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刘某兰与刘某军系刘某成和王某娥的长女与长子,刘某成于2009年2月制作自书遗嘱一份,约定涉案房产(登记产权人为刘某成和王某娥,为共同共有)由刘某兰继承,但刘某兰应给刘某军人民币4万元。刘某成亲笔书写自书遗嘱,并代王某娥署名,包括刘某兰和刘某军在内的刘某成五个子女均在遗嘱上签名表示同意。后刘某成于2010年去世前将4万元变更为10万元,刘某兰至今没有给付刘某军该款项。2020年12月,王某娥制作录音录像遗嘱,手持房屋所有权证自述涉案房产由刘某军继承,百年之后全部产权归刘某军所有,两个见证人(刘某成堂弟和刘某军朋友)在场。刘某成其他子女均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不愿参加本案诉讼。刘某兰知晓后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涉案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10-0000XXXX号)归被告刘某军所有;
二、被告刘某军补偿原告刘某兰2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案例解读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刘某成和王某娥共同共有的房产作为遗产应该如何分配的问题。
夫妻一方亲笔书写的共同遗嘱符合《民法典》继承编中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另一方在共同遗嘱上签名的,并标注签名日期的,可以认为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已经成就。夫妻双方制定共同遗嘱的情况下,如需撤回遗嘱或更改遗嘱,应在双方在世期间共同协商。在一方去世后,另一方在更改或撤回遗嘱时,仅能对自己的那部分财产进行处分,而无权擅自改动去世一方的遗嘱。
由于遗嘱变更,在一个继承关系中可能产生多份遗嘱同时并存的情况。如果多份遗嘱之间有矛盾,哪份遗嘱有效呢?
实务审理中,通常以后立的遗嘱为有效。就意思表示来说,遗嘱人最后的意思表示应视为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最终决定,法律承认并保障遗嘱人用后立的遗嘱变更前立的遗嘱。所以,后立的遗嘱应该执行。
本案中,刘某成于2009年2月制作自书遗嘱,约定其与王某娥共同共有的房产一套由刘某兰继承,刘某兰应给刘某军4万元。该遗嘱由刘某成亲笔书写全部内容并签名,并注明书写日期,此为一份有效的自书遗嘱。
2020年12月,王某娥制作录音录像遗嘱,自述涉案楼房由刘某军继承,并有两个见证人在场,故王某娥的录音录像遗嘱合法有效。刘某成制作自书遗嘱时,代替王某娥签字确认,而后王某娥又采取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更改遗嘱,因涉案楼房是刘某成和王某娥共同共有,刘某成在世时与王某娥共同制定一份合法有效的共同遗嘱,在刘某成去世后,王某娥在更改遗嘱时只能对自己享有二分之一产权部分作出处理,而无权擅自改动刘某成的遗嘱。对于刘某成的遗产应当按照其自书遗嘱执行,故刘某兰和刘某军各享有案涉楼房二分之一份额。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来源:沂源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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