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六盘水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红桥新XX全聚福大商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290MA6DMGD06F。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XX,贵州XX律师。
被申请人: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莲城办事处水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84476787。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贵州XX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双堰街道金南社区火车站前XX**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524MA6HNWCE71。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六盘水XX公司以被申请人贵州XX公司、贵州XX公司未支付其货款及利息共计XXX.28元为由,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贵州XX公司、贵州XX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XXX.2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六盘水XX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且已提供担保的财产保全请求,符合相关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贵州XX公司、贵州XX公司银行账户存款XXX.28元,资金不足将进行线上限额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六盘水XX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耿XX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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