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振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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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局可以自行撤销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吗?

作者:牛振平律师时间:2024年04月12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76次举报
人社局可以自行撤销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吗?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某区人社局能否自行撤销其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二是某区人社局作出本案所诉撤销通知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通说认为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其中确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后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所具有的不受任意改变的法律效力。但这种确定力仅是指行政行为不能被任意改变,若经过法定程序比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仍然可以通过撤销、变更等方式改变或者行政机关有正当理由也可采取自我纠错的方式予以改变。本案中某区人社局通过该院的司法建议书发现原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可能有误,重新启动调查程序,最后作出本案所诉撤销通知并无违反法律的规定,其有权作出撤销通知。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该条例2010年修改前后该项规定的内容均一致):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某区人社局于2009年作出的原《工伤认定决定书》(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第4296号)认定金鼎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为瞿某某所受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基于瞿某某受伤时是金鼎公司派遣其到武警十一支队工作。但某区人社局在重新调查过程中所收集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民终43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瞿某某受伤是履行其与武警十一支队的劳务合同过程中受伤,且金鼎公司未参与武警十一支队与瞿某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且该民事判决认定的内容也与某区人社局所作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明某区人社局原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由金鼎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事实错误。故某区人社局根据其调查的结果作出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的行为并无不当。关于瞿某某认为其是受金鼎公司派遣到武警十一支队工作时受伤的理由,因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瞿某某的观点不能成立。另某区人社局在作出撤销通知书前分别对瞿某某、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听取了意见,并到武警八支队进行了走访,在法律并无规定行政机关自行纠错的法定程序情况下,某区人社局的行为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并无不当。关于瞿某某认为某区人社局作出撤销工伤认定通知未告知瞿某某听证权,程序违法的问题,该院认为,并无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自我纠错时应告知行政相对人听证权,故瞿某某认为某区人社局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某区人社局作出的撤销工伤认定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瞿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瞿某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的《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是否合法。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某区人社局是否有职权自行撤销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二是某区人社局作出本案所诉的《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对于第一个方面。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即具有确定力及执行力,但是对于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以及由于事实和法律变迁而不宜存续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具有自我纠错的权力和职责。自我纠错的价值在于减少或者避免行政争议的产生,尽早结束行政行为效力的不确定状态,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增强公众对行政机关的认同和信赖。在目前缺少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的自我纠错方式主要有撤销、补正、改变原行政行为、确认违法等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某区人社局根据一审法院的司法建议书,重新启动调查程序,最后作出本案所诉撤销通知并无违反法律的规定。
对于第二个方面。经审查,根据某区人社局举示的(2016)川民终433号《民事判决书》、劳务合同(YZH聘同字032)、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瞿某某2009年8月9日是其在履行与武警十一支队的劳务合同过程中受伤,金鼎公司亦未参与武警十一支队与瞿某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以及某区人社局作出的原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第42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由金鼎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错误的事实。故某区人社局根据其重新调查的结果作出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另某区人社局在作出撤销通知书前进行了调查、听取意见、走访等工作,在法律并无规定行政机关自行纠错的法定程序情况下,已经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依据现有证据依法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渝01行终1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瞿某某,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陕西省华阴市,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42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石院村。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某支队,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忠兴街道巨龙桥村。
负责人李某某,该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支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瞿某某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6行初2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豪,被上诉人某区人社局的副局长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永江,被上诉人重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军,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某支队(以下简称武警八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孙玉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瞿某某原系金鼎公司员工。2009年1月7日,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三总队第十一支队(以下简称武警十一支队)与金鼎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武警十一支队向金鼎公司购买型号为TD-2的爬罐设备两套。爬罐设备交付后,金鼎公司派遣公司员工瞿某某在武警十一支队工地指导安装工作。