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最高法民申973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李彬提交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否推翻原判决。
根据债务转移的基本理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在被转移的债务具有可转移性的情况下,债务转移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件:一是须有有效债务存在;二是第三人须与债务人就债务的转移达成合意;三是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的同意。结合本案实际,即须在张双全负有向董艳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张双全经董艳同意,与李彬达成由李彬代替张双全承担对董艳的债务的合意。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其一,董艳就其对张双全享有1100万元债权共提供借据22张,提交银行流水43张,其内容显示董艳向张双全转款金额已经超过1100万元。而后在李彬向董艳出具案涉借条时,经张双全当场确认其与董艳二人之间债权金额,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董艳对张双全享有确定数额即1100万元的债权。其二,李彬于2015年4月1日向董艳出具案涉借条,并在张双全标注内容为“此笔李彬借张双全的壹仟壹佰万元整由李彬直接还款给董艳”的借款说明上签名确认,以上事实能够说明张双全已经就债务的转移与李彬达成一致意见。其三,原审庭审中,李彬、张双全、董艳对李彬向董艳出具借条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董艳亦持有该借条向李彬主张借款,该债务转移已经债权人董艳同意。故原审依此借条认定本案的三方当事人存在债务转移法律关系并成立生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申请再审中,李彬提供其于2015年4月29日与张双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亳州市华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李彬向董艳出具借条是基于张双全承诺事后出资承建亳州市财富之春广场,但张双全并未履行该承诺,故董艳持有李彬出具的借条为无效借条。经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其内容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关系,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李彬坚称其与张双全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一方面李彬该主张与二审中张双全提交的李彬向其出具的400万元借条的事实不符,其在庭审中关于向董艳出具借条原因的几次陈述也自相矛盾,另一方面债务转移法律关系的成立不以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因此原审认定张双全与李彬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影响债务转移合同的效力,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李彬与张双全可另行解决争议。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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