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约定以基本工资
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孙某某、某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192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且该基本工资不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合法有效,某公司已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足额支付孙某某加班费,孙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加班费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公司虽已给孙某某发放了2016年、2017年的防暑降温费1106.79元,但根据相关规定,该两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应为1120元(140元×8个月),某公司未足额发放,应当支付孙某某差额部分13.21元(1120元-1106.79元)。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本案中,孙某某主张某公司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费计算基数因违反《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而无效。依据上述规定,劳动合同的约定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方为无效。但《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仅系政府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且《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也并非是强制性规定。因此,孙某某、某公司劳动合同中对加班费计算基数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孙某某提供的工资单,某公司已按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孙某某足额发放了加班费,其要求某公司支付加班费差额,于法无据,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之规定,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加班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计算加班费基数,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的约定违反了上述规定应认定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的约定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方可认定无效,《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仅系政府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且该规定第二十五条也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原审据此认定涉案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依据。根据该劳动合同中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的约定及申请人提交的工资单,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加班费,并无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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