该工作于2009年4月结束,但瞿某某在完成工作后未返回原单位,而是继续在该工地工作。2009年7月22日,武警十一支队与瞿某某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武警十一支队聘用瞿某某到武警十一支队从事爬罐维修工作,每月税后工资3100元,自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该《劳务合同》签订后,瞿某某一直在武警十一支队工地从事爬罐维修工作。2009年8月9日,武警十一支队工地的爬罐发生故障,瞿某某在处理故障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瞿某某身受重伤。2009年9月9日,金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某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申请瞿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提交了相应的材料。某区人社局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42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瞿某某于2009年8月9日受伤属于因工负伤。2017年,该院受理了瞿某某诉金鼎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该院于2017年5月19日向某区人社局送达了沙法建(2017)3号《司法建议书》,认为在该案中无证据证明瞿某某是在履行其与金鼎公司的劳动合同中受伤,故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某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可能存在错误,建议重新进行调查核证,并依法作出处理。某区人社局收到该司法建议书后即对瞿某某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重新启动了调查核实程序。调查过程中,走访了现武警八支队、并对瞿某某、金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并收集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综合调查结果,某区人社局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沙人社险认撤字(2017)4号《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并于2017年9月18日向瞿某某邮寄送达。瞿某某收到后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该《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另查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川民终4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1、虽然瞿某某与金鼎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但是2009年7月22日,武警十一支队与瞿某某签订了《劳务合同》,聘用瞿某某到该项目从事爬罐维修工作,因此,武警十一支队与瞿某某基于该劳务合同建立了劳务关系。2、瞿某某受伤是在履行该劳务合同过程中受伤。3、武警八支队是由武警十一支队与武警十支队合并成立。原武警十一支队的权利义务由武警八支队承接,故武警八支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某区人社局能否自行撤销其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二是某区人社局作出本案所诉撤销通知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通说认为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其中确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后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所具有的不受任意改变的法律效力。但这种确定力仅是指行政行为不能被任意改变,若经过法定程序比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仍然可以通过撤销、变更等方式改变或者行政机关有正当理由也可采取自我纠错的方式予以改变。本案中某区人社局通过该院的司法建议书发现原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可能有误,重新启动调查程序,最后作出本案所诉撤销通知并无违反法律的规定,其有权作出撤销通知。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该条例2010年修改前后该项规定的内容均一致):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某区人社局于2009年作出的原《工伤认定决定书》(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第4296号)认定金鼎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为瞿某某所受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基于瞿某某受伤时是金鼎公司派遣其到武警十一支队工作。但某区人社局在重新调查过程中所收集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民终43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瞿某某受伤是履行其与武警十一支队的劳务合同过程中受伤,且金鼎公司未参与武警十一支队与瞿某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且该民事判决认定的内容也与某区人社局所作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明某区人社局原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由金鼎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事实错误。故某区人社局根据其调查的结果作出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的行为并无不当。关于瞿某某认为其是受金鼎公司派遣到武警十一支队工作时受伤的理由,因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瞿某某的观点不能成立。另某区人社局在作出撤销通知书前分别对瞿某某、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听取了意见,并到武警八支队进行了走访,在法律并无规定行政机关自行纠错的法定程序情况下,某区人社局的行为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并无不当。关于瞿某某认为某区人社局作出撤销工伤认定通知未告知瞿某某听证权,程序违法的问题,该院认为,并无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自我纠错时应告知行政相对人听证权,故瞿某某认为某区人社局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某区人社局作出的撤销工伤认定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瞿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瞿某某负担。
瞿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2、上诉人的伤应当认定为工伤;3、基于金鼎公司的劳务派遣行为,由上诉人和武警八支队形成劳务关系。同时金鼎公司与上诉人仍然存在劳动关系,金鼎公司仍然应当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4、金鼎公司的一系列行为表明,金鼎公司是在履行其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补偿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受伤是在接受工作安排及工作未完成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某区人社局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没有实体及程序合法的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某区人社局负担。
某区人社局当庭辩称,一、该局撤销工伤认定依据充分,该局根据沙区法院司法建议书重新启动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程序,经核实确认金鼎公司虚构了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证人证言,导致该局在2009年9月22日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4296号工伤决定结论错误,故该局于2017年9月15日依法予以了撤销。二、该局撤销程序合法,该局于2017年5月收到建议函后重新启动程序,先后到档案局查阅资料、与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上诉人进行询问及到武警八支队进行函调、走访,在了解上诉人受伤事实后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该局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金鼎公司当庭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某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并补充称,当时之所以配合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是因为当时上诉人受伤严重,以治病救人为前提,且上诉人与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有亲戚关系。
