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公司在诉讼期间注销的,公司股东应接替公司参加诉讼。如果公司清算报告载明的公司剩余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可以直接判决股东清偿;如果公司清算报告载明的公司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允许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追究股东不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浙江省舟山市定海新开元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新开元经营部”)。
被告: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天下名都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名都公司”)。
原告新开元经营部诉称,被告天下名都公司因经营场所装修,向原告购买灯具等材料。原告将材料送至被告经营场所,由被告现场施工人员验收后签名收货。经计算,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总价款为64917元的灯具等材料。被告共支付4万元货款,尚欠24917元。
被告天下名都公司辩称,原告仅凭送货清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况且,送货清单中没有被告的签名、盖章予以确认,案外人刘茂君的签名不能代表被告。
法院裁判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刘茂君作为被告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对用于被告经营场所装修事宜的材料进行签收系代表被告,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于法有据,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917元。
天下名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期间,天下名都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得知后,通知原天下名都公司的股东邵仁列、陈克成参加诉讼。
舟山中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新开元经营部与原天下名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天下名都公司拖欠新开元经营部货款24917元未付,一审判令原天下名都公司向新开元经营部支付货款24917元并无不当。天下名都公司在二审期间注销,该公司提交给工商部门的清算报告中载明,清算后天下名都公司尚有净资产10万元(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财产在清偿公司债务后,有剩余财产才能分配给股东。因此,邵仁列、陈克成作为原天下名都公司的股东,应当将天下名都公司清算后所得10万元先用于支付新开元经营部的货款,遂变更一审判决为邵仁列、陈克成支付新开元经营部货款24917元。
【本案案号】
一审:(2016)浙0902民初3233号
二审:(2017)浙09民终22号
案件评析
一、公司注销后,应由公司股东参加诉讼
公司注销后即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既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债务。相应地,公司的诉讼地位也丧失,需要由适格的主体继承公司的诉讼地位。股东是继承公司诉讼地位的主体。一方面,公司注销后,股东分配了公司的剩余财产,所以应对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这其实与自然人死亡后,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的原理是一样的。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另一方面,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即将公司注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股东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基于以上两个方面的原因,公司注销后应由股东继承公司的诉讼地位,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注销的,以该企业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本案中,天下名都公司在一审败诉的情况下,提起上诉后办理注销登记,属于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情形,应由公司股东邵仁列、陈克成代替公司,以上诉人身份参加诉讼。
案件评析
二、法院审理范围的变化
在公司还没有注销以前,法院审理的是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公司注销后,股东代替公司参与到诉讼中,此时法院仍将继续审理原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其实很类似于自然人死亡后,继承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审理的仍旧是被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过,不同之处在于,在股东参加诉讼的情形中,股东因未履行清算义务而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也可能会纳入法院的审理范围。这一般发生在公司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全部债权的情况下。
如果公司注销时的剩余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那么法院只需要审理债权人对原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即可作出裁判,没有必要再审理股东因未履行清算义务而向债权人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在债权人对原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股东向债权人全额清偿原公司债务。问题在于如何认定公司注销时的剩余财产。因为公司已经注销,原来由公司保管的相关资料可能已经被清理掉了,核查起来比较困难,甚至无从核查。好在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一般会在工商部门留存一份股东签名的清算报告,其中就载明了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金额及分配情况。虽然这种清算报告可信性值得怀疑,但是在清算报告载明的剩余财产金额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时,倒不妨把该清算报告作为认定公司剩余财产金额的依据。这是一种实用主义的做法,仅适用于个案中。本案中,天下名都公司的清算报告载明公司剩余财产为10万元,而欠新开元经营部的货款为24917元,鉴于清算报告载明的公司剩余财产足以清偿债务,二审法院采信清算报告,判决股东邵仁列、陈克成清偿该货款。但在天下名都公司涉诉的另一起案件(当时尚处于一审审理阶段)中,债权人起诉天下名都公司的债权金额高达百万元,远远超出清算报告载明的公司剩余财产,在这起案中,就不宜直接采信该清算报告。
当公司的清算报告载明的公司剩余财产金额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时,债权人一般不会认可这份清算报告,而是援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要求追究股东不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以确保其债权得到全额清偿。股东不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所承担的责任,性质上是侵权责任。此时,法院的审理范围就有所变化。首先要审理原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认定债权人对原公司的债权成立之后,接下来还要审理股东因不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应该承担的侵权责任。这是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关系,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原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础和前提,只有确定债权人对原公司享有债权的情况下,才涉及股东因不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但是,股东承担侵权责任,并不是因为分配了公司的剩余财产,而是因为实施了侵权行为导致债权人受损。从这个角度讲,审理股东不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有一定独立性。从关联性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这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应放在一个诉讼案件中解决。
案件评析
三、公司注销发生在一审或二审期间对程序的不同影响
如果公司注销登记发生在一审期间,因清算报告载明的公司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全部债权(债权人为原告),此时债权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追究公司股东不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侵权责任,法院可以直接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如果公司注销登记发生在二审期间,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后,二审法院能否直接审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呢?笔者认为,如果公司股东同意在二审程序中审理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8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可以直接审理。如果公司股东不同意在二审程序中审理,因对于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一审中没有审理,为了保护公司股东的审级(两审终审)利益,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时,审理范围一般限于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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