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案情
被继承人张某于2020年2月死亡,留有代书遗嘱一份,确定遗产归子女所有,立遗嘱人处有张某的签字,证明人处有耿某、李某和黄某签名,代书人处有张某甲的签名。
张某的妻子认为遗嘱无效,相关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遂向法院起诉。
经查明,张某甲为张某的妹妹,耿某为护工,李某和黄某为张某的学生。
一审法院认为,学生李某、黄某并未见证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仅是签字,不属于适格的见证人;张某甲虽是张某的妹妹,但不属于系争遗嘱的利害关系人,故对其代书人的身份予以确认;护工耿某亦符合见证人的条件,进而认定代书遗嘱符合形式要件,应为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代书人张某甲系张某之妹,属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8条(《民法典》第1140条)之规定,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故张某甲不具有遗嘱见证人的资格,现代书遗嘱仅有耿某一人为适格的见证人,进而认定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为无效。
不同观点
观点A:可以作见证人。
主要理由一:
原《继承法》第18条或《民法典》第1140条均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故继承人不得作为见证人,但并未明确第二顺位继承人能否作为见证人,不应作扩大解释,以此否定第二顺位继承人的见证人资格。
主要理由二:
上述法条规定,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也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张某的妹妹张某甲并未因该遗嘱获得遗产,所以不属于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主要理由三:
根据我国民间立遗嘱的现状,找兄弟姐妹等作为代书遗嘱见证人的情况较为普遍,如果对此予以排除,可能对老人订立遗嘱造成困难,不太符合普通人的认知。
观点B:不可以作见证人。
主要理由一:
原《继承法》第18条或《民法典》第1140条规定,继承人不得作为见证人,此处的继承人应包含所有的继承人,不仅是第一顺位,也包括第二顺位,不应作限缩解释。而且,遗嘱继承中不存在按照顺位确定继承资格的问题,就此而言,也应该是排除所有的继承人。
主要理由二:
不能以见证人本人是否从遗嘱中获益来评判其与继承人是否有利害关系。利害关系人并非仅有“利”上的关系,也应包含“害”的关系,故本人是否从遗嘱中获益不是评判有无利害关系的唯一标准。
主要理由三:
根据《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对各类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也趋向于严格,故对于见证人的要求也应作较为严格的理解和解释,不应过于宽松。即便当前做法还不够规范,也应该通过引导使立遗嘱人树立规范意识。
倾向性意见
同意观点B,不可以作见证人
主要理由一:从条文规定而言
《民法典》第1140条延续了《继承法》第18条的规定,确定继承人不能作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因《民法典》没有作进一步细化规定,故裁判者不应进行随意解释,不论顺位,法律规定的继承人均属于继承人的范畴,均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
主要理由二:从利害关系而言
利害关系既包括受益的利害关系,也包括受损的利害关系,第一顺位、第二顺位的继承人都可能会对遗嘱人施加不当影响,或者在今后的继承纠纷中对遗嘱相关事实作出一些不实表述,影响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应将遗嘱人的所有继承人排除在外。
主要理由三:从立法精神而言
《民法典》施行后,对代书遗嘱、打印遗嘱等各类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更高,对相关瑕疵的容忍度也更低,以此更好地确保遗嘱确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于遗嘱的形式和实质要件的审理,应当严格把握,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民间立遗嘱可能有一些惯常做法,但这些做法未必就是合法的,还是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规范和引导。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来源:上海一中法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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