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徐婕律师团队 时间:2020年03月23日 6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陈女士与周先生于2005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婚后陈女士将其户籍迁至周先生户籍所在地。婚前周先生在其户籍所在地有一套房屋,2010年经政府征地农转非统建,周先生与政府签订了《**安置协议》,周先生通过签订的协议优惠购置房屋一套,登记在陈女士与周先生名下,2016年陈女士与周先生离婚,双方基于农转非共有的安置房屋在离婚案件中并未处理。
办案经过:
2017年陈女士到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咨询,律所婚姻家事中心徐婕律师接待了陈女士,陈女士告知离婚后与周先生共有的房屋一直由周先生使用,周先生不同意分割该房产,认为该房产系因为老房子拆迁还房所得,跟陈女士无关。陈女士认为该房屋登记在自己与周先生名下,系因为征地拆迁对自己与周先生进行住房安置所得,系其与周先生共同财产,双方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应当对房产依法予以分割。
案件结果:
接受陈女士的委托后,徐婕律师团队进一步了解了事实情况、梳理证据材料,向重庆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与周先生共有的涉案房产。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周先生辩称涉案房屋系婚前个人的房产经政府征收的安置补偿,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陈女士对涉案房屋并没有所有权,不应予以分割。经过徐婕律师团队调查取证,发现周先生与陈女士婚后的安置房屋系基于政府农转非安置补偿优惠购买的,该房屋以人均优惠价**元/平方米购买,周先生户原有房屋补偿款折抵了部分购房款,陈女士作为周先生户合并安置人员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经上述等证据证明重庆市**区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陈女士的诉讼请求,依法对该房屋进行分割。
徐婕律师分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周先生以涉案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转换,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财产,但是其与政府签订的协议系对婚前房屋征收后,根据因其户成员享有的优惠购房政策购买所得,周先生户原有房屋补偿款折抵了部分购房款,所以陈女士作为安置对象对该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陈女士与周先生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失去存在基础,所以法院依法支持了陈女士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