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民纪要》出台前案件审理及裁判思路
(一)案情简介
李某1、李某2、赵某系A公司股东。2009年,B公司因与A公司发生合同纠纷,将A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后作出A公司向B公司履行给付相应金钱义务的判决。2010年,因A公司未能如期履行相应义务,B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数月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A公司的营业执照,并责令投资人限期对公司进行清算。但李某1、李某2、赵某未对公司进行清算。2016年,因A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B公司后将李某1、李某2、赵某诉至法院,请求三人连带给付其对A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息。
庭上,赵某辩称:其仅为公司小股东,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A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李某1、李某2控制,从未见过A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更无法提交,没有能力对A公司清算,如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则显失公平;同时,其亦主张A公司于2010年被吊销营业执照,B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过诉讼时效。
李某1、李某2均未出庭。
(二)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定:B公司一直以申请执行的方式向A公司主张债权,且赵某未能举证证明B公司在2016年以前即已知道或应当知道A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且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况,同时,李某1、李某2、赵某一直未能履行清算义务,也未能提供账册等重要文件,使得A公司处于账目灭失、无法清算的状态,因此,李某1、李某2、赵某应对A公司对B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案例是《九民纪要》出台前,法院判决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裁判思路,该裁判思路来源于最高法的9号指导案例,该指导案例明确了股东应对公司未能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完全不区分该股东是否是小股东,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小股东是否与“怠于履行义务”或公司无法清算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诉讼时效等问题。
二、《九民纪要》出台后案件审理及裁判思路
(一)《九民纪要》出台的背景
基于9号指导案例的审判思路,大量的职业债权人通过批量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债权并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套路,更是加重了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现象的产生。
201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九民纪要》(全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文),关于股东承担清偿责任一节,认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的性质其实是侵权责任,股东身份不应成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唯一标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考察侵权责任大小、小股东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小股东是否与“怠于履行义务”或公司无法清算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诉讼时效等问题,避免不适当扩大股东的清算责任,防止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时候,忽略了对于小股东权利的保护。
(二)《九民纪要》对于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几个认定标准
1、 关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如果小股东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进而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2、 关于因果关系
即使小股东真的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但如果其能够举证证明该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从而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3、 关于诉讼时效
如果小股东能够举证证明“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从而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三、《九民纪要》出台后案件审理及裁判思路
(一)案情简介
1999年,大方公司从银行借款50万元,后该笔债权几经转手于2016年由大众公司取得。但自借款到期时起,借款人一直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大方公司于2005年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大众公司于2019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大方公司偿还借款本息;A公司作为出资股东,因其行为导致不能进行清算,故应对大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算赔偿责任。
大方公司认可该笔借款;A公司以其并非借款法律关系主体、小股东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掌控财产文件等理由,主张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法院裁判
本案中,大方公司的借款事实证据确凿,因为,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作为仅占大方公司25%股份的小股东,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九民纪要》对于A公司应否承担清偿责任进行了阐述和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章程规定,A公司在大方公司运转过程中处于辅助地位,且不保管账册,客观上无法进行清算;而大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A公司能够进行清算,故意拖延或拒绝履行清算义务,大众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青岛大方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已经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及上述灭失与A公司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大众公司诉请A公司因其行为导致不能进行清算从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大众公司对上述A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
本案二审最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从上述案例中不难看出,《九民纪要》出台后,法院通过认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小股东在公司运转过程中处于辅助地位,且不保管账册,客观上无法进行清算,同时无证据证明小股东故意拖延或拒绝履行清算义务,进而认定小股东并未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再结合也无证据证明账册灭失导致公司无法清算与小股东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有效平衡保护了公司小股东在此类事件中的合法权益。该案中另一有意思的地方在于:A公司在二审时,亦以大众公司属于《九民纪要》中提及的职业债权人作为抗辩理由之一。
另外,该类案件起诉时,债权人一般均选择以全体股东为被告,进而保证能够最大化地维护自身权益,同时这一做法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亦是原告诉权得到保障的体现。即使存在债权人遭受相应损失是因公司未能及时清算导致,但只要小股东可以依据上述《九民纪要》中的观点确实证明其并未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该损失亦并非与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进而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院就应当对其抗辩予以支持并依法保护其利益。
四、相关法条
《九民纪要》第14条至第16条:
(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特别是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的人民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需要明确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4.【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5.【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6.【诉讼时效期间】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五、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12月29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的通知》(法〔2020〕343号),明确了今后的司法裁判中不再参照上述9号指导案例,更是为今后此类案件适用《九民纪要》铺平了道路。另外,上述小股东可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是以有限公司解散清算(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而非破产清算为前提,后者无法适用上述《九民纪要》及《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我们也期待着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出现更多有效保护小股东利益的此类案例,这样不仅可以更加明确相应举证标准,有利于同案同判目标的实现,更可以使得社会公平公正得以实现。今后,我们将根据审判实践中的真实案例和大家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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