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虽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不能简单地推定房屋的真实产权人是未成年子女。对此应结合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等,综合判断夫妻双方购房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赵某甲、刘某某原系夫妻,婚生女为赵某乙。赵某甲与案外人刘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坐落于临淄区X生活区X号楼X单元X户涉案房产,并于2009年9月14日将涉案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婚生女赵某乙名下。2018年1月18日,赵某乙出具声明一份,同意将其名下的涉案房产卖掉,所得全部款项,由其父母平分,并由三人协商决定。2020年7月30日,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305民初42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赵某甲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一、刘某某同意与赵某甲离婚;二、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临淄区X生活区X号楼X单元X室住房一套(该房屋落户于婚生女赵某乙名下,竞价100万元)、……,以上财产归赵某甲所有,……。2020年11月5日,赵某甲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乙将涉案房产过户到其名下。2021年4月20日,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305民初53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了赵某甲的诉求。该判决生效后,赵某乙申请再审,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1日裁定再审该案。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本院原审判决。宣判后,赵某乙不服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夫妻将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时该房屋真实产权人的正确认定问题。关于此问题,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如果夫妻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那就意味着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人,离婚时应作为未成年人的财产处理,夫妻双方无权予以分割,该房屋实际产权人应为未成年人;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仅仅按照产权登记的情况将房屋一概认定为未成年人的财产,还应审查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夫妻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子女尚未成年,如果产权登记在该子女名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因为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是将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推定为真正权利人的效力,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在权利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权属登记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无论是不动产权属证书,还是不动产登记簿,均只具有推定证明力。当事方对不动产权属产生争议起诉后,人民法院首先将不动产权属登记及证书当作真实的来对待,对方如果有异议就责令其提出反证;如果异议方举出反证,证明不动产权属登记及证书的记载确有错误,登记的记载就被推翻,人民法院就应直接根据反证认定争议财产的物权归属。因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可能由于当事人方面的原因,或是登记机构的错误,导致不动产权属登记权利人可能与真实权利人不致,因此决定了不动产权属登记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发生不动产权属纠纷时,如果非登记当事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不动产权属登记错误,其实际为真实权利人,此时人民法院就应支持其确认享有物权的诉求。 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的真实意思是使未成年子女成为该房屋产权的权利人,因此,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未必是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房屋权利人。综合分析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等因素,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赵某甲和案外人刘某某用夫妻共同财产于2007年购买,2009年9月14日登记在当时还未成年的赵某乙名下,购买后该家庭成员均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原位于临淄区某生活区的房屋出售后,涉案房屋也成为该家庭的唯一城区住房。2018年1月18日,赵某乙也同意将其下名下的涉案房屋出售产,所得款项由其父母平分。2020年7月30日赵某甲与刘某某调解离婚时,双方均同意将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此,综合分析以上情况,可以认定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赵某乙名下,但不能认定系其父母赠与其的真实意愿,故赵某乙并非真实房屋权利人,案涉房屋作为赵某甲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予以分割处理较为适宜,对当事双方也较为公平公正。庭审中,赵某乙虽主张父母已将涉案房屋赠与其,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赵某甲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来源:山东高院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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