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振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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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需进行听证吗?

作者:牛振平律师时间:2024年04月08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48次举报
工伤认定需进行听证吗?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于2017年11月8日到原告处工作,按月发放工资。2018年3月7日08:50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其右臂卷入破碎机生产线导致右臂完全离断,其受到的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某人社局据此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系因工受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人社局经受案、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审查证据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其程序合法。

原告认为,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及原告系自残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李某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为按月发放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李某某提起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诉讼,和工伤认定系不同的程序,不影响工伤案件的认定,且民事诉讼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李某某的诉讼;另,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系自残行为。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临清市人民政府接受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批立案、送达受理通知书及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因各方当事人未申请听证,经书面审查,临清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其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临清市人民政府没有进行听证即作出复议决定是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某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及临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号行政复议决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根据案件事实认定李某某于2018年3月7日发生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无事实根据,且认定工伤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临清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清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某人社局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华美院区急诊病案、诊断证明书、济南军区总医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定李某某于2018年3月7日8:50左右在上诉人临清某有限公司进行设备巡检时,发现有杂物落入破碎机生产线传送带中,在清理杂物时右臂卷入传送带导致右臂完全离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李某某的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上诉人某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临清某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进行举证。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李某某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受伤的行为系自残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即便李某某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致伤,也不能当然认定其受伤系自残行为。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19)鲁15民终110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临清某有限公司认可双方属于劳动关系,且上诉人临清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称李某某工资按月发放。现上诉人主张双方事实上是劳务关系,按天计酬,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未规定工伤认定需进行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临清市人民政府采用书面审查并无不当。上诉人临清某有限公司要求二被上诉人组织听证,于法无据。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15行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清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清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局工伤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清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上诉人临清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某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社局)、临清市人民政府工伤行政认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临清市人民法院(2019)鲁1581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临清某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于某某,系自然人独资。2017年11月8日李某某到原告处工作至发生事故,中间没有间断,原告按月给第三人发放工资。2018年3月7日早晨8时50分左右,李某某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右臂卷入破碎机生产线导致右臂完全离断。原告随即将李某某送至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华美院区救治,诊断病情为“失血性休克,右上肢离断,右肩外伤,右面部挫裂伤,胸部外伤。”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当天将李某某转至济南军区总医院救治,经诊治,出院诊断病情为“1.右肩部完全离断伤;2.右臂丛神经损伤;3.头面部多处挫裂伤。”2018年8月24日,李某某申请工伤认定,9月3日某人社局作出临保工伤[2018]205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9月6日某人社局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于9月13日向某人社局提交李某某2018年2、3月份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及单位意见等相关证据。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并在9月11日、15日向某人社局提出意见,认为: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李某某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有明确的自残现象;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对李某某进行救治,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的所有伙食费用等,李某某应予返还;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并向某人社局提交了临清市人民法院(2018)鲁1581民初183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李某某的民事诉状及原告的民事答辩状。某人社局经审查,认定李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于2018年10月11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同上。原告不服,于同年12月26日向临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月2日临清市人民政府进行行政复议立案审批,作出临政复受字[2019]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送达于原告及某人社局,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临政复参字[2019]1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于次日向李某某送达,某人社局向临清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答辩状及李某某认定工伤的卷宗材料。临清市人民政府经书面审查,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某人社局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临人社工伤[2018]20324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次月5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当月1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某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临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根据案件事实认定李某某于2018年3月7日发生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

另查明,李某某诉临清某有限公司、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起诉,在该案审理中,李某某向某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某人社局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某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为此,本院认为李某某对其所受伤害产生的赔偿问题应按照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程序主张权利,李某某要求临清某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鲁1581民初18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某某的起诉。李某某不服该民事裁定,以应中止民事案件的诉讼,等待《认定工伤决定书》生效为由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鲁15民终1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于2017年11月8日到原告处工作,按月发放工资。2018年3月7日08:50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其右臂卷入破碎机生产线导致右臂完全离断,其受到的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某人社局据此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系因工受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人社局经受案、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审查证据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其程序合法。

原告认为,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及原告系自残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李某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为按月发放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李某某提起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诉讼,和工伤认定系不同的程序,不影响工伤案件的认定,且民事诉讼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李某某的诉讼;另,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系自残行为。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临清市人民政府接受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批立案、送达受理通知书及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因各方当事人未申请听证,经书面审查,临清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其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临清市人民政府没有进行听证即作出复议决定是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某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及临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号行政复议决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根据案件事实认定李某某于2018年3月7日发生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无事实根据,且认定工伤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临清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清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临清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一、原审第三人李某某之所以受伤是因为其自己操作不当,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导致的,李某某的过错十分明显,所以李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受伤的具体原因是:2018年3月7日早晨8时54分许,李某某不知何原因,在上诉人厂内破碎机及生产传送带正常运转的状态下将其右臂伸入传送带中,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这严重违反了安全生产规程,上诉人每次在召开安全会议时均反复强调如果发现机器故障必须停机检查并立即上报公司值班领导,而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严重违反了该规程。另外,李某某作为熟练操作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将右臂伸入高速运转的传送带的危害后果应该预见到,在此情况下,其仍然如此作为,其行为明显属于自残行为,对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依该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不属于工伤。二、李某某在上诉人处工作不满六个月,且双方未签订任何的用工合同,双方事实上是松散的劳务关系,按天计酬,而并非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故本次事故不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三、被上诉人某人社局置客观事实于不顾,于2018年10月31日错误的作出临人社工伤[2018]20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于2018年11月13日收到该决定书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临清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上诉人临清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仅进行了书面审查,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临政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上诉人某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四、二被上诉人认定李某某于2018年3月7日发生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均仅进行了书面审查,而未就本案事实组织听证,以确定案件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并作出了错误的决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原审第三人李某某于2018年3月7日发生的事故伤害并不属于工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人社局辩称:一、被上诉人某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18年8月27日,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向被上诉人某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上诉人某人社局依法定程序审查后于9月3日受理并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查证被上诉人认定李某某与上诉人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李某某具有十分明确的自残迹象,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李某某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要素,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依法定程序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李某某、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临清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某人社局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华美院区急诊病案、诊断证明书、济南军区总医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定李某某于2018年3月7日8:50左右在上诉人临清某有限公司进行设备巡检时,发现有杂物落入破碎机生产线传送带中,在清理杂物时右臂卷入传送带导致右臂完全离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李某某的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上诉人某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临清某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进行举证。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李某某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受伤的行为系自残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即便李某某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致伤,也不能当然认定其受伤系自残行为。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19)鲁15民终110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临清某有限公司认可双方属于劳动关系,且上诉人临清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称李某某工资按月发放。现上诉人主张双方事实上是劳务关系,按天计酬,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未规定工伤认定需进行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临清市人民政府采用书面审查并无不当。上诉人临清某有限公司要求二被上诉人组织听证,于法无据。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清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金昌

审判员  李 扬

审判员  孟庆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高明明

书记员 任义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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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西海岸新区(黄岛)律师,法学理论深厚,实战经验丰富。擅长各种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公司事务、房地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61
  • 擅长领域:公司法、劳动纠纷、工伤赔偿、保险理赔、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