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会签订《公司设立协议》,其后,基于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法定文件,因而会再次签订章程,并且,《公司设立协议》的大部分条款会被章程所吸收,那么,是否意味着,公司成立后,《公司设立协议》即失去效力?
一、公司设立协议的性质
公司设立协议,一般包括出资额、出资方式、发起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公司的解散及股东退出机制等约定。公司章程作为商主体成立的必备文件,更多体现的是法定性,而公司设立协议基于是民事合同,更多体现的是意思自治。虽然是基于成立商主体而签订的,但一般认为,公司设立协议属于合伙协议,是民事契约的一种。德国学者温德比西勒在《德国公司法》一书亦点明,公司设立协议的组织特性,不影响其成为债法类的合同的一种。
二、公司设立协议的效力期限
如上分析,公司设立协议属于民事契约的一种,那么,其效力的终止则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事由之一,同时,即便合同不终止,当事人也可以基于达成一致合意而更改合同条款。
于此,公司成立后,《公司设立协议》的效力,就要看:1、《公司设立协议》是否因履行完毕而终止,进而失去效力;2、当事人是否基于一致合意,在章程作出特别约定,废除《公司设立协议》或相关条款的效力。
(1)《公司设立协议》有约定且未履行完毕,公司章程中没有规定的内容,设立协议仍有约束力;
(2)《公司设立协议》有约定且未履行完毕,公司章程对设立协议作出变更的内容(章程或设立协议作出保留设立协议相关条款的除外),以变更后的章程内容为准;
(3)《公司设立协议》有约定且履行完毕,设立协议失去效力;
提示:基于公司设立登记时,登记部门要求以其登记部门的章程模板为准,加之章程的法定性,自治自由受限,《公司设立协议》的部分条款如有重要意义,则需在《公司设立协议》做特别约定,以防因与章程冲突而丧失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