、第069400号、第069402号和第069404号四次公证的费用,故本案主张7000元的四分之一。美的公司同时主张为其本案支付律师费用25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应的合同和发票。

再查明,百年红牌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09年7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叶志聪,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家用电器。

宇鸽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23日,法定代表人是余建平,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厨房电器、燃气热水器、燃气炉具。

博导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4日,法定代表人是陈大全,注册资本108万元,经营范围是企业管理策划、企业管理咨询、项目投资策划咨询、企业形象设计、电脑平面设计、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基因工程、生物工程的技术研究与开发、批发贸易、展览服务。

湛江家电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7日,法定代表人是钟志清,注册资本是1500万元,经营范围是家用电器、炊具、照明灯具和燃气具的生产、加工、销售,销售包装材料、汽车和摩托车零配件、摩托车,废旧塑料的回收(危险废品除外),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双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9日,法定代表人是霭春阳,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是网上从事家用电器、五金工具、电子产品、服装、针织品、饰品、玩具、工艺品、箱包、鞋、化妆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文体用品(不含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及音像制品)、家居日用品、塑料制品批发、零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原审法院认为:美的公司是电压力锅控制盒(MY-LZ)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730049243.5)的专利权人,其权利依法受到保护,他人未经美的公司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如果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电压力锅,属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公报上的图片比对,虽然两者存在宇鸽公司提出的不同之处,但这些不同的部分,均属于细节部分,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与美的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宇鸽公司未经美的公司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近似的产品,构成侵权。根据公证书的内容,公证购买的电压力锅外包装有百年红牌公司的名称以及博导集团的标识,电压力锅的外包装及控制面板上有博导公司和湛江家电公司共有的“HISTORIALHONG、百年红牌”商标以及百年红牌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志聪的签名,结合三公司为关联企业等事实,可以认定百年红牌公司、博导公司、湛江家电公司与宇鸽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三公司提交了调解书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拟证明是宇鸽公司擅自使用其商标及企业名称,但该调解书的内容未经法院或公证机构审查,三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调解书已经全部履行,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转出户名和转入户名都不是公司账户,三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发票、收款收具等证据予以佐证,而且本案中宇鸽公司和百年红牌公司也承认双方在发生本案纠纷前有业务联系,在双方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公证实物上的名称和商标是宇鸽公司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原审法院对三公司的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百年红牌公司、宇鸽公司、博导公司和湛江家电公司分工协作,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双乐公司的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未经专利权人美的公司许可,侵害了美的公司的专利权。

综上所述,百年红牌公司、宇鸽公司、博导公司、湛江家电公司、双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美的公司诉请百年红牌公司、宇鸽公司、博导公司、湛江家电公司、双乐公司立即停止上述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及设备,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属于财产侵权纠纷,美的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的名誉权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原审法院对美的公司提出判令百年红牌公司、宇鸽公司、博导公司、湛江家电公司、双乐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中,双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宇鸽公司,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被诉侵权的电压力锅外包装上有具体的生产厂家、厂名厂址、产品型号、执行标准等产品信息,该产品属于正规产品,产品能通过正规销售渠道购买。其次,本案被诉侵权的电压力锅外包装显示该产品的生产厂家为宇鸽公司,对此宇鸽公司也已经承认了被诉侵权的电压力锅由其生产并销售给双乐公司。最后,双乐公司提交的授权书和购销合同以及银行转账打印件虽然不是原件,但该三份证据能相互对应,证明双乐公司从宇鸽公司处购买了被诉侵权的电压力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乐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双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由于美的公司专利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百年红牌公司、宇鸽公司、博导公司、湛江家电公司由专利侵权中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美的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百年红牌公司、宇鸽公司、博导公司和湛江家电公司共同赔偿美的公司5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百年红牌公司、宇鸽公司、博导公司、湛江家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美的公司“电压力锅控制盒(MY-LZ)”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30049243.5)的产品,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设备;二、双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美的公司“电压力锅控制盒(MY-LZ)”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30049243.5)的产品,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三、百年红牌公司、宇鸽公司、博导公司、湛江家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美的公司人民币50000元。四、驳回美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美的公司负担575元,百年红牌公司、宇鸽公司、博导公司、湛江家电公司、双乐公司共同负担1725元。

