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2年6月,小杰因经营资金紧张,经朋友介绍,向小吴借款5万元。后小吴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将借款5万元转至小杰的妻子小雯某银行账户;当日下午,小杰向小吴返还借款1万元。次日,小杰向小吴出具借条一份:今向小吴借款4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指定收款账户为小雯的银行账户;并承诺一周内归还全部借款。
同年7月,小杰逾期未还款,小吴催要无果后,便将小杰、小雯诉至临沭法院。
请求赔偿财产损失。
法院审理
经审理,临沭法院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等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小杰、小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小吴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
后小雯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中,被告小杰向原告小吴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小吴提交的打款凭证及小杰向其出具的借条为据,本案予以确认,小杰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小杰向小吴借款,指定其妻子小雯银行账户进行收款,小雯作为案涉借款的收款人,用于收款的银行卡和密码均由其本人申领、设立、保管和使用,其知晓案涉借款到账情况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当认定案涉借款系基于小杰与小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系小杰与小雯的共同债务,小雯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
■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
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临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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