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正式实施后,人们订立遗嘱时可采用的方式越来越多样化,如可采用口头、自书、代书、打印、录音录像等形式。而随着网络的普及和人们生活习惯的改变,逐渐出现了以微信、备忘录、电子邮件等电子方式订立的电子遗嘱。电子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本期小编通过一个案例向您解答。
基本案情
吕某2和董某系吕某林(已于2016年7月22日死亡)的父母,吕某1系吕某林之子。吕某林生前购买了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的一套房屋,在吕某林与周某《财产分割补充协议》中,上述房屋明确属吕某林所有。2011年4月13日,吕某林向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生命红上红F款两全保险(分红型)、生命附加金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合同到期日为2062年4月11日,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2019年3月19日,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保险理赔金额的复函称:因目前客户并未正式申请理赔,具体实际金额请以实际理赔结果为准。吕某林生前系浙江省人民医院医生,其病故后医院尚有“抚恤金和丧葬费45742元、养老保险中心发放的养老金差额1487.82元、养老保险和工资调整清算11591.2元、医疗保险报销18710.48元、G20专项奖5775元、工会爱心基金补助20000元,合计103306.5元”尚未发放。
现吕某2、董某提交2015年12月15日的便签纸载“今天要做肠镜胃镜检查,如有意外,我的一切归我的父母 吕某林”,认为该便签纸系吕某林的遗嘱,要求法院判决吕某林的遗产由该二人继承。
吕某1则提交了公证书,其中2016年6月17日的备忘录显示,“我的财产分配意见:朝晖房子一套,给儿子。如果我治病由大的需要钱,从这里支付。生命人寿和中国人寿的投资分红保险约30万,75岁可以全部领取,应该有50多万。死亡可以立即领取。这笔钱给我们以前讨论过的家庭基金。我的工商银行里有10几万,其中10万是给父母的。股票有浦发银行,中信证券和小商品城,大约现在卖出,可能有5万元。招商银行基金有3万多,朝朝赢有大约3万多。市民卡惠民金投资5万元,两年期,利息是7,半年付息一次。公积金还没领不知道可以领多少。”吕某1据此欲证明案涉房屋应由吕某1继承。
法院裁判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两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遗嘱”的鉴定问题,经查,在庭前证据交换环节,一审承办法官曾询问上诉人是否需要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上诉人表示笔记有点像吕某林所写,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而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材料也未采信,故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之后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电子遗嘱”的法律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遗嘱行为系要式行为,上诉人主张的吕某林在手机上书写的遗嘱,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内容上难以判断真伪,故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
(一)什么是电子遗嘱
电子遗嘱是遗嘱人生前依托互联网技术,通过计算机系统及软件,以文件、视频、邮件、短信、微博等方式呈现的,对其个人财产及其他事务做出处分,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遗嘱方式。另有学者认为,电子遗嘱是遗嘱人对本人遗产的分配意思输入存储于计算机内,在签署具有遗嘱认证的数字签名后,通过网络见证、公证或营利性公司保管的一种遗嘱形式。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专门就录音录像形式订立的遗嘱规定了录音录像遗嘱,本文电子遗嘱不包含录音录像方式订立的遗嘱。
(二)电子遗嘱的效力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结合《民法典》的规定,有效的遗嘱需要同时满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关于形式要件的要求。《民法典》明确列举了遗嘱的有效形式,包括口头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打印遗嘱和公证遗嘱。其中,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录音录像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在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公证遗嘱由公证机构办理。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需要注意的是,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关于实质要件的要求。首先,遗嘱设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是无效的。其次,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再次,遗嘱要遵循保留必要份额的要求,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若没有保留该必要份额的,应扣除应保留的遗产份额,剩余的部分才可依照遗嘱分配。最后,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电子遗嘱的法律效力如何呢?在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司法环境下,电子遗嘱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为目前我国法律未规定电子遗嘱这种形式,不符合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要求,此外,电子遗嘱在判断遗嘱是否系遗嘱订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方面也较为困难。当然,若能确认电子遗嘱系遗嘱订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所有继承人都没有异议的,可以考虑依照电子遗嘱的内容来进行财产分配,但若继承人有异议诉至法院的,电子遗嘱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此外,有观点认为,电子遗嘱可以作为法定遗嘱的一种辅助形式。