武警八支队当庭陈述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区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和依据如下:
1、《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快递查询单、董彩虹身份证复印件;
2、《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沙法建(2017)3号)、《关于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的回函》;
3、魏洁华、瞿某某的调查笔录;
4、关于调取瞿某某受伤相关材料的函及邮政快递单、走访记录;
5、(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433号《民事判决书》;
6、劳务合同(YZH聘同字032)、聘用证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7、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42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残(亡)认定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表、瞿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金鼎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职工工资卡片、沙坪坝区工伤医疗特殊情况申报表、证人证言两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
瞿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的举示证据如下:
1、《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鉴定结论通知书》;
4、职工工资卡片;
5、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
6、病历;
7、魏洁华垫付费用记录;
8、(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
9、(2015)川民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
10、(2016)川民终433号《民事判决书》;
11、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
12、用工协议;
13、《关于处理瞿某某问题的会议纪要》。
金鼎公司、武警八支队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作以下确认:某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1能证明其作出本案所诉行政行为后向各方当事人依法送达,该院予以采信;某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2能证明其收到该院的司法建议函后启动了重新调查程序,该院予以采信;对于某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3-6能证明其在作出本案撤销通知书前向各方当事人了解了情况并能证明金鼎公司在2009年为瞿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时虚构了瞿某某系在为金鼎公司工作时受伤的情形,以及能证明瞿某某与武警十一支队于2009年7月起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并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受伤,该院予以采信;对于某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7能证明金鼎公司在2009年为瞿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时虚构了瞿某某系在为金鼎公司工作时受伤的情形,该院予以采信;对于某区人社局举示的法律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规及部门规章,该院予以采信。对于瞿某某举示的证据1、2、6与某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一致,该院予以采信;对于瞿某某举示的其他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受伤应当由金鼎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目的,故该院均不予采信。
上诉人瞿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鲍某蜀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19年5月1日鲍某蜀对其于2009年8月17日所作笔录的真实性再次确认。
庭审质证中,被上诉人某区人社局认为证人证言上面的“基本属实”和签名与之前鲍某蜀书写的证人证言笔迹不一致,不能证明是鲍某蜀本人签字。
庭审质证中,被上诉人金鼎公司同意被上诉人某区人社局的质证意见。
庭审质证中,一审第三人武警八支队表示对上诉人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以法庭采信为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上诉人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上诉人在二审中举示的鲍某蜀证人证言,因其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不一致,且在本院依职权对鲍某蜀进行调查时,鲍某蜀对该份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亦予以了否认,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示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上述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的《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是否合法。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某区人社局是否有职权自行撤销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二是某区人社局作出本案所诉的《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对于第一个方面。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即具有确定力及执行力,但是对于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以及由于事实和法律变迁而不宜存续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具有自我纠错的权力和职责。自我纠错的价值在于减少或者避免行政争议的产生,尽早结束行政行为效力的不确定状态,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增强公众对行政机关的认同和信赖。在目前缺少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的自我纠错方式主要有撤销、补正、改变原行政行为、确认违法等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某区人社局根据一审法院的司法建议书,重新启动调查程序,最后作出本案所诉撤销通知并无违反法律的规定。
对于第二个方面。经审查,根据某区人社局举示的(2016)川民终433号《民事判决书》、劳务合同(YZH聘同字032)、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瞿某某2009年8月9日是其在履行与武警十一支队的劳务合同过程中受伤,金鼎公司亦未参与武警十一支队与瞿某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以及某区人社局作出的原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第42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由金鼎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错误的事实。故某区人社局根据其重新调查的结果作出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另某区人社局在作出撤销通知书前进行了调查、听取意见、走访等工作,在法律并无规定行政机关自行纠错的法定程序情况下,已经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依据现有证据依法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瞿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英
审 判 员  刘晓瑛
审 判 员  景 象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健康
书 记 员  冯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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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西海岸新区(黄岛)律师,法学理论深厚,实战经验丰富。擅长各种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公司事务、房地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61
  • 擅长领域:公司法、劳动纠纷、工伤赔偿、保险理赔、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