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郭女士生前系某公司职工。早上8点在单位餐厅进食时突感身体不适,单位同事驾车将其送往医院就诊,两天后郭女士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郭女士突发疾病死亡时已超过48小时的时间范畴,故不予认定视同工伤。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郭女士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具体过程可以看出,抢救期间,郭女士多项生命体征消失,在48小时之内已无救治可能,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郭女士被宣布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是其家属在其已无存活可能的情况下,本着尽最大努力维持生命的期望,不愿放弃呼吸机、心外按压等抢救手段的结果。
在郭女士危重之际,其家属坚持抢救、不离不弃,亦属人之常情,符合社会伦理道德。此种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规定的基本内涵及立法本意,应予适用。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规定,其中“48小时”一般是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为起算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作为认定死亡时间的依据。但是,不能在任何时候都完全机械地以死亡证明书来认定职工的死亡时间,有时还应结合职工抢救的病历、治疗单和病情等综合认定。对于在48小时内经过医疗机构抢救但已确定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家属坚持抢救,属人之常情,符合社会伦理道德。
对此种情形,为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职工超48小时死亡的,也应视同工伤。
来源:北京市海淀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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