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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者:曾凌|时间:2021年05月11日|8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女,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1,男,192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女,193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2,女,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3,女,199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4,男,199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代理人曾X,湖南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女,汉族,1958年9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1,男,汉族,1986年5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女,汉族,1937年2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代理人李X、刘X,湖南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男,194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代理人颜X,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14号。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X,湖南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女,199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XX,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XX)。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3楼460房间。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底XX公司(以下简称XXXX)。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以东建设大楼西XX。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吴XX,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大专文化,涟钢210厂区工人,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租住娄底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姚XX、张XX,湖南XX律师。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8〕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刘X1、吴X、刘X2、刘X3、刘X4、唐X、朱X1、邓某、黄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2018年9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刘X1、吴X、刘X2、刘X3、刘X4向本院申请追加中XX公司、娄底XX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亦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姚XX、张XX出庭参加诉讼。2018年11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朱X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刘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颜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肖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XX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娄底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人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X、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4日7时许,被告人吴XX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独自驾驶湘K×××××号雷诺牌小型普通客车,以64至66km/h的速度行驶至乐坪大道与甘桂路交叉路口右转弯匝道位置时,因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5mg/100mg)及超速行驶,先后与朱X2驾驶的自行车及在该路口等待放行的刘X5驾驶的湘K×××××号金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朱XX驾驶的湘K×××××号出租车及陈X驾驶的湘K×××××号东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出租车受到外力冲击向前推移,又与停驶在前方的黄X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碰撞,造成六车不同程度受损,黄X、陈X两人受伤,朱X2、刘X5两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吴XX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院认为,被告人吴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致两死两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XX系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刘X1、吴X、刘X2、刘X3、刘X4诉称因被告人吴XX的犯罪行为致刘X5死亡,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吴XX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刘X5不承担事故责任,以及判令吴XX、李XX共同赔偿原告人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摩托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859344.5元,并由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朱XX及其保险公司承担无责任交强险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等的委托代理人诉称:1.被告人吴XX交通肇事后未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未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也没有悔罪表现,应从重追究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李XX与吴XX系夫妻关系,共同享有肇事车辆的运行利益,是本案的适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刘X5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吴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刘X5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当。4.本案肇事车辆湘K×××××及湘K×××××均在XX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XX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含无责任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5.XXXX、XXXX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XXXX未提交其合法发包、履行相关招标投标的程序的证据,XXXX也未提交施工前的合法审批手续,应认定其违法发包,均存在过错,对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刘X5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应赔偿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运尸、冰尸、殡仪费用、摩托车损失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朱X1、邓某诉称因吴XX的犯罪行为和XXXX、XXXX对案发施工路段疏于管理致朱X2死亡,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吴XX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吴XX、XXXX、XXXX共同向三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损失费等761622元,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朱X1、邓某的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吴XX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其是因现场群众将其控制在了现场。事故现场未设有防护措施,工程建设与施工单位未对道路进行清理,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上述过错行为与朱X2的死亡有因果关系,XXXX与XXXX应当共同赔偿原告人的损失。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诉称因吴XX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请求判令被告人吴XX赔偿其医药费2819.21元、经济(电动车)损失费2780元、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由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其已赔偿了死者、伤者10万元,其愿意赔偿。


另在庭审中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XX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朱X1、邓某赔偿5万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刘X1、吴X、刘X2、刘X3、刘X4赔偿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及超速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两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XX系主动到案且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提出的吴XX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本次事故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的对吴XX适用缓刑的观点,本院认为,虽本案系过失犯罪,但吴XX系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其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刘X5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观点,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现场勘查,根据相关证据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认定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虽然刘X5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但其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与其死亡后果的形成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自身死亡部分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5%。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等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被害人刘X5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因本案另一被害人朱X2系城镇居民,对被害人刘X5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该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曾X关于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X、XXXX对其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乐坪大道靠西侧第一条主干道上,事故现场处于提质改造工程建设阶段,XXXX作为道路施工方,在道路施工未完成的情况下,负有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XXXX应当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明资料证明案发时其对事故路段施工现场实施了防护、警示等措施,也未证明其堆放石料的辅道是否为开放通行的道路以及石料堆放的位置是否达到了不妨碍通行的程度,且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案发时事故现场并没有任何警示和防护设施,XXXX应为其过错行为对朱X2、刘X5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XXXX的过错程度,确定承担本次事故的20%的责任。XXXX将该路段提质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有资质的XXXX,XXXX作为发包方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等提出的李XX对原告人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吴XX是肇事车辆湘K×××××号车的所有人,且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之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被告人吴XX驾驶的车辆虽然是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但吴XX驾驶车辆系用于其私人出行,且吴XX醉驾及超速驾驶这一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无需对吴XX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对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吴XX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刘X1、吴X、刘X2、刘X3、刘X4、唐X、朱X1、邓某、黄X经济损失,应当适当予以赔偿。根据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刘X1、吴X、刘X2、刘X3、刘X4的各项损失如下:1.丧葬费:65994元/年÷12*6个月=32997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1534元/年*5年÷4人)*2人=28835元;3.死亡赔偿金:33948元/年*20年=67896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考虑12000元;5.摩托车损失费:酌情考虑1000元;以上共计753792元。原告人诉请的运尸、冰尸、殡仪等费用均应计入丧葬费范围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吴XX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朱X1、邓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丧葬费:65994元/年÷12*6个月=32997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1534元/年*5年÷5人=11534元;3.死亡赔偿金:33948元/年*19年=645012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考虑12000元;以上共计701543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等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吴XX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739.12元;2.车损费:酌情考虑500元;3.营养费、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共计3739.12元。对黄X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吴XX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人吴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刘X1、吴X、刘X2、刘X3、刘X4、唐X、朱X1、邓某、黄X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吴XX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人吴XX驾驶的湘K×××××号雷诺牌小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尽管被告人吴XX系醉酒驾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刘X1、吴X、刘X2、刘X3、刘X4、唐X、朱X1、邓某、黄X的人身损害,但因被告人吴XX存在违法驾车情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另行向被告人吴XX主张追偿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刘X1、吴X、刘X2、刘X3、刘X4、唐X、朱X1、邓某、黄X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吴XX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提出的吴XX在明知醉酒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刘X1、吴X、刘X2、刘X3、刘X4提出的由朱XX及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观点,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XX驾驶的湘K×××××号出租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朱X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4月4日起至2023年2月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刘X1、吴X、刘X2、刘X3、刘X4因其近亲属刘X5死亡所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753792元,由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元,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55000元,余下损失687792元,由被告人吴XX承担515844元(含已支付的5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XX公司承担137558.4元。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朱X1、邓某因其近亲属朱X2的死亡所受合理经济损失为701543元,由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55000元,余下损失646543元,由被告人吴XX承担517234.4元(含已支付的5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XX公司承担129308.6元。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739.12元,由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3239.12元,余下损失500元,由被告人吴XX承担。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刘X1、吴X、刘X2、刘X3、刘X4、唐X、朱X1、邓某、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婷

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

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XX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2人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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