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问: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如何处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内,存在因用人单位过错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或虽建立了社保账户但缴纳险种不全情形的,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一般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且险种齐全,但存在缴纳年限不足、缴费基数低等问题的,劳动者的社保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实现,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一般不予支持。
【法官解析】
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广义而言,用人单位未按照《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都应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用人单位未开设社会保险账户以及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费社会保险基数不足、期间不完整、险种不全等情形。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上述“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任何一种情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能否均予以支持?
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处于逐步完善、快速发展的阶段,社会保险法规、政策性文件等变动较大,相关配套措施不够健全,加上前些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观念淡薄等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现象较为严重,这种现象的存在可以说很多情况下并非全部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所致。如果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劳动者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概予以支持,将加重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和负担。
因此,《北京高院会议纪要一》(2009年8月17日)第31条规定如下:“《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本市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该条按照违法程度将“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区分为未按本市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和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两类情形,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严重违反社会保险法规,劳动者据此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予以支持;如果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首先可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并通过社保稽核、劳动监察等方式强制征缴社会保险,从而弥补其社会保险权益。
本解答结合最近几年的司法实践和社会保险配套措施的完善程度,综合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能否通过主动补缴或者强制征缴的方式获得救济、劳动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是否超过一年等因素,对上述纪要内容进行部分调整和完善,将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分成两类区别处理。按照本解答,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一般应予支持。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或者虽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但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险种不全。社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的一种形式,在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国家为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可靠的物质帮助的权利,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让参加社会保险的公民通过互助互济的方式共享社会发展成果,进而减弱社会中长期的波动幅度,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社会保险关系已是劳动关系的重要内容和重要体现,为劳动者开设社会保险账户并按照法定险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的最基本义务,保障劳动者能够依法加入到社会保险的保障体系内,在发生劳动风险的情况下获得社会性物质帮助。用人单位未尽到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并按照法定险种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的基本义务,将劳动者排除在整个或者部分社会保险制度之外,严重侵害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属于较为严重的违法情形。
(2)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或者虽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但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险种不全,系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所致。实践中,未建立社会保险账户或者缴纳社会保险险种不全的原因多样。部分劳动者由于对社会保险制度的误解等原因明确向用人单位表示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并向用人单位签写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书,或者拒不配合提交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证件等。此处的“因用人单位过错”系指用人单位的单方过错,即未建立社会保险账户或者社会保险险种不全的原因可完全归因于用人单位的故意或者过失,不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同时存在过错的情形。如果劳动者对未建立社会保险账户或者缴纳社会保险险种不全存在过错,其再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违反过错归责原则,不应支持。
(3)上述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在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内存在。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年前,虽因用人单位过错存在未建立社会保险账户或者缴纳社会保险险种不全的情形,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年内已经予以纠正,此时劳动者可通过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或者社会保险稽核部门强制征缴社会保险的方式实现社会保险权益的救济。此外,考虑到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一年前已存在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的情况,但其未能及时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有怠于行使权利之嫌,故设定该项限制性条件,目的在于鼓励用人单位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在产生争议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并按照法定险种缴纳各项保险费。
按照本解答,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且险种齐全,但存在缴纳年限不足、缴费基数低等问题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实现。解答中的“一般不予支持”,并非是对用人单位缴纳年限不足、缴费基数低等行为的鼓励,如果用人单位存在严重损害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情形的,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可以支持。
例如,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已经达到五年,而用人单位只缴纳劳动关系存续初期的社会保险费用或者中断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已经达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半以上的等,这些严重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可以作为解除合同的特别原由,用人单位还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这与《北京高院会议纪要一》(2009年8月17日)第31条关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的内容存在区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来源:法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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