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银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一家商业银行。A银行为拓展业务,发展了名为“B卡”的业务模式。该模式内容为:A银行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A银行对借款人的调查,向借款人发放一张透支额度不等的B卡,同时借款人需提供有担保能力的担保人。
甲于2015年1月1日与A银行签订了《B卡申请合同》,向A银行申请一张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的B卡。随后,应A银行要求,甲提供了担保人乙,乙与A银行于2015年1月3日签订了《甲与A银行B卡业务担保合同》,对甲使用A银行B卡的行为进行担保,担保额度10万元,担保期限约定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2月1日,A银行向甲邮寄了一张额度为5万元的B卡;2015年2月3日,甲将该卡激活,并将5万元提现,至今未还。
鉴于甲迟迟不能还款,A银行以甲为债务人、乙为担保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甲返回借款,乙承担担保责任。诉讼中,乙以“签订担保合同时,主债权合同尚未生效,担保合同无效进行抗辩,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
该案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
一、甲与A银行《B卡申请合同》何时生效;
二、乙与A银行《甲与A银行B卡业务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三、乙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一、关于甲与A银行《B卡申请合同》何时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5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A银行向社会推出并宣传B卡的行为,意在希望社会公众向其申领B卡,A银行的行为为要约邀请。根据《合同法》第14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甲向A银行申请B卡的行为,是向A银行发起的一个要约。A银行向甲发放额度为5万元的B卡的行为,由于对透支额度进行了变更,根据《合同法》第30条,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变更,该行为属于新的要约。甲领取该卡并激活的行为是对新要约的承诺,此时,即2015年2月3日,甲与A银行《B卡申请合同》生效。
二、关于乙与A银行《甲与A银行B卡业务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法律概念。根据《合同法》第25条,合同成立是以承诺为要件。乙于2015年1月3日,对甲使用A银行B卡业务的行为自愿进行担保,A银行也以与乙签订担保合同的方式作出承诺,A银行与乙之间的担保合同于2015年1月3日成立。
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乙与A银行《甲与A银行B卡业务担保合同》是作为甲与A银行《B卡申请合同》的担保,是从合同,其生效时间应不能早于主合同。关于合同生效时间,虽然乙与A银行在《甲与A银行B卡业务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但应属附法定生效条件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虽A银行对为甲发放的B卡额度作出调整,但并未超出乙的担保范围,并未损害担保人乙的利益,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乙与A银行的担保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乙与A银行《甲与A银行B卡业务担保合同》应于2015年2月3日,甲与A银行《B卡申请合同》生效时生效。
三、关于乙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鉴于乙与A银行的《甲与A银行B卡业务担保合同》有效,同时目前尚未超过乙的担保期限。乙向A银行就甲使用B卡的行为作出担保,必然能够预见甲存在无法还款的可能性,其担保行为包含对甲拒不还款的行为的担保,所以乙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成立于主合同之前的担保合同,如果没有效力问题,应与主合同同时生效,这种类型的担保合同应属附法定生效条件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