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明确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的情况下,开票义务方未开发票即要求付款义务方付款,付款义务方可否以合同的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呢?
01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居委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70%,无质量问题余款两年内无息付清(结算总价款的10%作为保修金)。每次付款前A公司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B居委有权暂不付款且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且A公司已实质提供服务。服务合同中约定,在收到A公司开具的发票后,B居委应当向A公司支付服务费用。但A公司尚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B居委向其支付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那么,在本案中,这种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即合同约定了一方的附随义务和另一方的主义务在履行顺序上存在先后关系的情况下,需履行主义务的一方能否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呢?本案即解决了这一问题,即便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同样不能改变主义务和附随义务两者的性质,依然不能主张先履行抗辩权。
02裁判要点
本案中,B居委与A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完成工程建设和支付工程款项是合同双方的主要义务,属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时,对方享有抗辩权。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主要义务,而属于承包方取得工程款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和主要义务之间不构成对等关系,按照公平原则,当事人履行附随义务有瑕疵,不应以此免除相对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故不能适用先履行的抗辩权,即B居委不能以A公司未开具发票为抗辩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因此,A公司与B居委合同中,虽有先开发票后付款的约定,B居委可及时向A公司主张出具发票,但不足以对抗A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主张。东港法院经审理认为,B居委应当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A公司工程款及利息。
03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来源:日照东港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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