百年红牌公司、博导公司、湛江家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认定三上诉人共同侵权的唯一证据仅是被控产品外包装,而该外包装上仅印制有三上诉人的名称、商标及百年红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志聪的签名。众所皆知,产品外包装是任何人都可以自行印制的,宇鸽公司完全可以不经三上诉人同意自行印制。这样的证据无任何实质性的证明作用,在法律中属于弱证,更何况还是孤证。此外,虽然三上诉人是关联企业,但只能证明三家公司之间存在的关系,不能证明他们与宇鸽公司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关系。原审判决以三上诉人是关联企业,从而认定三上诉人与宇鸽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在认定三上诉人与宇鸽公司之间的关系上有重大错误:首先,三上诉人在本案中实际为受害方,与宇鸽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对此,三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交调解书原件及宇鸽公司赔偿款转款银行单原件证据,足以证明三上诉人在收悉本案材料前完全不知道宇鸽公司擅自使用三上诉人的公司名称、商标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字样、头像等,宇鸽公司在涉嫌对美的公司实施专利侵权的同时,也对三上诉人实施了商标及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故三上诉人属受害方,而非共同侵权方,完全不需要对美的公司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其次,原审判决称“本案中宇鸽公司和百年红牌公司也承认双方在发生本案纠纷前有业务联系”,因此断定“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这是歪曲事实,双方在庭上均称在发生本案纠纷前并不存在业务联系,更无任何利害关系。宇鸽公司在原审法庭上已清楚说明其仰慕百年红牌公司企业及商标的知名度,单方面希望可以得到百年红牌公司授权使用,但百年红牌公司并未同意授权给其使用,正因如此,宇鸽公司才为了贪图利益擅自假冒百年红牌公司企业字号及商标等,宇鸽公司的证词完全足以证明三上诉人为本案的受害方,与本案无关。3.原审判决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实际构成专利侵权的事实上错误。被诉侵权产品很明显与美的公司专利存在多处区别,不应认定为侵权。(二)原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上存在重大错误:1.三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了调解书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明宇鸽公司系擅自使用其商标及企业名称等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在庭上经过宇鸽公司质证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同时该证据与宇鸽公司在法庭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三上诉人商标及企业名称等的陈述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三上诉人在本案中为受害人,与本案专利侵权无关。但原审判决却完全不采信如此强有力的证据链,实属重大错误。2.原审判决认为调解书内容未经法院或公证机关审查,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调解书已经全部履行,故认为该调解书不具证明力,这是完全错误的。首先,我国无任何法律规定公司之间的打假调解书一定要经过法院或公证机关审查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只要这是经双方共同确认的事实,并且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该调解书就应视为具有法律效力而具有证明力;其次,于本案而言,关键问题在于三上诉人在案发前是否授权宇鸽公司使用其被发现出现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企业名称、商标等,如果没有,宇鸽公司属擅自使用,三上诉人就与本案无关,而经双方认可的该调解书已足以证明这个关键问题——宇鸽公司擅自使用的事实。3.原审法院认为三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转出户名和转入户名都不是公司账户,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这是完全错误的。由各方的营业执照证据上可看出,该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转出户名和转入户名分别为宇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建平和百年红牌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志聪,在打假进行调解的紧急情形下,赔偿款由侵权方的法定代表人账户转入受害方的法定代表人账户是很正常的,因为对公账户的时间和程序均慢很多,加之调解书证据上写明的赔偿金额和银行卡转款金额一致,调解书的日期与转款时间为同一天等均可相互印证该款项即为调解书的赔偿款,该调解书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而且庭上宇鸽公司也一一予以承认,故该系列证据是形成完整证据链并具有很强证明力的,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显失公平的重大错误。4.原审法院在证据的采信上有偏向,采信原则不一致,同样性质的证据却不是同样的采信结果:上述调解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均为原件,且相互印证,同时有宇鸽公司庭上证词予以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但原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而不予采信。但在对双乐公司提交的授权书、购销合同、银行转帐交易证据材料却完全采信,双乐公司该组证据全部为复印件,连原件都没有,只加盖了双乐公司自己的公章,法院却没有质疑其真实性、合法性,而三上诉人的证据全部为原件、相互印证,法院却认为没经过法院或公证机构审查不可采信。原审法院如此不平等待遇实在令人无法理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美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美的公司负担。

