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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驳回对方上诉请求

发布者:曾凌|时间:2022年11月25日|5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XX。

负责人:尹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屹立,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娄底市娄星区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与被上诉人周XX、徐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0)湘1302民初3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0万元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1、上诉人在一审法定审限内,提交了书面申请对被上诉人周XX的非医保用药及精神七级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未予同意剥夺了上诉人的法定权利,属于程序违法;

2、一审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及车辆损失的认定不当。上诉人对周XX的伤残等级不认可,且周XX在本案中承担同等责任,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23000明显错误;周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前的务工情况以及因本次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且已年满64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一审认定车辆损失2000元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

被上诉人周XX答辩称: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1、原审程序合法,周XX在一审立案时,就提交了全部证据材料,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鉴定,而是在一审开庭时才提出,一审没有允许是符合法律的,且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证据关于申请鉴定的要求;

2、一审计算周XX的损失无误。精神抚慰金属交强险优先赔偿范围,不区分事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已按照责任分担;对于误工费的问题,周XX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之前,其在农贸市场经营买卖生意,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计算正确;对于车辆损失的问题,我方认为车辆损失认定少了,车辆购买时花费了六千多元钱,一审法院只认定了2000元。

被上诉人徐X答辩称:

同意周XX的答辩意见,同时补充,周XX的精神鉴定是娄底市交警大队委托的,鉴定机构有相关鉴定资质,因此,我方才没有申请重新鉴定。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由被告徐X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牙齿修复费及取内固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01717.46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9年8月24日19时50分许,周XX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娄底市娄星区娄商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杉山镇坝塘村三岔口左转弯时,遇徐X驾驶湘A1××**小型客车沿上述路段由北往南直行通过路口,两车车头相撞,造成周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6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43130XXXX00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与周XX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同等责任。

原告周XX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2天(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12月24日),花费住院医疗费259609.82元及门诊费24345元;原告另于2019年10月16日在湖南XX购买药物花费1134元;2019年12月30、2020年3月17日在娄底市中心医院分别花费门诊费609.27元、556.02元;于2020年4月24日在娄底市娄星区齿邦永康XX门诊花费治疗费340元。上述费用其中由被告徐X垫付60287.83元、另由被告平安XX公司垫付10000元。

2019年12月10日,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受娄底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委托,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娄星罡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XX肋骨骨折及锁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头颅损伤后智力障碍另行评定;2、受伤日至鉴定日以前的医疗费用凭治疗医院的医疗发票由调处部门审核认定,牙齿修复费用在人民币壹万玖仟捌佰元左右(包括牙周基础治疗壹仟捌佰元)及取内固定费用在壹万元左右使用。3、误工期壹拾个月,护理期捌个月,营养期陆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

2020年3月18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受娄底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委托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湘芙蓉司鉴中心〔2020〕精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提供的材料和检查,被鉴定人周XX诊断为脑外科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伤残评定为七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344.4元(含鉴定检查费用)。

另查明:

一、2020年4月16日,娄底市XX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秀石农贸市场经营蔬菜生意,现因市场搬迁,原“秀石街市场”现更名为“秀石农贸市场”,现已更换经营者,原市场登记手续已注销。该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述市场的管理人员(杨和清)出庭作证,证实原告自受伤前在该市场卖菜已有6年之久,属于自产自销模式,市场承包人按1元/天收取管理费。二、被告徐X驾驶的湘A1××**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该院结合全案证据,现认定原告周XX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727161元。1、医疗费:2856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122天×100元/天);3、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4、后续治疗费:29800元;5、残疾赔偿金:291245元(39842元/年×17年×43%),参照全年城镇居民收入39842元/年;6、精神抚慰金:23000元;7、护理费:44544元(8个月×5568元/月),参照居民服务行业66816元/年计算;8、误工费:25330元(170天×149元/天),参照农、林、牧、渔业54272元/年计算,从受伤日起计算至躯体定残前一日即170天;9、交通费酌定:2000元;10、车辆损失酌定:2000元;11、鉴定费:5944.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X与原告周XX分别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故该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分别按50%和50%承担责任。因被告徐X驾驶的湘A1××**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以外的部分,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剩余部分另由被告徐X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一、本案鉴定意见是否应采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该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均非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系由娄底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委托鉴定,且本案鉴定意见未出现上述规定的重鉴情形,且被告平安XX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本案鉴定意见,故被告平安XX公司提出对原告精神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认定问题。(1)原告提交了一张2019年12月24日在娄底市××南门医药店购买药物花费19022元的正规发票,但该发票上的开票名字显示为龙聪华,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药物系用于原告治疗,因此上述费用不能认定为医疗费;(2)原告另提交的鉴定意见中显示受伤日至鉴定日以前的医疗费用凭治疗医院的医疗发票由调处部门审核认定(鉴定前一日为2020年2月9日),而原告在此之后另花费了医疗费896元(2020年3月17日花费556.02元,2020年4月24日花费340元),该部分费用根据鉴定结论意见应认定为后续治疗费用,不能认定为前期治疗费用。(3)原告伤残赔偿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户籍地虽登记在农村,但原告已向该院证实其在事故受伤前在娄底XX经营卖菜生意,且该市场的管理人员出庭证实其自受伤前已在该市场卖菜6年的事实,故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来自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4)误工费标准及时间的认定。原告自事故受伤前至躯体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时间共计170天,根据司法裁判指引,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此根据原告受伤前以卖菜为收入来源,该院酌定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按170天予以计算其误工损失。(5)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原告虽然提交了其岳母刘XX需要赡养的证明,但赡养岳母不是法定义务,故要求计算其岳母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该院不予支持。(6)原告的其余损失,该院依法按照法定标准,分别予以计算。三、关于被告徐X主张其车辆损失的问题,本案不宜处理,可另案解决。四、关于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该院认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侵权人徐X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平安XX公司提出鉴定非医保费用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此规定并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医疗费用的范围内,在实际情况中,非医保用药也是用于治疗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的伤情,属于医疗费用的合理范畴,应当作为交通事故赔偿的医疗费用项目,且医院用什么药物治疗是根据伤者的具体伤情来确定,并不是伤者自己能控制的。因此,对被告平安XX公司抗辩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问题,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727161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299609元〔(727161元-交强险122000元-鉴定费5944元)×50%〕,两项合计赔付421609元,列抵其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411609元。超出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部分,另由被告徐X按责任比例赔偿2972元(鉴定费5944元×50%),列抵其已垫付的60287元,原告周XX还应返还被告徐X5731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周XX自负。综上,上述款项经列抵后,被告平安XX公司赔付给原告周XX的411609元,其中原告周XX得354294元,被告徐X得57315元。

一审判决:

一、原告周XX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72716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合计赔付421609元,列抵其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411609元;另由被告徐X赔偿2972元,列抵其已垫付的60287元,原告周XX还应返还被告徐X5731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周XX自负。(上述款项经列抵后,被告中国XX公司实际赔付给原告周XX的411609元,其中原告周XX得354294元,被告徐X得57315元)。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X负担572.5元,由原告周XX负担572.5元。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对部分费用认定是否合理;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对焦点一,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周XX因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了精神及肢体伤残,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周XX事发时虽年满63周岁,但其提交了证据证明事发时尚处于劳动状态且靠劳动获得收入,因车祸必然导致收入减少,故一审计算误工费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主张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的认定,被上诉人周XX提交了证据证明因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且上诉人一审认可该车辆定损金额为2000元,故一审认定周XX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不应计算车辆损失费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及一审《举证通知书》关于举证期限的通知,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及预交鉴定费,故一审未予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一审未同意其对周XX的精神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系程序违法问题。经查,周XX的精神残疾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格,鉴定程序并不违法,且周XX因事故致头部受伤属实。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应当准许的情形,故一审未予同意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诉求,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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