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李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4名子女即本案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李丙、李丁。原告李甲将其余三名子女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据遗嘱继承其父亲李某的遗产房屋。原告李甲向法院提交了李某的代书遗嘱2份,第一份遗嘱正文写明了被继承人李某名下遗产房屋全部由李甲继承,在落款“父亲遗书”处签有“李某”的签字,在落款“代笔人”处签有“鲁某某”的签字,在落款“旁听人”处由李丁签字确认,该份遗嘱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11月;第二份遗嘱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遗嘱正文与第一份基本一致,但正文由被告李丁书写。对于上述2份遗嘱,被告李乙、李丙均不予认可,原告甲与被告李丁予以认可。
审查结果
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甲提交的遗嘱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5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又根据第1140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对于第1份代书遗嘱,“代笔人”为鲁某某,“旁听人”为李丁,而李丁系被继承人李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该份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对于第2份代书遗嘱,系由李丁书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据此,李甲所提交2份代书遗嘱不符合遗嘱法定形式要件,均属无效,对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法官提示
遗嘱人需按照法律规定,规范订立遗嘱,避免出现因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被认为无效的情形。
第一,采用自书遗嘱形式的,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二,采用代书遗嘱形式,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并注明日期。且对于见证人的选择,应避免选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见证人。
第三,采用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的,系属于民法典新增的遗嘱形式。打印遗嘱需要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见证人应在遗嘱每一页签名并注明日期;录音录像遗嘱亦需要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见证人应在录像中记录姓名或肖像以及日期。
赵某、秦某原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子赵甲,后二人离婚;1983年,赵某与任某再婚,赵甲时年11周岁;任某与赵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任某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2级;赵甲于2008年5月因病死亡;赵甲生前与曾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乙。经查,赵甲留有一处遗产房屋,且留有代书遗嘱一份。该代书遗嘱载明:“本人赵甲因身体状况现立遗嘱:本人过世后将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遗产房屋留给儿子赵乙,未成年时由妻子曾某代为管理”。该代书遗嘱由齐某代书,有立遗嘱人赵甲签名,有见证人齐某、张某签名,注明立遗嘱时间为2008年4月29日。庭审查明,该代书遗嘱系在医院所立,对遗嘱录制了录像,且见证人齐某、张某均到庭作证。但赵某、任某对上述遗嘱不予认可。
审查结果
赵甲生前所立遗嘱系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5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经审查,该代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因遗产房屋系赵甲与曾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53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遗产房屋中的50%份额应分出为曾某所有,其余的50%为赵甲的遗产。虽然赵甲立遗嘱要求其遗产房屋归儿子赵乙所有,但赵甲之父赵某系年满70周岁的老年人,患有多种疾病,任某系年满60周岁的精神残疾人,二人一直居住在涉案遗产房屋内,没有其他住房,且二人此前对赵甲一家购房及生活多有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0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第1141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赵甲在立遗嘱时,将其全部房屋遗产留给赵乙,不仅违背法律规定,而且有悖倡导诚信、友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据此,赵甲所立遗嘱部分无效,在分割涉案遗产房屋时,应为赵某、任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法官提示
本案中所涉及的遗嘱部分无效系因为违反了法律对于“必留份”的规定。无论是继承法还是民法典,均对“必留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项规定是一种对遗嘱自由的必要限制。立遗嘱时应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预留份额。如果遗嘱没有预留份额,则在处理时,应当先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份额的遗产,所剩部分按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来源:京法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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