美的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宇鸽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形状不同,且为公知在先设计,电压锅控制面板有限,形状大都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图案、色彩均不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百年红牌公司、博导公司、湛江家电公司新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主要是企业的荣誉证书以及商标知名度证据,证明三上诉人是合法经营、重质量、重信誉的企业,上诉人的企业及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宇鸽公司假冒我方商标进行谋利,符合情理。第二组证据是关于三角形符号的第5916105号注册商标,包括了商标注册证、商标网上打印出来的商标状态、商标总局发放的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第591610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范围并不包括电压力锅,且该商标已许可他人使用,并在商标局做了许可备案,这一商标并未许可宇鸽公司使用。第三组证据是关于第3808257号注册商标,包括商标注册证、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档案、商标状态查询、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第3808257号商标已经许可他人使用,并在2010年5月10日之后再未许可他人使用,而宇鸽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1年5月,因此我方没有将第3808257号商标许可宇鸽公司使用。第四组证据是三上诉人分别向宇鸽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宇鸽公司已经向三上诉人赔偿了3万元商标侵权赔偿款,而3万元已经分别入了三上诉人的公司账目。

美的公司对百年红牌公司、博导公司、湛江家电公司新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这四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二审中提交不应当被法庭采纳。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驰名商标推荐函没有原件。第二组证据,虽然上诉人提供了第5916105号商标许可的备案证明,但不能推断上诉人没有许可其他公司使用该商标,因为商标许可合同备案不是强制性的。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指向的商标流水账表明有多次备案许可。第四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三份收款收据都是上诉人自己盖章,一审对该三份收据已经有认定。他们所达成的所谓调解书,书面时间是2012年6月11日,是在一审起诉之后补充的,三上诉人与宇鸽公司达成调解的目的有待考证。

本院对百年红牌公司、博导公司、湛江家电公司新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二、三组证据只能证明三上诉人企业名称或者商标的知名度、或者其他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情况,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可以证明三上诉人已经收取了宇鸽公司的商标侵权赔偿款,但对其证明力及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美的公司系名称为“电压力锅控制盒(MY-LZ)”、专利号为ZL200730049243.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美的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上诉人百年红牌公司、博导公司、湛江家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百年红牌公司、博导公司、湛江家电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五个视图,根据专利法的上述规定,该五个视图均属于受保护的范围。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相同之处表现在:1.两者主视图整体上均呈倒梯形设计,梯形底部均为圆弧形设计。2.两者主视图中控制面板整体布局均分为左、中、右三部分,且两者三部分在控制面板上所占的比例基本相同,其中:左、右侧部分均为竖向设置的五个按键阵列,中间部分的上部分均为显示屏设计,下部分均为横向设置的两排按键,每排按键均为两个。两者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1.主视图中,授权外观设计控制面板显示屏为正方形设计,其上部分是空白;被诉侵权设计控制面板显示屏为倒梯形设计,其上部分有商标标识。2.授权外观设计显示屏下部分为大小相同的三个圆形按键;被诉侵权设计显示屏下部分左、右为大小相同的两个圆形按键,中间为一圆形图案,没有任何功能上的作用。3.授权外观设计中间最下部分横向设置的两个按键为类似椭圆形的胶囊形状;被诉侵权设计中间最下部分横向设置的两个按键为类似于一本打开的书的形状。4.主视图左、右两边的按键,授权外观设计为近似方形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为圆形凸起设计。

根据上述比对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控制面板布局基本相同,虽然其显示屏的形状和显示屏下方两排按键的形状及数量存在差别,但这些差别均属于细微的差别,不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百年红牌公司、博导公司、湛江家电公司上诉认为两者不构成近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宇鸽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均不同,且属于现有设计,因此不构成侵权。但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没有要求保护色彩,宇鸽公司也没有提供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因此,本院对宇鸽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百年红牌公司、博导公司、湛江家电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销售者为宇鸽公司,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评议。根据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广广州第069400号《公证书》的内容,美的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电压力锅外包装上有百年红牌公司的名称以及博导公司的标识,电压力锅的外包装及控制面板上有博导公司和湛江家电公司共有的“HISTORIALHONG、百年红牌”商标以及百年红牌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志聪的签名,上述信息初步证明三上诉人也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如果三上诉人要否认其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则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推翻该初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案中,虽然三上诉人提供了其与宇鸽公司所达成的调解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三上诉人与宇鸽公司之间曾经达成过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但是,这些证据均是在美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后,三上诉人与宇鸽公司私下所形成的,因三上诉人与宇鸽公司均是本案的共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不能排除三上诉人与宇鸽公司共同串通以逃避本案被诉侵权法律责任的可能性,故三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与美的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相比,后者的证明力更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三上诉人与宇鸽公司共同实施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百年红牌公司、博导公司、湛江家电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无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百年红牌公司、博导公司、湛江家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中山百年红牌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博导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广东省湛江市家用电器工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  凌健华

代理审判员  李金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胤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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