综上所述,在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司法环境下,电子遗嘱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为确保遗嘱的效力,订立遗嘱应尽量通过法律认可的方式进行,并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希望大家能够通过本文,对电子遗嘱的法律效力问题有所了解,减少不必要的矛盾和纠纷,使家庭和社会关系更为融洽。
附: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民终10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1,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蓉,女,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系上诉人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群,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2,男,193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林,系被上诉人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宝,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女,193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菊林,系被上诉人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宝,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1因与被上诉人吕某2、董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3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吕某2和董某系吕治林(已于2016年7月22日死亡)的父母,吕某1系吕治林之子。吕治林生前购买了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幢××单元××室房屋,在吕治林与周蓉《财产分割补充协议》中,上述房屋明确属吕治林所有。2011年4月13日,吕治林向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生命红上红F款两全保险(分红型)、生命附加金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合同到期日为2062年4月11日,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2019年3月19日,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保险理赔金额的复函称:因目前客户并未正式申请理赔,具体实际金额请以实际理赔结果为准。吕治林生前系浙江省人民医院医生,其病故后医院尚有“抚恤金和丧葬费45742元、养老保险中心发放的养老金差额1487.82元、养老保险和工资调整清算11591.2元、医疗保险报销18710.48元、G20专项奖5775元、工会爱心基金补助20000元,合计103306.5元”尚未发放。
现吕某2、董某提交2015年12月15日的便签纸载“今天要做肠镜胃镜检查,如有意外,我的一切归我的父母吕治林”,认为该便签纸系吕治林的遗嘱,要求法院判决吕治林的遗产由该二人继承。
吕某1则提交了公证书,其中2016年6月17日的备忘录“我的财产分配意见:朝晖房子一套,给儿子。如果我治病由大的需要钱,从这里支付。生命人寿和中国人寿的投资分红保险约30万,75岁可以全部领取,应该有50多万。死亡可以立即领取。这笔钱给我们以前讨论过的家庭基金。我的工商银行里有10几万,其中10万是给父母的。股票有浦发银行,中信证券和小商品城,大约现在卖出,可能有5万元。招商银行基金有3万多,朝朝赢有大约3万多。市民卡惠民金投资5万元,两年期,利息是7,半年付息一次。公积金还没领不知道可以领多少。”欲证明案涉房屋应由吕某1继承。
吕某2、董某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吕治林名下的合法财产: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幢××单元××室房××保险费人民币169462.45元、抚恤金和丧葬费人民币45742元、养老保险中心发放养老金差额人民币1487.82元、养老保险和工资调整清算人民币11591.2元、医疗保险报销人民币18710.48元、G20专项奖人民币5775元、工会爱心基金补助人民币20000元,由吕某2、董某继承;2、判决吕某1平均分担吕治林的丧葬费用人民币约53819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吕某2、董某提交的便签条并不具备遗嘱的意思表示,且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故不能认定为遗嘱。而吕某1提交的手机并不能确定该备忘录是否由吕治林本人形成,且并非遗嘱的法定形式,故对该证据亦不能认定为遗嘱。因此,该院认为,对双方提交的各证据均不具有鉴定的必要。现在缺乏有效遗嘱的前提下,本案遗产的处理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现能够确定的遗产范围为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幢××单元××室房屋和浙江省人民医院“抚恤金和丧葬费45742元、养老保险中心发放的养老金差额1487.82元、养老保险和工资调整清算11591.2元、医疗保险报销18710.48元、G20专项奖5775元、工会爱心基金补助20000元,合计103306.5元”。至于吕某2、董某主张的保险金因金额不确定,无法处理,双方可待实际理赔后自行协商处理或另行主张。至于吕某2、董某主张的要求吕某1分担丧葬费用的要求,虽然该笔费用系实际支出,但不能确定由吕某2、董某支出,故不予支持。吕某1主张的吕治林还存在其他遗产的,应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一、案涉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幢××单元××室房屋由吕某2、董某和吕某1继承,三人各享三分之一份额;二、吕治林的抚恤金和丧葬费人民币45742元、养老保险中心发放的养老金差额人民币1487.82元、养老保险和工资调整清算人民币11591.2元、医疗保险报销人民币18710.48元、G20专项奖人民币5775元、工会爱心基金补助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103306.5元,由吕某2、董某和吕某1继承,三人各享人民币34435.5元;三、驳回吕某2、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34元,由吕某2、董某负担人民币14802元,由吕某1负担人民币6232元。
