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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评‖网络司法拍卖中保证金不能弥补差价的,悔拍人应否补交?

发布者:彭友来律师|时间:2019年12月18日|分类:法律顾问 |1130人看过


壹、事件经过



以下为顺德法院的通报全文


  2019年11月26日,本院在执行何某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裕隆纸品有限公司(下称裕隆纸品公司)、黄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将被执行人裕隆纸品公司位于顺德区勒流街道龙眼村委会工业区龙良路43号的房产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公开拍卖,竞买人卢某以2.2522亿元的价格竞买成功,但其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纳拍卖尾款,构成悔拍。现将相关情况通报如下:


何某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裕隆纸品公司、黄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裕隆纸品公司名下位于顺德区勒流街道龙眼村委会工业区龙良路43号的房产 ,2019年3月28日,该房产转为本院正式查封,本院随即依法开展评估拍卖工作,经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该房产价值约为5416.4万元。2019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以3792万元为起拍价对上述房产进行公开拍卖,共有14人报名竞拍,竞买人卢某于当晚20时14分第六轮竞价中点击加价1869次,直接从第五轮竞价的3832万元加 价到2.2522亿元,较评估价5416.4万元高出1.71亿元,竞买到上述房产。根据拍卖公告,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于2019年12月7日前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指定账户,但卢某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纳剩余价款。


本院对该拍卖房产的竞买风险、竞价规则、支付拍卖款期限等事宜,在司法拍卖网页均通过拍卖公告进行了明确提示。本院认为,卢某在知晓网络司法拍卖操作流程和规则情况下,没有真实购买意愿而明显恶意加价,在竞拍成交后拒不支付拍卖余款,其行为严重干扰了司法拍卖秩序,对法院正常处置被执行人财产造成妨碍,情节严重。


2019年12月11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决定对卢某罚款10万元、司法拘留15日。同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房产重新拍卖,卢某不得参加竞买;卢某交纳的保证金750万元不予退还。12月13日,本院对卢某依法实施拘留并交公安机关看管;卢某若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交罚款,本院还将依法对其强制执行。


案件有关情况本院还在进一步调查当中。


争议问题:保证金不能弥补差价的,悔拍人应否补交?

争议依据法律规定:


1、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25条规定,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而使拍卖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2、2016年5月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下称“网络拍卖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


一、争议观点:


观点一:《网拍规定》作为新法,没有规定补交问题,实际上是否定了《拍卖变卖规定》补交义务。


夏从杰法官在《争鸣丨网络司法拍卖中保证金不能弥补差价的,悔拍人应否补交?》一文人为:不应要求原买受人继续补交


实践案例如:


在本案当中,原告所披露的《竞买须知》中对悔拍的法律后果,仅明示对保证金的处理,未涉及到差价赔偿问题,而《竞买公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拍卖成交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故本案应当以网络司法拍卖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


综上,原告要求赔偿差价的诉请,因双方没有补差约定,也不符合原告提供的《竞买公告》第十二条规定的网络司法拍卖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且被告的保证金已依法不予退还,故本院不予支持。[(2019)浙0602民初827号及(2019)浙06民终2802号]


观点二:《网拍规定》并没问明文废除《拍卖变卖规定》补交义务,悔拍人应补交。


王赫法官在《网络司法拍卖中保证金不能弥补差价的,悔拍人应否补交?》一文认为:目前有关《网拍规定》第24条否定了补交差价的观点值得商榷。


实践案例如:


本院认为: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应由原买受人承担。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2015)杭富执民字第1610号]


评述:关于《网拍规定》是否废除《拍卖变卖规定》补交义务?




《网拍规定》第38条规定,《网拍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网拍规定》不一致的,以《网拍规定》为准。该条为多数持否定补交义务观点的引用依据,但笔者认为,《网拍规定》没有规定补交义务,并不等于否定态度,对此,需要进行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解释条文适用编注》一书在对《网拍规定》第24条解析时,


《拍卖规定》第25条“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的规定,继续适用于网络拍卖。


部分高院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网拍成交的买受人悔拍后保证金及补交差价相关事宜的通知》(苏高法电〔2017〕636号)规定: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重新拍卖的价款若低于原拍卖价款,所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等,由原买受人承担。若其所缴纳的保证金足以弥补该差价等费用损失的,则以该保证金填补差价,原买受人无须另行承担责任。若其所缴纳的保证金不足以弥补该差价等费用损失的,则由原买受人承担不足部分。


二、关于拍卖的性质


(一)拍卖之性质


依学说,可分为私法说、公法说及折衷说[具体可参见张登科《强制执行法》,2019年版,277页],折衷说认为,因拍卖程序法定,从而具有公法性质;而拍卖之效果,适用实体法之规定,从而兼具私法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在《网络司法拍卖理解与适用》一书采取折衷说,认为:将司法拍卖程序及实体法上所生之效果分别处理,以折中说解读司法拍卖之性质较为妥当。


但同时,该书进一步又认为:司法拍卖活动中各方主体形成双重法律关系,一是执行法院与执行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执行法律关系;二是执行法院与买受人之间因拍卖成交而形成的买卖关系。


然法院并非物权之所有权人,何以成为出卖人,并非没有问题,并且,法院具有变价权,亦不足以作为法院是出卖人的充分依据,再者,最高院既然持折衷说,进而再认为法院是出卖人,实质有矛盾之处[具体可参见陈荣宗《法律拍卖之理论基础》,载《民

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1977年版,]。


对此,台湾地区有一则案例可资参照“强制执行程序中之拍卖,为买卖方法之一种,关于出卖人所为应为出卖之意思表示(拍定),应由执行法院为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00号)


(二)补交之性质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拍之买受人,如不按时支付价金者,拍卖人得解除契约,将其物再为拍卖。再行拍卖所得之价金,如少于原拍之价金及再行拍之费用者,原买受人应负赔偿其差额之责任。该规定类似于《网拍规定》第24条。实际上,也否定买受人违约(悔拍)时,出卖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


对此,有学者认为此赋予拍卖人予解除权,并且,属于解除权之扩大适用,因执行法院乃基于被执行人之委托而进行拍卖,自非合同当事人,本无解除权可言[具体可参见刘春堂《民法债编各论》,2014年版,158页]。但同时,合同解除时,不影响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违约方需承担包括履行利益的违约责任,而具体到拍卖,履行利益乃拍卖成交价,因而,原买受人支付差价,兼具损害赔偿及公法上的制裁之功能,因而,原买受人支付差价,基础在于承担违约责任,具有实体法依据。至于违约责任过高,是否有必要进行酌减,则是另外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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