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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共签才能成立共债”还是“共债推定”?——从法律行为、用途及利益等多因素进行解

作者:周红笑律师时间:2021年12月0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54次举报

一、案情简介


    杨某与张某系朋友关系。张某称因需支付父亲手术费用,故向杨某借款17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且承诺将于三个月后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某未还款,后杨某将张某及张某原配偶金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张某承认上述欠款事实,并表示同意还款,但金某称其不知借款事实,且所借款项实际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偿还张某自己的债务,张某对此事实亦认可。张某与金某在杨某起诉前几年就已离婚,离婚协议中写明: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如有债务,在谁名下由谁承担。


二、法院裁判情况


    法院认定原告与张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支持要求张某支付17万元本息的诉求,但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的前提下,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案情分析


    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以来,夫妻共同债务类型在的逻辑体系更加统一完善。此前《婚姻法》第41条中“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表述未免过于简单,再加上《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表述,很容易让人忽略《婚姻法》第41条中认定夫妻共债应以用于共同生活作为核心要素,转而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为基础,在忽视债务关系产生的行为及原因的前提下,仅以时间节点等简单要素为基础得出财产共同共有则债务共担的结论,这显然有悖现实生活,无法实现公平公正。


    因此,《民法典》采用了“法律行为理论+用途论+利益论”的认定规则,即以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或者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其中,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构成的债务主要考虑以下三个因素:一是共债共签和事后追认情形直接认定为具有举债合意;二是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内的单方举债同样被认为具有举债合意;三是债权人举证证明夫妻有共同意思表示,也可以推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而在此基础上,《民法典》将非出于共债共签、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形成的债务推定为个人债务,举证责任会更多的落在主张夫妻共同还债的债权人一方。


    本案中,张某借款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借款时或之后,其配偶金某并未签字或事后追认,同时也不符合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或存在其他夫妻有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因此原告就其债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因此,实务中,债权人应当就上述“法律行为理论+用途论+利益论”的认定规则要点,较以往更加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必要时以书面形式确定及保障自己的权利,从而实现有效地保护自身法益的效果。


四、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1089条(原《婚姻法》第41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民法典》第675条(原《合同法》第206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民法典》第676条(原《合同法》第207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五、结语


    《民法典》实施后,虽然更加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但也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同时,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标准、夫妻共债的清偿规则等,也需要在实务中不断补正完善。今后,我们将根据审判实践中的真实案例和大家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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