宣判后,吕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将假案判成真案,程序严重违法。在2019年8月6日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开庭时,上诉人明确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落款签字在右下角,没有在具状人签字位置签字,涉嫌在空白纸上事先由他人签字后再打印的行为,民事起诉状的内容无法证明是被上诉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实是被上诉人女儿的意思表示,相关委托书在法庭出示后,被上诉人的所谓签名也是在右下角,没有在委托人签字位置签字)。民事起诉状没有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号码,没有被上诉人的联系电话,是在人为阻断人民法院与被上诉人本人的联系沟通,是在人为阻断上诉人查询被上诉人目前的生存、生活状况。另外,经上诉人到原判认定的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队××号查看,上述地址房屋早经被拆迁征收,被上诉人下落不明,根本就不可能住在这个地址。一审开庭时,在法庭要求下,被上诉人代理人提供一个被上诉人的联系电话,上诉人当庭免提拨打,是停机的号码。基于被上诉人代理人在诚信记录上已经有过类似不良记录,导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裁定及被行政部门处罚的事实(上诉人当庭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当庭对被上诉人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请求法庭查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涉嫌无权代理问题,以便查明事实,查明本案是真案还是假案?查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是否涉嫌无权代理(上述事实可以观看法庭现场庭审录像就可以查明)?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原判对上诉人当庭就被上诉人代理人的身份提出的异议置之不理,强行开庭,将假案判成真案,刻意包庇纵容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虚假代理的违法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
二、原判有法不依,刻意袒护被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掩盖伪造遗嘱、故意隐匿、侵吞、争抢遗产的行为,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1、被上诉人以其提供的遗嘱作为基本证据提起诉讼,该“亲自手书写下的遗嘱否是伪造的”成为正确审理本案的关键。上诉人为了证明该事实,多次请求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该遗嘱的笔迹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并向法庭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法庭当庭同意进行司法鉴定,还就鉴定机构的确定征求双方的意见,庭后还让上诉人提供存放在人民法院的笔迹比对样本。但令人不解的是,后面该司法鉴定事宜没有下文。原判以“不能认定为遗嘱,不具有鉴定的必要”为理由,拒绝进行司法鉴定。对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遗嘱是否认定为遗嘱,与是否伪造遗嘱的行为,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况且被上诉人是以所谓遗嘱作为基本证据提起诉讼的。依照《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继承人存在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属于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原审法院拒绝进行司法鉴定,有法不依,是在刻意袒护被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掩盖伪造遗嘱的行为。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被上诉人有无故意隐匿、侵吞、争抢遗产的行为,是正确审理案的要点之一。本案的客观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实施了如下故意隐匿、侵吞、争抢遗产的行为:①违法擅自将被继承人名下银行存款10.75万元转入其自己名下(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对该行为真实性没有异议);②违法擅自将被继承人名下中国人寿保险赔付金21.4975万元占为己有(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承认该笔钱系被上诉人取出)。根据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实施了隐匿、侵吞、争抢遗产32.2475万元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只字不提,甚至不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刻意袒护被上诉人,判决显失公正。
三、本案的遗产范围包括银行存款、公积金、保险金、抚恤金、股票、基金、理财产品、房产等,诉讼双方都已经举证证明,原判却不予查明认定,实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原判对本案遗产只认定一套房产和被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中列明的10.33065万元款项。对已经被被上诉人违法侵吞的遗产32.2475万元和被继承人名下14万元公积金不认定是遗产,对上诉人已经列表并提供线索的遗产共计46.2354万元,竟然要诉讼双方另行起诉。
