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两证,法院依法撤销后证
-------张某诉房屋主管部门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纠纷案
案情介绍
张某系某劳改农场离休干部。1996年,根据房改政策规定,某劳改农场在折算工龄后以7562元的优惠价将张某承租的某劳改农场的A号楼1单元403室卖给张某。当时,张某授权该农场房管科科长曾某作为代理人统一到房屋主管部门申办了兴优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由代理人曾某代为领取。但事隔两年后,北京市XX区房屋管理部门就同一套房屋在未经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又向第三人即张某的养女张某某颁发了成兴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张某获知自已的房屋有两证后,请求房屋主管部门撤销第三人张某的养女持有的成兴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拒绝后起诉至法院。在诉讼期间,张某向法院提交了与某劳改农场签订的房改售房合同、房屋产权登记书、授权委托书、某劳改农场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丈量情况及审查事项登记表,用以证明自己于1996年购买位于某劳改农场A号楼1单元403室房屋、委托曾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取得兴优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
北京市XX区房屋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认为,1998年,第三人张某的养女向某劳改农场申请发证,经审核,向张某某颁发了万兴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某劳改农场向张某某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予以维持。
张某某认为,张某所述不是事实,张某某与张某是父女关系,1998年,某农场福利分房,张某分得两套住房,张某居住A号楼12室,张某某居住403室,张某与张某某分别交纳房租。因某劳改农场优惠给职工出售住房,工龄长的可少交钱,张某某与张某商量以他的名义购买了403室房屋,并取得了产权人为张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张某再婚,张某某担心产生纠纷,要求变更产权人,张某给第三人写下了赠与书,张某某才办理了变更手续。2001年张某某从优惠价变为成本价花了2万元,该房是张某某唯一的住房,张某是由于2004年再婚才向张某某要房的。请求维持北京市XX区房屋管理部门向张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此,张某某向法院提交了购房款收据、证人证言、公有住宅出售合同、成兴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优惠价购房变为成本价交款收据、入住合约,用以证明其以张某的名义购买了某农场A号楼1单元403室,后张某将此房赠与,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有效的事实。
经法院审理查明,张某与张某某原系养父女关系,二人分别居住某农场A号楼402室、403室。1993年,张某某以张某名义向某农场交纳了某农场A号楼403室房屋的购房款,并于1994年8月18日以张某为购房者与某农场签订了《某农场房改房售房合同》。1995年6月6日,张某委托某农场曾宝禄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5月21日,房屋主管部门颁发了产权人为张某的兴优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由张某某保存。1998年4月15日,某农场与张某某签订《某农场房改房售房合同》一份,并申请办理产权登记。1998年7月20日,房屋主管部门就某农场A号楼1单元403室房屋向张某某颁发了成兴字第XXX房屋所有权证。
法院认为,北京市XX区房屋管理部门房屋主管部门依法享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其依据某农场与张某所签订的《某农场房改房售房合同》、房屋产权登记书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经审查对位于某农场A号楼1单元403室的房屋颁发了产权人为张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其在没有产权人张某申请请变更产权人,或者对产权人张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作废的情况下,就该处房屋又向张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其向张某某所颁发的所有权证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张某要求撤销北京市XX区房屋管理部门向张某某颁发的成兴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清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XX区房屋管理部门房屋主管部门向张某某颁发的成兴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启示与分析
涉案房产在张某持有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北京市XX区房屋管理部门又对同一房产向张某某重复颁发了房屋产权证,这种一房两证的现象并不多见。两证必撤一证,就看何证的颁发依据充分。本案的张某是该单位的离体老干部,与故妻共同分得该房,并依政策按成本价购得该房,故前证坚如磐石。后证却无任何证据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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