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于某某,女,1962年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华,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未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到2016年5月6日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家中,以电话报号的方式向李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等人销售“六合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3万余元,非法获利达人民币6000余元。
2016年5月5日22时30分,被告人于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邓某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非法销售“六合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于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不成立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上缴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沈阳市沈北新区司法局出具关于对被告人于某某可判处非监禁刑的建议,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某某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上缴)
田华律师