四、被继承人在手机上留下遗书,内容涉及到对其财产的分配处理,是真实可信的,应当得到应有的尊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被继承人在手机上留下遗书,依法可以作为自书遗嘱对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前述司法解释是1985年颁布的,至今已经34年。现在科技发展,当事人在自己从不离身的手机上书写遗书,是一种常态。呼吁最高人民法院早日作出相关司法解释,也同时请求法庭依法探索,本着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则,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吕某2、董某共同答辩称:一、一审审理程序合法。第一,关于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一节一审已经调查清楚。代理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有当事人的亲笔签名和捺印,当初是当事人在子女的陪同下到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的,考虑到准备诉讼材料需要一定时间,而当事人年事已高,身体吃不消,故征得当事人同意后,由当事人在空白的A4纸上当场签名和捺印,就立即返回西安,由代理律师将诉状内容套打上去。第二,关于被继承人吕治林亲笔书写的遗嘱的真伪问题。一审前两次庭审中,法官均在庭上询问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陈述像被继承人的笔迹。法官又两次询问是否需要进行鉴定,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均明确表示无需鉴定。在最后一次庭审中,上诉人的新委托的代理律师说要申请鉴定,但被上诉人当庭提出异议,不同意鉴定。被上诉人反对鉴定并非担心被证伪,而是考虑到上诉人存在故意拖延时间的动机,且一审已数次明确表示无需鉴定,其最后又申请鉴定早已超出举证期限。如果二审法院允许对遗嘱真实性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不反对。上诉人歪曲事实,肆意污蔑原审法官袒护被上诉人,应予惩戒。第三,关于遗产范围的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遗产范围包括银行存款、公积金、保险金、抚恤金、股票、基金、理财产品、房产等等,但其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上述遗产。据向被上诉人本人核实,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5,即被继承人吕治林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单显示:两被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11月6日和11月8日转款给吕治林278916元、100000元和180400元,三笔累计559316元,该款是两被上诉人委托吕治林理财的款项,至今没有归还。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便签条属于遗嘱,原审认定不具备遗嘱的法定要件,未认定为遗嘱错误。被继承人吕治林于2015年12月15日凌晨亲笔书写该份遗嘱,内容非常清楚:“今天要做肠镜胃镜检查,如有意外我的一切归我的父母。”这份遗嘱上有吕治林本人的亲笔签名,并且其具体的时间日期,该份遗嘱内容明确,形式完整,是一份真实合法有效的遗嘱,完全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关于自书遗嘱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对于两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身份问题,代理人在一二审中均提交了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且代理人除律师外,还有两被上诉人的亲生子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代理人也作出了解释,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代理人的资格存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两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遗嘱”的鉴定问题,经查,在庭前证据交换环节,一审承办法官曾询问上诉人是否需要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上诉人表示笔记有点像吕治林所写,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而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材料也未采信,故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之后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电子遗嘱”的法律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遗嘱行为系要式行为,上诉人主张的吕治林在手机上书写的遗嘱,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内容上难以判断真伪,故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应分割的遗产范围问题,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曾提出遗产还包括理财产品、股票和两被上诉人及其子女领取的款项等,但其并未作为正式的诉讼请求提出,且也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故该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若发生争议可另行解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两被上诉人存在隐匿遗产一节,考虑到上诉人也认可吕治林的治疗和丧葬事宜主要由两被上诉人及其儿女办理,且两被上诉人与吕治林之间多有钱款往来,两被上诉人也对取款事由做出了说明,由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当事人系祖孙关系,希望双方珍视血肉亲情,加强沟通理解,消除误解隔阂,妥善解决遗产继承争议,这也算对被继承人吕治林的尊重和告慰。综上,对吕某1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34元,由上诉人吕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清荣
审判员 俞建明
审判员 孔文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童晓波
来源:判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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