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因此,对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质证。
一、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仅是要约。
二、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被告并未承诺。
三、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邮件并未经过公证,同时从该邮件的内容看反而可以印证原告所发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质检不合格。
四、对发货单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不能证明是何货物,不能同合同相印证;其次也无任何人签字,无证明效力;最后,金额同诉状陈述、庭审陈述自相矛盾。
五、对送货通知的三性有异议,庭审原告陈述为传真件,但从形式上看并非传真件,也并非被告所发;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货物,上面所谓的签收人不知道是谁,也非上面所写的联系人;与原告自己在诉状当中陈述的“一直拖到2012年8月份才要求发了两个柜”自相矛盾。从该证据来看,交货时间也超过了通知函规定的时间,如果该证据系真实,也导致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六、对该送货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既不能证明原告在6月16日送过货,更不能证明这批货是送给被告的。从前一份证据里面也从未反映出有天津外代物流公司的存在。
七、对河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
八、对原告提供的交付单据,太谷公司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宁波公司的缴费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从形式上看是书证,应当提供原件。
九、对短信内容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发信人;退一步讲,即便这个135的号码是徐xx的,从发信人来看,好几条也并不是徐xx所发的,另外,短信的内容反而可以证明1、原告迟延发货,被告多次催促;2、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3、9万元不是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